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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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  财金[2004]4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资产处置经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 处置机构

  第四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的1/3。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数相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公司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五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批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申报和实施;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评估的组织和审核;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公司所有负责资产处置的业务部门或人员一律不准参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时的评估工作应由专职评估部门负责。无专职评估部门的,应指定归口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部分 处置审批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2/3以上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同时按未到会成员数,从后备成员库中随机选择后备成员参加会议。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七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评估方法的合规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投票表决时,不得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除外。
  公司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九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预计发生损失的,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一条 办事处不得向下设分支机构。项目经理组是办事处临时派出的工作小组,不是一级机构,不得转授权处置。

第四部分 处置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公司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置方式,以达到回收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三条 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公司要认真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减少资产处置中的人为损失。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评估价值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政策性债转股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资产处置项目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认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公司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事先通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参加,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及拍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十九条 公司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实施债权转股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债转股企业新设公司中,公司应积极维护股东权益,发挥股东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公司要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对债转股方案批准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注册新公司的要恢复计息,对不具备实施债转股条件的要及时恢复行使债权,按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非债非股现象。确因特殊情况需上报国务院调整债转股方案的,公司要严格把关,切实按债转股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妥善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关系。
  公司所持债转股企业股权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以有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自主确定。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债转股企业(包括整体债转股企业和子公司债转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如确实无法持续经营,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不良资产,减少资产损失,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共同债权,公司之间,必须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协商确定一家公司牵头对外谈判,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涉及与银行共同债权的资产处置,公司应积极加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协调,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尽快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其中抵债车辆需在接收后三个月内处置变现,逾期不处置的给予通报,并酌情扣减考核奖励。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部分 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出售的债权,属于未结清的会计事项,应当将所涉及的原始凭证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债权的接受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公司转让债权并移交其原始凭证后,应以转让合同、收款凭证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道德风险,确保采取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部分 处置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等债权。公司对办事处进行资产处置授权时,资产处置损失金额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等债权,不含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
  第三十一条 涉及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企业债权的处置,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下发国务院批准意见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作待处置资产损失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做好零回收资产的认定和损失确认工作,明确认定标准、依据和认定时限,尽快按资产处置程序和授权办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无论金额大小、涉及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拥有自主决定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部分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告资产处置进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专员办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二)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22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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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执罚秩序,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依法行使执罚权的独立核算的单位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报帐单位(以下统称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执罚单位根据有罚没内容的法律、法规和符合《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规定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填写《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以下简称《罚没许可证》),经
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发给《罚没许可证》(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执罚单位领取《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执罚人员上岗执罚并凭《罚没许可证》办理《罚没收据领购手册》和领购票据手续。
第五条 《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定期年审,每四年换证一次”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罚没许可证》应明确执罚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罚没范围、批准机关及文号和核发机关等内容,并统一编号。编号号码为八位数,从左至右第一、二位为省级和各市区别号,第三、四位为各县(区)的区别号,后四位为许可证顺序号。省级、各市、县(区)的区别号
,按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2〕7号文的排列顺序编排。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公开悬挂在执行罚没处理的场所,副本由执罚单位妥善保管,供检查监督和年审。
第八条 执罚人员所持的个人执罚证件必须记有所属单位领取的《罚没许可证》号码(由国家统一印制执罚证件的除外)。
第九条 执罚所依据的文件或执罚单位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执罚单位应在发生变更或终止行为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或注销《罚没许可证》手续。遗失或损坏《罚没许可证》的,执罚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办补发或换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许可证》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核发《罚没许可证》,并做好发证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凡不符合规定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单位,一律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每年上半年进行《罚没许可证》年审,具体日期由各级财政部门规定。年审包括审核执罚单位有无按规定公开悬挂许可证正本,副本有无妥善保管,有无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罚,执罚人员的个人执罚证件有无许可证号码以及罚没收支管理和执罚收据的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罚单位或执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财政部门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各级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一)不申领《罚没许可证》而执罚的;
(二)擅自印制、涂改、复印、转借《罚没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罚没许可证》正本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罚没许可证》年审手续的;
(五)发生变更、注销或补发《罚没许可证》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定期考核评比制度,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