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之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序号
地区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批准文号
1
新疆
建设
城市增容费
新政办[1994]72号
2
新疆
建设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新建计[1998]27号
3
新用
乌市沙区和田街道办
计生管理费
地方文件
4
新疆
公安
联防集资款
乌市政发[1993]19号
5
新疆
乌市新中剧院
文化赞助费
6
新疆
乌市天山区市容环卫局
袋装站修建费
7
江苏
南京劳动局监察大队
综合治理费(就业证费用)
地方文件
8
四川
建设
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8]36号
9
四川
建设
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2]107号
10
四川
四川驻疆办事处
外省建设厅驻疆办事处管理费
地方文件
11
四川
成都建筑企业管理处
岗位证书复检费
地方文件
12
四川
成都锦江区建管局
安全奖励基金
成都锦建委发[2000]69号
13
四川
成都二仙桥消防组
消防联组费(消防活动经费)
14
四川
成都二仙桥爱卫会
爱国卫生活动费
15
四川
工商
营业执照公告费
地方文件
16
山西
太原建筑市场管理部门
外来劳务注册费
地方文件
17
西藏
建设
招标标底审核费
藏价费[1999]66号
18
广东
建设
报建费
粤府办[1992]67号
19
广东
建设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
同上
20
广西
南宁市政府
入城人员教育附加
地方文件
21
广西
南宁市劳动局
临时用工登记费
地方文件
22
广西
建设
建筑检测试验费
桂价费字[1993]66号
23
上海
沪莘庄综合整治办公室
综合整治保证金
街道办事处文件
24
上海
公安
治安联防费
沪价涉[1992]191号
25
湖北
武汉建筑市场管理站
分包、施工配合费
武汉城建管字[l997]43号
26
湖北
武昌市容环卫监察中心
公司大门标志牌费
27
内蒙古
建设
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
内价费字[1994]45号
28
天津
建设
技术开发管理费
津价房地字[1993]第201
号(1993)财综联27号
29
河南
街道、郑州市建委
见义勇为基金
地方文件
30
河北
建设
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
冀财综字[1992]164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