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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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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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关于执行新的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通知

劳动部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关于执行新的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
劳社法司函(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对劳动保障统计报表进行了清理、修改,于今年2月29日发出了《关于印发〈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原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监察统计报表(见附件1、2、3,劳社统法3-5号表)。为进一步做好监察统计工作,现就执行监察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通知》要求,抓紧部署监察统计工作,认真做好软件修改、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一律使用新报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数据。
二、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通知》和《关于建立劳动监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277号)要求,认真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内容,但上报报表应执行《通知》规定的报表表样。
四、各地应逐步改善监察统计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手段现代化,切实保障统计质量。各地在执行监察统计报表制度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司联系。我司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为liyansong@mail.molss.gov.cn。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发3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
| | 案 件 分 类
|劳动保|-------------------------------------------
|障监察|养老|失业|医疗|工伤| | |女职|擅自|劳动|收取|克扣、|最低|工作|职业|
|案件结|保险|保险|保险|保险|职业|招用|工特|招用|合同|风险|无故 |工资|时间|资格|
|案数 |费征|费征|费征|费征|中介|童工|殊劳|外来|的订|抵押|拖欠 |支付|和休|与职|
| |缴 |缴 |缴 |缴 | | |动保|劳动|立和|金 |工资 | |息、|业培|
| | | | | | | |护 |力 |解除| | | |休假|训 |
|---|--|--|--|--|--|--|--|--|--|--|---|--|--|--|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13|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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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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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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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企业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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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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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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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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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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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处理情况 |行政、司法监督
--|-----------------------|-------
|责令|行政|行政| 行政处罚分类 | | |
|限期|处理|处罚|-----------|强制|行政|行政
其他|改正|决定|决定| | |其他|执行|复议|诉讼
| | | |警告| 罚款 |行政| | |
| | | | | |处罚| | |
--|--|--|--|--|-----|--|--|--|----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万元|件 |件 |件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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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18|19|20|21|22|23|2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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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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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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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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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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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工作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4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
| 主动监察 | 群众举报专查 | 劳动保障年检
|-------|----------------------|----------------
| |涉及 |接受 | | |涉及 |逾期| |应参加| |涉及 | |
|检查单| | | | | | | | |年检 | |不合格|
| |劳动者|群众 |立案数|结案数|劳动者|未结|结案率|年检单| |劳动者| |
|位数 | | | | | | | | |单位数| |单位数|
| |人数 |举报数| | |人数 |案数| |位数 | |人数 | |
|---|---|---|---|---|---|--|---|---|---|---|---|
|户 |万人 |件 |件 |件 |万人 |件 |% |户 |户 |万人 |户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合计 |1 | |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
--------|--|---|---|---|---|---|---|--|---|---|---|---|---|
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企业 |5 | |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
--------|--|---|---|---|---|---|---|--|---|---|---|---|---|
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
--------|--|---|---|---|---|---|---|--|---|---|---|---|---|
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
|检查用人单位执行职业援助计划情况:检查单位数: (户);违法单位数 (户);被处罚单位数 (户
补充资料 |
|清退外来人员数: (人);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数: 人。
-----------------------------------------------------------

-------------
|审查用人单位规章
----|--------
其中经 |审查用|纠正用
| |
复查合 |人单位|人单位
| |
格单位数|规章数|规章数
----|---|----
户 |件 |件
----|---|----
13 |14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处罚金额: (元);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效果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4′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
| | | | |清退擅| |清退风险抵押金|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
|劳动保|涉及 | |补办流| |补签|-------|----------|
| | |清退| |自招用| |涉及 | | 涉及 | |
|障监察|劳动者| |动就业| |劳动| | | | |
| | |童工| |外来劳| |劳动者|金额 | 劳动者 | 金额 |
|单位数|人数 | |证卡 | |合同| | | | |
| | | | |动力 | |人数 | | 人数 | |
|---|---|--|---|---|--|---|---|-----|----|
|户 |万人 |人 |万人 |万人 |万人|万人 |万元 | 万人 |万元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 9 |10 |
--------|--|---|---|--|---|---|--|---|---|-----|----|
合计 |1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5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社会保险费征缴 |取缔|没收|纠正违|参与处理突发事件
------------------| | |反职业|--------
督促缴费 | 督促登记 |非法|违法|技能开| |
----------|-------| | |发规定| |涉及劳动
|涉及 | | |涉及 |职介|所得|的单位|案件数|
单位数|劳动者|金额|单位数|劳动者| | |数 | |者人数
|人数 | | |人数 |机构|金额| | |
---|---|--|---|---|--|--|---|---|----
户 |万人 |万元|户 |万人 |户 |万元|件 |件 |万人
---|---|--|---|---|--|--|---|---|----
11 |12 |13|14 |15 |16|17|18 |19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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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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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5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填报单位名称: 年(上半年)
----------------------------------------------------------
| | | |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 | 专职监察员 |
|应建机构|专门机构|合设机构|---------|监察员总数|--------------|
| | | |行政 |事业 | |合计 |局内 |街道、乡、镇|
|----|----|----|----|----|-----|---|---|------|
|(个) |(个) |(个) |(人) |(人) |(人) |(人)|(人)|(人)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
--------|--|----|----|----|----|----|-----|---|---|------|
合计 |1 | | | | | | | | | |
--------|--|----|----|----|----|----|-----|---|---|------|
市级 |2 | | | | | | | | | |
--------|--|----|----|----|----|----|-----|---|---|------|
区(县)级 |3 | | | | | | | | | |
--------|--|----|----|----|----|----|-----|---|---|------|
街道(乡、镇)级|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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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监察员 | |
--------------|培训班|培训监察员
合计 |局内 |街道、乡、镇| |
---|---|------|---|-----
(人)|(人)|(人) |(期)|(人次)
---|---|------|---|-----
10 |11 |12 |13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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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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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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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对本地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案件的结案数。一个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涉及多种违法行为的,按其中做为立案案由的或最主要的一种违法行为类别填报。
2.因养老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养老保险费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3.因失业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失业保险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4.因医疗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大病医疗统筹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对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案件统计如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5.因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6.因职业中介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职业中介机构或组织违反职业中介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7.因招用童工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招用或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8.因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9.因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0.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1.因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物)、抵押金(物)、保证金(物)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2.因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3.因最低工资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最低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4.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5.因职业技能开发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6.其他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报表中未予具体列举的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7.责令限期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18.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19.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严重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20.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警告(如: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
21.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
22.罚款金额: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
23.其他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本报表中未具体列举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如:没收违法所得)
24.强制执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受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结案数。
25.行政复议的案件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数。
26.行政诉讼的案件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宾栏:
1=2+3+4+5+6+7+8+9+10+11+12+13+14+15+16;
19=20+21+23
二、《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工作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主动监察: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到被检查的单位及其经营场所或劳动场所进行的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和专项大检查)。因同一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多次检查的,应按一个检查单位数填报;涉及劳动者人数填报方法同。
2.接受群众举报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各种渠道接到的群众举报数。如多个(次)举报反映同一劳动违法行为的,按一件举报统计。
3.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接到群众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的案件数。
4.群众举报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经立案的群众举报查处完毕的案件数。
5.群众举报专查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结案的群众举报案件涉及被查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
6.群众举报专查逾期未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立案后,而在规定时间内尚未结案的案件数。
7.群众举报案件结案率=群众举报专查结案数/(群众举报专查结案数+群众举报专查逾期未结案数)×100%。
8.劳动保障年检应参加年检单位数:是指按照劳动保障年检的规定,应当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单位数。
9.劳动保障年检单位数:是指按照劳动保障年检的规定,实际参加了劳动保障年检的单位数。
10.劳动保障年检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参加劳动保障年检单位中劳动者的总人数。
11.劳动保障年检不合格单位数:是指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年检后认定为年检不合格的单位数。
12.劳动保障年检经复查合格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存有劳动违法行为,经责令整改复查后达到合格标准的单位数。
13.审查用人单位规章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审查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件数。
14.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规章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发现用人单位的规章内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并责令其改正的规章件数。
15.检查用人单位执行职业援助计划情况:按照实际检查情况填写。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宾栏:8=5/(5+7)
三、《劳动保障监察效果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常规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群众举报专查中检查的单位数。
2.涉及劳动者人数:填报方法同上。
3.清退童工数:是指劳动保障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清退违法招用的童工人数。
4.补办流动就业证卡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流动就业手续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5.清退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其擅自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人数。
6.补签劳动合同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补签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7.清退风险抵押金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非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物)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8.清退风险抵押金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非法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物)的金额。
9.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补发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各项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待遇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0.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补发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各项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待遇的金额。
11.督促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所涉及的单位数。
12.追缴社会保险费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3.追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金额。
14.督促登记单位数:是指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数。
15.督促登记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6.取缔非法职介机构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有关职业介绍规定的机构做出责令其停止职业中介业务的单位或组织数。
17.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的金额。
18.纠正违反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反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单位数。
19.处理突发事件案件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罢工、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的案件数。
20.处理突发事件涉及的劳动者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罢工、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四、《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数: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应建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
2.专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的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的机构数。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已设立了专门监察行政机构,又成立了监察事业单位,或者既有监察与其他业务合设的行政机构,又成立了监察事业单位的,按一个专门监察机构填报。
3.与其他业务合设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设立的以劳动保障监察为主要业务之一,并在名称中体现出劳动保障监察与其他职能合并设置的期末实有机构数。
4.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的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
5.监察人员总数:是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总人数。
6.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任命发证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期末实有人数。
7.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任命发证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期末实有人数。
8.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期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由市、区(县)组织的各种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次)数。
9.经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培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经部、市、区(县)组织的各种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培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
宾栏:6=7+10; 7=8+9; 10=11+12。


2000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