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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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来文反映,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欲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
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
标准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对此,现就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199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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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附件2: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贫困家庭大学生顺利入学,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安排50万元专项救助资金,资助100名新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入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教育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一名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资助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和资助资金的拨付工作。各区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资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条件
  (一)受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必须是户籍地在铜川市辖区,每年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且考入全国各类普通高等院校第一批、第二批全日制本科院校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国家实施免费教育院校除外)。
  (二)具备条件(一)的贫困家庭大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资助资金。
  1、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和农村低保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及残疾学生。
  2、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经济能力上学的学生。
  第四条 资助标准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5000元,每人一次性资助,不得重复申请其他项目的资金。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资助对象自收到录取通知书之日起,从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县教育局)领取《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表》填好后,连同家庭贫困程度证明材料及书面申请和诚信承诺书报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进行核实,将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的申报材料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
  (四)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需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申请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后,提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
  (五)资助对象确定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受助者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和受助者本人。
  (六)对批准享受资助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选择醒目的位置张榜公示一周。对群众有异议的,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对于确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取消其受资助资格。
  第六条 资助资金的领取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县享受资助对象的多少将专项资金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受资助的贫困大学生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于入学前到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并领取资助资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一式四份,市、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两份。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区县“基础教育专户”,区县财政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资助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责任追究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助失实或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获取资助资金的,由申报、审核单位追回资助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种种原因,放弃进入被录取院校就学机会而领取资助款的,经核查属实后,将追回全部资助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贫困空话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个人资料
姓名      性别 民族 照片       
出生日期 出生地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地区
和中学
通信地址 邮编
被录取的大
学和专业
家庭状况
家庭所在地         省_____市_____区/县_____镇/乡_____街道/村_____号
家庭户口 A农村  B城镇 邮编
家庭年收入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
家庭总人口 收入来源
家庭主要成员 姓名 亲属关系 年龄 职业和单位 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家庭贫困原因说明)





审核意见
村委会(社区)意见
(签字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意见(签字盖章):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学校 录取院校 录取专业 资助金额(元) 领取签名 备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