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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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几点意见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几点意见

(国检务〔1990〕202号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地商检局: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检公司作为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商检局按照执行:

  一、对未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公司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办理委托鉴定业务。

  二、对于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需办理放行手续的,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为避免重复报验、检验,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后,应代委托人按国家商检局下达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报验手续。商检公司对于不能自行检验的,要交由商检机构检验。对商检机构检验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经商检局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检验。检验、鉴定工作应按有关检验、鉴定和认可检验的规定进行,并出具检验结果单。商检公司负责签发检验、鉴定证书,检务部门凭检验结果单及商检公司的证书核发放行单。

  (二)按《商检法》第六条要求,所委托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的检验内容必须是应检的全部项目。

  (三)商检公司只接受所在地区对外贸易关系人对所在地区的出口商品委托业务,暂不接受跨地区委托(CISS业务除外)。

  (四)对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及敏感性的出口商品,商检公司目前暂不办理委托。

  三、对于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商检公司接受委托后,可以代理货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四、对于必须由官方出具的兽医、卫生、健康和产地证等,仍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商检公司可同时接受委托代为办理。

  五、对于需通过外交部领事司到有关使馆办理认证的,均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

  六、向实行《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ISS)的国家(名单见附件)出口的《种为表》内商品,也参照上述要求办理。但商检机构只办理放行手续,不发检验证书。

  七、商检公司应以优质服务招揽业务,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与商检机构竞争。列入《种类表》内商品的委托,其收费标准应高于国家商检局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商检机构按国家商检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商检公司收取每批费用。

  商检公司工作是商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和办好委托检验、鉴定工作是发展商检事业的需要。各地商检局既要积极支持商检公司发展业务,也要加强管理和指导,更好地发挥商检公司的作用。

  附:对我国实行《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ISS)国家名单

 

      对我国实行《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ISS)国家名单

 

  象牙海岸、肯尼亚、坦桑尼亚、印度尼西亚、乌干达、喀麦隆、马达加斯亚、墨西哥、马里、布隆迪、安哥拉、赞比亚、扎伊尔、玻利维亚、几内亚、尼日利亚、伊朗等十七个国家

  注:今后,实行《全面进口监管计划》国家名单可能会有变化,请注意增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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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医疗、卫生、消毒服务机构和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消毒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消毒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制度:
(一)各种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进行灭菌处理,达到灭菌标准;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三)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灭菌后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四)运送病人的交通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污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对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七)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者经卫生部或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发生医院内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院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和消毒技术指导,并进行消毒处理后的效果监测。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源地消毒。遇到重大疫情时,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应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的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组织防疫人员赶赴疫区,对被污染的设施、地面、水源等进行严格消毒,污染物必须焚烧处理。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类医疗单位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疫情报告后,必须于48小时内对污染的水、物品、粪便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并使用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入托儿童发生传染病或有传染病可疑症状时,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以皮革、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必须对其原料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出售。其日常消毒效果和产品的卫生质量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现场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运输、转让、信托或销售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旧生活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由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殡仪馆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殡葬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凡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美容、纹身、修脚及血站(血库)和生产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七条 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人体无毒无害。经消毒灭菌的产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防止再污染,并附详细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生产、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监测。
第二十条 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外省、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审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产品准销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专家审评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消毒管理的监测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医疗卫生单位、托幼机构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从消毒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颁发《卫生监督员证》。
单位、铁路、交通、民航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由其卫生主管部门聘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查阅、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及时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卫生监督员证》,并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开展消毒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经过卫生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装置。其消毒设备及消毒效果必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服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消毒机构未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不得承接社会消毒灭菌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消毒机构对已经消毒的物品必须标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标签,并注明消毒机构名称、地址、消毒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监测,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卫生防疫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暴发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卫生用品。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月13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9]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面粉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粮食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照《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粉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本市面粉供求总量,稳定面粉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储备面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面粉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面粉储备实行定点生产、专点储存、计划供应、监督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乌昌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乌昌财政局负责拟定面粉储备规模和销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面粉储备的管理工作,对面粉储备的数量、质量及生产、轮换、销售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乌昌财政局负责安排面粉储备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面粉企业,并对面粉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面粉储备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粮食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市工商、质监、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面粉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面粉储备的建议与方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面粉储备。
第七条 面粉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储备期。由乌昌财政局按保管费0.08元/公斤?年、轮换费0.03元/公斤?年标准支付,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补贴。
第八条 面粉储备品种为特一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
第九条 面粉储备由市粮食局指定粮食加工、储备企业,也可向乌鲁木齐地区的粮食企业公开招标确定。承担面粉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储备规模为乌鲁木齐地区大中型粮食企业,日生产能力在200吨以上,储备能力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粮食生产、销售营业执照,质量安全认证,“放心粮油”品牌,食品卫生许可等证件;
(三)具有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储存、周转库房,良好的储藏条件或销售网络、设施;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条 经确定的面粉储备生产、储存企业与市粮食局签订面粉委托生产、储存合同,面粉经检验合格后,即为市人民政府面粉储备。
第十一条 面粉储备的成本。由乌昌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面粉储备的储存。由市粮食局委托确定的粮食加工企业就地专点储存,也可指定其他粮食储备企业另行储存。
面粉储存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储存,并悬挂专用标志牌。储存仓房必须清洁、卫生,不得污染,不得使用任何杀虫药剂。
第十三条 面粉储备的轮换。由市粮食局委托粮食加工、储存、经营企业采取先进新、后出陈的方法就地轮换,轮换期间必须保持成品粮储备的数量、等级和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夏季(6、7、8月)面粉必须保证每月轮换1次,其它季节每2个月轮换1次。
面粉储备轮换必须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并上报轮换出库、销售、生产补库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面粉储备销售。由乌昌发改委、市粮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储备建议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局根据批准的方案,通过承储企业销售网络向全市经销网点销售。也可以市粮食局确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面粉储备销售价格由市粮食局提议,乌昌发改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面粉储备定向销售乌鲁木齐地区。
第十五条 面粉储备生产、储存、销售企业,要向市粮食局上报储备生产、储存、销售报表和数量、质量、等级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乌昌发改委、乌昌财政局、市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加强对面粉储备生产、储存、轮换、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面粉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及加工、储存安全、销售环节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立即责成储备加工、承储、经营企业纠正,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加工、储存、销售资格,并按《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面粉储备委托生产、储存合同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