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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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8日公布实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十五条。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
出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删除。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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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全面加强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我部根据当前康复医疗工作实际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了《“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



康复医疗是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疾病、损伤导致的躯体功能与结构障碍、个体活动以及参与能力受限的患者为服务对象,以提高伤、病、残人士的生存质量和重返社会为专业特征。疾病早期康复治疗可以避免残疾发生或减轻残疾程度,改善患者生活质量,减轻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康复医疗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医疗资源整体利用效率与效益。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阶段。为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对康复医学事业发展的新要求,逐步构建完善的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康复医学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为指导,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在“十二五”时期全面加强康复医学能力建设,将康复医学发展和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立医院改革总体目标,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同步推进、统筹考虑,构建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减轻家庭和社会疾病负担,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一)提高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水平。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达到《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标准》和《指南》,下同)要求,康复医院应达到《康复医院基本标准》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能够开展基本康复医疗服务和残疾预防、康复相关健康教育。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开展在岗康复医师、治疗师和护士培训工作。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开展早期、规范化的康复治疗。逐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四)初步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实现患者在综合医院与康复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

(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康复医疗资源。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残联系统康复机构围绕相关疾病与残疾承担相应医疗与康复工作任务。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

1.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要符合《标准》和《指南》的要求,立足于疾病急性期的早期康复治疗,与相关临床科室充分融合,促进患者恢复,预防残疾发生,改善患者预后,提高生活质量。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养任务,充分发挥区域辐射带动作用。

2.大力推进康复医院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康复医院建设标准,为疾病稳定期患者提供专业、综合的康复治疗,并具备相关疾病的一般诊疗、处置能力和急诊急救能力。加强与区域内老年病院、慢性病院和护理院等延续性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三级康复医院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任务。

3.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康复医学能力建设,为疾病恢复期患者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加强健康教育,条件允许的,可以提供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将居民康复医疗服务信息与现有的居民健康档案相结合。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

1.增加康复医学专业人员数量,提高队伍素质。鼓励其他执业范围的医师,通过规范化培训转为康复医学科医师。实施康复医学专业专科医师制度,探索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

2. 建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制定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和康复护士培训大纲和教材,逐步建立、完善康复医学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各类资源,有计划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康复专业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对康复治疗师的培训。建立省级康复治疗师培训基地,争取到2015年底完成在岗康复治疗师的全员培训。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1.卫生部组织制订常见疾病康复诊疗技术规范、临床路径和康复治疗质量评估标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康复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体现康复服务的专业特征,注重学科融合,突出诊疗效果。

2.建立、完善以康复医疗服务规范化管理和持续改进为核心的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国家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有条件的地市也要成立质控中心。充分发挥各级质控中心的作用,提升服务能力,丰富学科发展内涵,形成科学、规范、系统的康复医学长效发展机制。

3.卫生部组织制订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标准,开展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遴选工作,发挥康复医疗服务示范作用,并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任务。各省(区、市)制订省级标准,遴选1-2个省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承担省内服务示范作用和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形成不同层次、不同特色、布局合理、体系健全的康复医学专业人才培训网络。

4.综合医院逐步建立康复医学科与其他临床各科室的合作机制,强化团队合作模式。康复专业人员主动深入其他临床科室,开展早期康复治疗,提高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做好准备。

5.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医传统康复治疗技术特色和优势,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大力推行实用传统康复治疗技术,改善治疗效果。

6.充分发挥国(境)内外康复医学学术团体和专业机构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国际间的学术交流活动,追踪世界先进康复医疗技术,提升国际影响。

(四)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

1.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宏观调整医疗资源的同时,同步开展建立完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康复的有效模式。制定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康复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适当增加增量,调整存量,增加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协同作用和适应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

2.明确不同层级康复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以疾病急性期患者为主,立足开展早期康复治疗,及时下转患者,并承担人才培养(培训)任务;康复医院以疾病稳定期患者为主,提供专科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基层医疗机构以疾病恢复期患者为主,为患者提供专业康复医学指导。

3.建立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康复医疗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制度。建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机构分工协作机制。鼓励三级综合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或康复医院以管理、服务、技术等为纽带,建立紧密或松散的合作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转诊标准、规范和程序,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逐步探索建立分类保障制度,发挥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

4.在医疗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鼓励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包括企事业办医院)有计划、按步骤地整体转型为以康复医疗服务为主的综合医院或康复医院。充分利用卫生、中医药、民政、残联等系统在康复服务领域的资源优势,统筹规划,优势互补。

5.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康复医疗服务领域,完善政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依法经营、加强管理、健康发展,促进不同所有制康复医疗机构的相互合作和有序竞争,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四、保障措施

充分认识康复医疗服务的医疗属性和社会属性,重视部门合作。与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积极争取有利于康复医学教育、机构建设、人才培养(培训)、经费投入、医疗保障的制度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各部门理解和支持康复医学发展,全社会关注康复医学事业的政策和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