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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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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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则,同时在侦查措施中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作为技术侦查措施之一的秘密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影响监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一)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有观点认为,在侦查过程中,监听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并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首先,监听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即监听违反了陈述自愿性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自愿性。监听秘密截取当事人的陈述,完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无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截取其交流内容,明显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庭上采用监听资料作为证据实质上相当于被监听者的自我归罪,是用当事人的非自愿性陈述来反对当事人自己,这与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义务的要求是背离的。

其次,监听所侵害的权利正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欲保护的对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主要的法理合理性就是保护人性的尊严,使个人能够有尊严地面对刑事诉讼。而监听以秘密手段截取他人交流内容,严重侵犯个人隐私,同样损害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二)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冲突的消解。对于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处理,即将监听纳入法制化轨道,并对监听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使监听资料取得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律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规定的同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继续完善相关监听立法,对其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赋予监听合法性后,使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为法律所保护,即可在各自的法律界限内得以共存。监听的合法性存在,从法理上可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一种例外,但是这种例外,是在法律授权之下而为之。对监听这一技术性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降到最低。监听以具备合法性的制度作为支撑,这种表面的正当性容易遮蔽其滥用的危险性。尤其是监听具有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其不易受到公众的监督,而侦查机关往往又缺乏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因此监听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威胁。

二是应对不当监听设立司法救济措施。在要求其程序明确的同时,应对不当监听进行司法救济,在完善技术侦查规则的同时,单独规定司法救济程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情况及教育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 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 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 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五) 对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指导和评估;
(六) 对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
(七) 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八)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九)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二)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评估,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三)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通报督导结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和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从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三)接受相关培训,进行教育督导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指导、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印制的《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教育督导人员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内容的教育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特约督学或者兼职督学的,由聘任机关解除聘任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结论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预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