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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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
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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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