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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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四日



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卫生邢 国务院妇儿工委 全国妇联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大中城市已基本满足了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为越来越多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了受教育机会;幼儿教育质量得到提高。但是,目前我国幼儿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与经济、社会、教育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幼儿教育事业投入不足;一些地方对幼儿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尚不到位,简单套用企业改制的作法,将幼儿园推向市场,减少或停止投入,甚至出售;有的地方幼儿教育管理力量薄弱。为进一步推动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今后5年(2003一2007年)幼儿教育改革的总目标是: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根据城乡的不同特点,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基础,以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灵活多样的幼儿教育形式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服务网络。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

  今后5年,全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0%;大中城市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全面提高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今后5年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工作规划。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应达到90%;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普遍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0%,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90%的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尚未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3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60%。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二、进一步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和机制,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3.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制定有关幼儿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发展规划;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积极扶持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负责管理幼儿园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要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

  4.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团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国务院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班)收费管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fi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对本地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建设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要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举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研究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要统筹研究农村幼儿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城市幼儿教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要保障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编制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加强幼儿园教师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提高办学效益。

  充分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的作用,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5.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社区内各类幼儿园和家长共同参与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综合协调、动员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管理,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7.积极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办园的正确方向。

  8.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的管理。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要通过实施联办、承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实施办园体制改革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育、教育质量不下降,广大幼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9.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国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要采取有力措施取缔非法举办的幼儿园。

  10.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11.幼儿园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 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 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尊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促进体智德美等全面发展。

  12.幼儿园要建立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机制。要鼓励教师立足教育实践,开展日常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教育部门要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加强对幼儿园教育实验和科研的管理和指导。禁止在幼儿园从事违背教育规律的实验和活动。

  13.幼儿园要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幼儿园和社区的资源优势,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幼儿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14.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要在城乡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扶持一批办学方向端正、管理严格、教育质量好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15.要充分发挥示范性幼儿园在贯彻幼儿教育法规、传播科学教育理念、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培训师资和指导家庭、社区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示范、辐射作用。示范性幼儿园要参与本地区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教育业务管理工作,形成以省、地、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16.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幼儿教师素质

  17.提高幼儿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幼儿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确定招生规模;结合幼儿教育改革的实际,及时调整专业、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实践。

  18.制订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要按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将幼儿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19.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要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20.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在进修培训、评选先进、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幼儿教师队伍。

  六、加强领导,保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发展幼儿教育的认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幼儿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把幼儿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幼儿教育的投入,做到逐年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幼儿教育经费要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幼儿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也要安排发展幼儿教育的经费。

  23.保证幼儿教育管理层层落实到位。要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教育管理,要办好乡(镇)中心幼儿园,发挥其对乡(镇)幼儿教育的指导作用,乡(镇)幼儿保育、教育的业务指导由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

  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保证幼儿园(班)的公用事业费(煤、水、电、供热、房租等费用)按中小学的标准收缴。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25.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制度,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国务院教育部门要制定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地方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把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幼儿教育质量、幼儿教育经费投入与筹措、幼儿教师待遇等列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积极开展对幼儿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督导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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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附件一)分为正卡和副卡,均应加印防伪标志及编号(正、副卡编号一致),正卡一张,由印鉴初审人员保管使用,副卡二张,其中一张由印鉴复审人员保管使用,一张由银行受理签章后退开户单位。需要增加副卡留作后台或会计主管、会计稽核人员使用的
,由各一级分行自定,但每张卡用途要固定。开户单位留存的副卡,在更换印鉴或销户时应予交回。
二、空白印鉴卡为重要空白凭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每套以假定单价1元列表外科目核算。
三、单位申请开户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由开销户经办人员发给开户单位空白印鉴卡,同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由开户单位签收。
四、开户单位在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帐号一栏由银行填写)并签章后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上帐号,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在印鉴卡上签字后,
将应由开户单位留存的印鉴卡送有关人员在印鉴卡背面加盖开户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退开户单位,其他正、副卡分送有关人员保管使用。并在开销户登记簿备注栏登记印鉴卡号码。
五、初审及复审人员不得将自己保管的印鉴卡出借他人使用,临时离岗时,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下班后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放入保险柜(箱)保管。初审或复审人员请假离岗要严格按照规定与接收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临时离岗交接登记簿”。
六、开户单位更换印鉴(应出具单位证明)或销户时,将留存的原印鉴副卡交开户银行,若开户单位将原印鉴副卡丢失,要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银行会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更换印鉴或销户手续。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接到单位更换印鉴证明及原印鉴副卡后,在与开销户
登记簿上记载的号码及初审、复审人员保管的正、副卡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或参照前述三、四的规定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更换印鉴的在接到新印鉴正、副卡后应换出原印鉴正、副卡,对销户的撤出原印鉴正、副卡。开销户经办人员收妥全套原印鉴卡,加盖“已更换”
或“已销户”章后,交给会计综合人员与当日凭证一起装订保管。对单位在新印鉴启用前签发的票据,按新印鉴卡背面的旧印鉴进行验印。
七、在单位开户、销户或更换印鉴时,开销户经办人员、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收到的印鉴正、副卡应认真审查,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初审及复审人员要及时登记“印鉴卡使用情况登记簿”(附件二)。
八、作废的印鉴卡(单位取走未送回、填错或盖错章等),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负责收回,并在卡上盖作废章,确实收不回的要作出书面说明,经会计负责人签章后作为作废销号的依据,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的印鉴卡要专夹保管,定期按重
要单证的销毁办法组织销毁处理。
九、对空白印鉴卡要按重要单证的保管要求定期进行盘点、检查,使用中的正、副印鉴卡要经常进行检查核对(每月至少一次),核对情况要作出登记,并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十、坚持双人验印,初审人员与复审人员不得将印鉴正、副卡交叉使用保管。为减轻验印的工作量,业务量大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使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行处,印鉴的录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和开销户经办人员双人操作,对签字印鉴可采取
“图章印鉴识别系统”结合手工的验印方法进行。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管理规定,总行将另行制定。
十一、各一级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尽快统一印制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
附件略。



1997年3月25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