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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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工作,根据全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精神和部署,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法规与调控处、监察室反映。

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应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坚持一手抓依法行政,一手抓党风廉政建设。从“三讲”的高度,以“三个代表”为要求,采取措施不断推进本单位的依法行政、依法治价和党风廉政建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作为各项物价工作的基本要求,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开展价格管理、调控、监督检查和提供服务等方面工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责任,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不滥用行政职权,防止越权定价、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价格权益。
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切实领导、督促、支持本单位、本系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要坚决消除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
第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价格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人员配备、办公条件等方面要给予保证,要充分发挥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在物价部门内部层级监督中的作用。
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
第七条各级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维护物价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章 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及相关制度

第八条要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统筹考虑价格政策规范的立、改、废。
各级物价部门对价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坚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九条各级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熟练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内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方面的有关规定。
各级物价部门每年要安排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干部职工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认真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对干部资源进行最优配置,提高干部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不断完善价格普法制度,要建立经常性的学法制度,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的普法计划,年终对普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努力提高物价干部队伍的法制素质。要大力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消费者能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的价格权益,营造和维护良好的价格秩序。
第十一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完善价格决策制度,提高价格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一)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时,要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审定价费。
(二)推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
调定重要的价格和收费,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定》组成审价委员会,实行内部集体审议,使政府制定价格做到科学、规范、民主、公开。
(三)完善价格成本审理制度。
1、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收费的成本调查。对依法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的成本,每年一般应进行1至2次调查、审核,特殊情况应随机调查、审核,及时跟踪有关企业或单位的价格、成本和费用的变动情况。对上级物价部门布置的成本调查工作,各地物价部门应按要求进行。
2、价格、收费成本调查审核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进行,也可以委托成本调查等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进行的价格收费调查所取得的调查数据和意见需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才能与有关经营者交换意见,才能向社会公布和作为调定价的依据。
3、认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费用,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
4、价格、收费成本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数字或其他弄虚作假情况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度,不断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
(一)要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要求,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二)落实依法管价依法决策制度。在价格管理工作中要严格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价格并严格遵循调定价审理程序。各地实施收费项目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定价目录》等规定,严禁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对于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调定价审理程序作出的价格决策,要追究有关处(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制定价格工作事项限时办结办法,规定价格工作人员对组织交办的工作事项,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保证办理的质量。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一次给予口头警告,二次责令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在年终考核时可以评为不称职档次。
(四)建立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要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失职和不当行政的价格执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物价系统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内部约束机制,依法规范价格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政行为。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本局内部及对下级物价部门价格管理的监督,审查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1、各级物价部门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经内设法制机构审核,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法性及质量。
2、各市、县(区)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下达的同时应抄报省物价局备案,县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同时抄报市物价部门。
3、省、市物价部门对下一级物价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否与WTO规则相抵触;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况等。审查中若发现下一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相关的物价部门。相关的物价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修改。
4、对下级物价部门应该抄报的文件没有抄报的情况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执法监督约束机制。各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上级物价部门的法制机构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下级价格执法的监督工作。查处价格与收费违法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实行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本级物价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本级或下级物价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将情况告知同级物价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三)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完善价格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外部监督机制,促使依法行政工作水平的提高。
(一)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工作,并加强同本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制度。要重视群众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公正地处理。通过建立物价系统内部行政执法情况通报、警示、诫勉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指定法制或监察内设机构负责受理社会对物价部门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违法行政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从当地人大、政协、法制、经济、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中聘请廉政勤政监督员若干名,对物价部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促进物价部门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各项措施、制度的贯彻落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人民群众的规章制度,办事标准、要求、方法、程序等要明确公布,并设投诉箱、投诉电话,向社会承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体、《物价公报》、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或与社会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被修改的,必须全文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为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将文件的名称、制定文件的机关、时间与文号向社会公布,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全面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要将责任制进行分解,逐级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
(二)要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三)要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提高学习、教育效果。
(四)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内设机构正副职要建立《廉政卷宗》,加强对干部廉政资料的收集。

第三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当地政府及部门的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和督促。
检查督促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要求进行纠正:
(一)属本级物价部门行为的,自行纠正;
(二)属本地同级其他部门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属当地政府行为的,将情况向政府反映,建议政府予以纠正,并将情况向省物价局反映。
第十七条省、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监督。在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纠正:
(一)属下级物价部门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物价系统中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通报;
(二)属政府行为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政府反映。
第十八条加强对违反依法行政规定个人责任的追究。
(一)实施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凡是发生违反规定批费批价行为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均应负领导责任。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物价部门向当地政府通报,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处(科)室的负责人均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年终考核均不能评为优秀,两年内不能提拔职务。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违反依法行政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涉及贪污、受贿行为的;
(二)越权批费定价,上级物价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或多次越权批费定价的;
(三)情节恶劣,涉及面广,群众利益受损较大的;
(四)利用收费公示,将违反规定自定的价格、收费公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出现以上行为的,必须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市、县物价部门出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且领导负有主要责任的,省物价局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将情况、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自行纠正,上级物价部门也有权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上级物价部门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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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日生效日期198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1月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本信贷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在本协定中和在协会与农行在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通则3.02节最后一句话予以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定义的若干词汇在此有同样含意,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包括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b)“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出的一个通知文件(国务院文件〔1979〕第56号);
  (c)“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第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d)“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系指分别在福建省和湖南省已开办和营业的农行分行;
  (e)“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附属于《项目协定》的各个协定;
  (f)“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转贷的贷款”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g)“分贷款”系指由农行以本信贷资金或它自己的资金转贷给或拟议中将转贷给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以便使用于某一投资项目的一种贷款;“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规定的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种分贷款;
  (h)“分贷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分贷款转贷给的个体农民或农户、联户、集体企业、国营和集体联合企业或国营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将由一个或几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一笔或数笔分贷款资金,所执行的某个特定发展项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一种货币;
  (l)“项目管理委员会”分别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5〕总字第168号于1985年3月28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4〕82号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使用领导小组;及
  (m)“特别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c)的规定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四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4,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由农行已支付的金额(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该附件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用于:
  ①由某一分贷款借款人根据某一分贷款,为要求提款的投资项目所需的物资与服务的合理费用而提取的款项;及
  ②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是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由本信贷资金和农行自有资金支付的,其总额不超过相当于500,000美元的一笔贷给分贷借款人的分贷款,但当此数额加上已贷给或拟贷给同一分贷借款人为同一投资项目用的任何其他分贷款款额且尚未归还时,上述数额可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
  (c)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特别帐户。存入和自特别帐户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执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①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②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③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至2035年11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3%的1/2)。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它应负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①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条款履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②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得以履行这类义务;及③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该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应得到协会的批准,内容应包括:①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本金,还款期为20年以内,包括宽限期5年;②由农行以百分之三(3%)的年利率付息;及③由农行以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农行能达到在下述两者之间保持至少百分之二的利差:
  (a)本《项目协定》的《附件C》2段中所提及的利率的加权平均数;和
  (b)农行为实现本项目目标来自各方面的来源的资金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包括转贷的贷款和农行自有资金。
  两种这类的加权平均数,将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计算。
  3.03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由本投资项目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顾问人员应按《项目协定》附件规定进行。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根据《项目协定》第2.04节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物资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购土地方面)。
  3.05节 借款人应促使湖南和福建两省保持项目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能应为协会所接受,以便在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帮助下,帮助农行实施本项目。
  3.06节 借款人、协会和农行应在他们中间任何一方不时提出请求时,对农行根据资金费用和可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国的通货膨胀和其他利率对其贷款将收取的利率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h),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农行未能按照本《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适用于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被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以致在实质上并严重地影响到农行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4.02节 为了执行《通则》第7.01节(d),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本协定第4.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本协定第4.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包括到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订90天后的那一天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4节 本协定第4.02节和第3.06节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终止,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某一天解除,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将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项目类别,对于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对每一类别中的每一项目提供资助的支出所占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提供资助占支出的
            (以特别提款权的     百分比(%)
            等值美元表示)
(1)本项目A部分   75,000,000   50%
的分贷款
(2)出国考察和咨      500,000   100%
询服务
(3)本项目B部分    2,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的物资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其他货物的当地
                         支出的75%
(4)未分配       5,700,000
   合计       84,000,000

  2.在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b)“当地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支出,或由借款人领土上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3.尽管有前文第一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进行提款:
  (a)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已付费用;或
  (b)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分贷款:①分贷款已经协会批准;或②分贷款经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提取的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附件二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旨在帮助借款人通过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多样化和现代化,来增加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以支持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的中长期贷款规划,并为农行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本项目包括以下各部分,(其更动应随时征得借款人和协会同意)以实现以下目标:
  A部分:投资规划
  由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实施的把分贷款贷给分贷借款人的投资项目规划,包括:
  ①发展淡、海水产业;
  ②发展果园;
  ③建设和装备加工、储存和交通等方面的农业工业设施,尤其是水果、家禽和鱼类方面的设施;和
  ④发展家畜业,包括扩大饲养家禽、牛和猪。
  B部分:机构发展
  提高农行在项目准备、评估和执行,以及信贷和管理方面的业务能力,包括通过出国考察和培训、咨询服务设备,实施一项工作人员的国内外培训计划。
  本项目预期在1991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特别帐户

  1.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法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①、②和③;
  (b)“合法支出”一词系指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的支出和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将由不时分配给合法类别的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支出;和
  (c)“授权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和存入特别帐户的相当于五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2.由特别帐户进行的支付,应当仅限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法支出。
  3.协会收到满意的关于特别帐户已完全开设的证件后,授权分配额和此后补充额可按下列情况从特别帐户中提取:
  (a)协会应在借款人就一项或几项存款提出一次或几次请求时,其累计总额在授权分配额内,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相应地一次或数次按借款人申请的金额数提取并存入特别帐户中。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指定的间隔时间内向协会提出补充特别帐户的申请。协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特别帐户,这种请求补充特别帐户的款项不应超过已在特别帐户支付的合理支出。协会应遵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对为补充存款所递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应的类别和相应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已经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并根据本附件第3段要求补充的每一笔款项在申请前或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协会递交这种或其他协会合理要求的证件,以证明这些支出是合理支出。
  5.(a)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协会无论在下述哪种情况首先出现时协会均不继续向特别帐户存款:
  ①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今后借款人可以根据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款时;或
  ②分配给本项目合法类别项下的未提取信贷总额,减去根据《通则》第5.02节规定及对本项目的支付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余额,等于授权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已分配到合法类别项下的本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应按照协会对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进行。除非协会另行同意,该种款项的进一步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特别帐户中存款余额已经或将被用来支付合法的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特别帐户的支付:在支付上或数额上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通知时,及时往特别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向协会退回)相等于该笔不合法支出的或不能核准的支出的部分或全部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金额前,协会不再向特别帐户存款;或
  (b)在特别帐户中的任何一项余额,不得作为以后的合法支出的支付。借款人在接到协会通知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信贷帐户中当时的那笔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