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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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同时要开展横向信息交流,相互促进
,努力开创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推动外经贸事业进一步发展。
附件:
一、《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
二、《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是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包括: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对外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下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一项重要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在外经贸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作出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应重点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外经贸工作服务;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不断研究改进信息工作,适应形势的发展。支持和指导本单位的信息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同时要注意充实信息工作队伍和注意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五条 外经贸部办公厅为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搜集、加工、整理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并报部领导,重要信息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时向系统内各单位反馈,对本系统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指定兼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络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外经贸系统应以外经贸部办公厅为枢纽,以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直接联系单位,逐步形成全系统的多渠道、多层次、畅通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二)结合外经贸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跟踪调研,提供内容详实、分析透彻的专题信息;
(三)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做法;及时反映国内外重大的突发事件;
(四)反映对外经济贸易国别政策,反映国际市场趋势和重要商情等方面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经验交流活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单位必须指定1-2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外经贸部政务信息员。
第十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实事求是,勤奋进取;
(二)能够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外经贸理论和业务;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鉴别力和洞察力,及时发现信息、捕捉信息、反映信息;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应参加本单位各方面重大的业务工作会议;应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二)可以阅读本单位和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和业务资料;
(三)信息员有权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外经贸部信息主管部门可向信息员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协助做好有关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部办公厅报送信息,同时要适当加强各单位和地区之间的横向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部办公厅应当适时向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并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交流、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对本系统报送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拟按年度进行表彰;各单位也应定期对本部门的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必须准确。无论是观点、材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要力求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大事化小。重大事件报送前,应当核实。
(二)时效性:领导机关的决策应该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因此,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信息应十分注意避免滞后或误时。尤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更需迅速报送,不得拖延、耽搁。
(三)真实性:实事求是,喜忧皆报。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报忧中要反映真实情况。
(四)全面性:反映的情况、问题、举措、经验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经贸工作的实际,要有新意,有独到之处。同时也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抓信息,努力拓宽信息领域。
(五)适用性:根据外经贸业务和部政务信息工作特点,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六)报送信息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七)报送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综合性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严格的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传输手段,收集、加工、传输、存储本单位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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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现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 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缴款通知书及违缴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规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航养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长江航道的维护与管理及征收业务的开支。
第十九条 航养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 航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或条款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
Receipt of Maintenance Costs of Changjiang Waterway for Vessels Sailing on International Line
交费单位 日期 单据编号
Payer Date Bill No.
--------------------------------------------------------------------------------------------------------------------
| | | | | | 金 额 |
| | | |净 吨 |征 收| Amount |
|船 名|船 籍|航 线|或 千 瓦 |标 准|----------------------------------------------------------------|
|Ship's|Registry| Line | Net Tonnage| Unit | 人民币金额(RMB) | 当日兑换率 | 外币金额 |
| Name | | | or Kw | Cost |------------------------------| Spot Exchange | Foreign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Rate | Curren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RMB¥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Total Amount of Currency |
--------------------------------------------------------------------------------------------------------------------
备注:港、澳、台币填入外币栏
Hongkong、Macau and Taiwan Currency should be put into foreign currency column
征收单位 负责人 制单
Collector Person in Charge Made by
注:第一联 存根
Ist Form Counterfoil
第二联 交费收据
2nd Form For Payer
第三联 交长江航道局
3rd Form For Changjiang Waterway Bureau
第四联 收费单位记帐凭证
4th Form For Collector
附件三: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违缴处罚决定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我 已于 年 月 日以航养费征稽 字 号向你单位(船舶)送达《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缴款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船舶)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航养费,现限期已逾,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作出违缴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滞纳金 元,罚款 元,合计人民币 元,于一九九年 月 日前来我站缴纳。
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本《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处罚决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附件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缴款通知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到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现通知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实
施处罚。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嫁接改造老企业。鼓励外商在农业、交通、能源、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外商参与合资经营房地产业,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第五条 禁止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有损国家主权、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市外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指导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前的项目审批和成立后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本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备齐规定的文件及附件后,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审批部门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申办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审批部门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注册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税务、统计、财政、海关、劳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方投资者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报市外资委
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六)、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和建设时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本市设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本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录用等。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注销其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统计部门予以指导督促;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向外商投资企业推荐优秀人才,支持和协助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做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其费用均按本市企业统一的标准计收。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外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兴业,在开发区内可设立台商投资工业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