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8:38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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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

能源部 财政部 国务院生产办


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
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



长期以来,电力部门在各地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认真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售电价款必须按照规定价格逐月收回,不许拖欠”的规定,努力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但从1989年以来,全国欠收电(热)费大幅度上升,1989年末达17.1亿元,19
90年末上升到33亿元,1991年10月又上升到49.6亿元。巨额欠费严重影响了电力企业生产资金的周转、银行借款的归还和上交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造成欠费剧增的主要原因有“三角债”困扰和企业困难等因素,也有少数用户受“拖欠有理、欠费有利”的影响,用电后不履
约付款,致使电费拖欠情况日趋严重,危及电厂的正常运行,此种情况必须尽快扭转,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电力、热力均是商品,必须坚持商品交换原则,用电、用热要及时交费。所有各类用户,不论单位和个人,不论工业用户和农业用户,都不得拖欠电(热)费(包括正常电费、燃运加价电费和电力建设资金等)。否则,电业部门有权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停止供电、供热
,并追交电费和滞纳金,所造成的后果由欠费者负全部责任。在具体执行中要区别对待。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可采取先亮“黄牌”警告的作法,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交电费的,再有计划地停止供电;对生产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要坚决停止供电。对陈欠电(热)
费用户要限期归还,对长期拖欠电(热)费者,电力企业可向经济法庭起诉。对贪污、盗窃电(热)费者,要按法律制裁。
二、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决定电(热)费记帐和豁免电(热)费,不得擅自截留电(热)费收入,不得以不适当的行政手段干预阻挠电力企业的正常经营。对救灾用电要予以保证,具体实施办法,由能源部、财政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提出,经全国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清理拖欠电费应列入全国清理“三角债”范围中,各级政府应积极支持电业部门电费回收工作,督促用户及时交纳电费,各地区清理“三角债”办公室应积极协助电业部门回收电费。
四、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积极协助电业部门做好电费回收工作,严格结算纪律,制止任意拖欠、截留电费。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取消后,电业部门可与银行协商采取变通的结算办法,与用户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保证电费的及时回收。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电业部门和银行计算机联网的
办法,以加速电费的回收。
五、电业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思想,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与各部门互相配合,加强营业管理,认真做好抄表、收费工作,特别要注意向用户宣传电价政策。各地供电部门要把营业普查做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努力挖潜堵漏,把应收的电费全部收回来,以保证电力
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缴国家的财政任务。所有抄表、收费人员都要端正行业作风,不得徇私受贿,特别要加强农村电管站的管理。所有用户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抄表、收费人员,妨碍他们的正常工作,对情节严重者按法律制裁。各电业部门发现此类事情,要认真调查,会同地方政府
或司法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望即转发各有关基层单位,并印发到每个用户,以利贯彻执行,并随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告能源部。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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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参加劳动竞赛的积极性,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中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各单位应对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保障职工通过劳动竞赛所创造效益相对应的劳动收益。
第三条 劳动竞赛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劳动氛围;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并重。
第四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把开展劳动竞赛的相关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并建立健全劳动竞赛制度。
第五条 劳动竞赛由各级工会牵头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障。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开展劳动竞赛活动,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帮助。
第六条 劳动竞赛的主要内容是:
(一) 围绕实施“经济技术创新工程”,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二) 围绕生产经营、管理和重点项目,开展创新、创效、创名牌、降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班组建设等活动;
(三) 围绕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练兵、技能竞赛、拜师学艺等活动;
(四) 围绕促进安全生产,开展查隐患、堵漏洞、献良策、保安全等活动;
(五) 围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塑造企业文化、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岗位等活动。
第七条 全市劳动竞赛以建功立业活动为基本形式,坚持灵活多样,长短结合,以短平快竞赛为主。
第八条 根据单位生产经营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确立劳动竞赛的主要目标、内容、形式、措施等,并列入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计划。
第九条 劳动竞赛的检查、考核、评比等,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以数据为标准,凡能计算出经济价值的竞赛成果,均应准确计算,并经专业部门认可。
第十条 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应注重创新性、先进性、实效性和示范性,并严格控制比例。市级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奖励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授予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应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竞赛奖励基金。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付,具体支付额度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商定。
第十二条 劳动竞赛的奖励标准,根据所创价值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自行确定。对劳动竞赛和经济技术创新成绩突出者应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劳动竞赛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列支。
第十四条 市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市级劳动竞赛活动进行统一领导。劳动竞赛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总工会主席、市人民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领导本级劳动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批竞赛方案、制定有关政策、协调竞赛经费、审核评比表彰奖励和听取竞赛情况汇报等。
第十六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本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竞赛方案、深入调研指导、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好评比表彰奖励和基础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政部门承担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政部门承担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国办发〔1993〕86号)责成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日常工作。这其中就包括了对城乡基层干部的培训工作,也就是以往民政部门承担的对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和村、居委会主任的培
训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工作的经验,进一步继续搞好城乡基层干部的培训工作,并努力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关培训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部基层政权建设司。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