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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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司法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行业总公司:
鉴于港澳两地法律要求不尽相同,为了各地、各部门能顺利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办好驻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转名登记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国务院
港澳办公室,我们整理了《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参考。
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驻澳门机构,应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办妥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如因工作延误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追究驻澳门机构和境内投资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应由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驻澳门企业中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虚拟性收购,凭借收购文件办理。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收购该驻澳门企业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
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物业的车辆产权的转名法律手续,应在澳门办理“物业转让契约”和车辆转名手续。
三、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按上述办法,由一家或两家驻澳门中资企业(该企业必须是:100%的股权已以境内两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持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全部国有股权。
四、除经国家专线部门特批以外,今后,凡用国有资产到澳门投资持股或购置物业和车辆的,其产权必须以机构名义持有,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持有。
五、国家专线部门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是否办理本通知要求的转名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29号文件精神办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掌握所属地区和部门驻澳门机构的情况、督促并指导所属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的工作。
附件:1、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

2、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
名的法律手续

附件一: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企业中以个人名义持有实属国有的股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是:用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股东,在澳门组成有限公司(如
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具体手续为:
一、由欲购澳门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的批文;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的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6、企业接收澳门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决定(见格式一);
7、如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授权他人在澳门办理立契等法律手续,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见格式二)。
二、公证机关对企业的营业执照、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将上述公证文书翻译成葡文或英文后送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手续。
四、将已经外交部认证的公证文书送葡萄牙驻华大使馆办理认证手续(事先应到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有关进入葡驻华使馆的手续)。
五、将已经葡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文书连同驻澳门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一同送交澳门的一家律师楼,由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并由律师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1、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公司决定转让股权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必须用澳门政府印制的记录本,该工作可由澳门律师代为办理);
3、公司股权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影印件);
六、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原澳门公司国有股权的持有者和接收股权的境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带齐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笔迹卡)正式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契约”。
七、契约签署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澳门政府正式刊登宪报,公司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的股权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重新登记的公司,可保留原公司的章程,但要对有关股东组成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如无特殊情况,原董事会(经理团)人员可维持不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继续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不作更改。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协议等文件和澳门立契官公
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订有关契约。同时,新股东要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格式一:(企业)关于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
根据本公司章程和对外业务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团)讨论,作出如下决定:
1、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代表本公司以其认为适合之价格接收在澳门注册之 公司的
元葡币注册股本的 %股份计
元葡币(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委托澳门律师及有关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份的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在其他政府部门办理一切所需有关手续,直到全部办妥为止。
2、接收后,按所占澳门 公司的 %股份承担债权和债务。
年 月 日
格式二:委 托 书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
住址 。
受托人:姓名 ;性别 ;住址

现我代表 (企业)委托 先生为本公司办理接收澳门 公司的 %股权(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事务的合法代理人,其权限是委托澳门律师或有关机构办理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修订公司章程。代理人在其权限范
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承认。有效期限至办完上述事宜为止。
授权单位: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机构(包括公司和非公司机构)中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物业和车辆的产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物业和车辆产权的转名的具体手续为:
一、物业转名的法律手续
1、物业注册人和机构法定代表人带齐下列文件,一同亲自到澳门律师楼办理“物业买卖合约”:
(1)物业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俗称“查物纸”);
(3)物业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4)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卡及澳门立契官公署签署的辩认笔迹文件(正本)。
2、“物业买卖合约”签妥后,填报物业转移税申报表,并由买卖双方在申报表上签名后到澳门政府财政司税务局缴纳物业转移税。
3、物业转移税缴清后,委托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
4、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由原物业注册人和接受物业转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带齐身份证明文件,正式在立契官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物业转让契约”。
5、立契签字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待物业登记文件正式发出后,物业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二、车辆转名的法律手续
1、公司填报车辆转名申报表后,由原车辆持有人与接收车辆转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2、带齐车契、登记折、上述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证明文件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车辆转名登记手续。
3、缴清转名费和印花税后,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发给新的车契和登记折,车辆的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今后,车辆的牌费和保险到期后,即以新车主的名义缴交牌费和办理保险手续。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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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当前基层法院“人少案多” 矛盾日益凸显、民事诉讼“积案”不断增加,成为困扰基层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实践表明,民事“积案”增多、民事“积案”难以化解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审判质效的重要因素之一,从积案的成因上分析,包括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司法工作欠缺、审判质效不高、执法环境较差等,是诱发民事诉讼“积案”发生的根本。为保障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基层法院应积极有效探索化解“积案”风险的路径,已刻不容缓。笔者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商事“积案”发生的成因做深入的分析与总结,并在如何化解“积案”风险,降低“积案率”等方面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为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民商事“积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立案工作不严

  1、立案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多数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对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从而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即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比如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共有人、债务纠纷案件中的连带债务人、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继承人等都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不得缺漏,否则,审判程序属违法。实践中,立案法官如对上述等案件的诉讼主体审查不严,极有可能会遗漏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待办案法官审查发现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确遗漏了相关当事人,则案件不能如期开庭审判,办案法官只能延期或中止审理,等厦行有关程序手续及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到案件中来,才能决定第二次开庭,这样使新案不能如期审结,从而变成了“积案”。

  2、排期的审判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实践中,一些离婚原告基于经济上考虑而不愿意承担离婚公告费,在离婚诉状内容中只陈述了被告外出未归,却隐瞒了被告下落不明 的事实,立案工作人员因疏于审查不严,而在排期中将公告离婚案件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等办案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被告己在诉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这样,案件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而拉长了审限。

  3、送达马虎,影响排期开庭。当前基层法院的送达工作都划归于立案庭统一管理,由于送达任务十分繁重,而送达人员配备不够,加上一些送达人员业务素质不太强,送达技能又较差,导致送达工作运行极不规范,甚至乱送达行为也时有发生。实践中,因送达行为不规范而导致排了期的案件不能如期开庭,或开了庭的也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数也在逐年递升,原排期的“新案” 也就成了第二次开庭的“老案”。

  (二)程序利益需求不当

  1、当事人“一事多鉴”的原因。申请鉴定权利,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也是救济权益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实践中,因机制设计不合理,使举证期限普遍设置在庭审之中,一些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庭审中对一些损赔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异议往往不在庭前提出而在庭审中提出复鉴申请,人民法院又基于保障被告诉权而多半予以准许,或原告又以后鉴定结论有暇疵为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这样以来,“一事多鉴” 的现象屡屡发生,比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雇员受害等案件中的伤残鉴定的反复性也成了案件的争点,鉴定的不稳定性使赔偿案件进入无序状态,也成了无期限的“积案”。

  2、缘于当事人再次延期举证的原因。《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实践中,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往往争议标的较大,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证据要求历来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各方所持有的证据“量” 既要充分,证据“质” 也要真实。然而,当事人收集证据也并非一件容易事,现实中,有些证人因怕事而不愿作证的现象也极为常见,有些证人长时间外出,造成案件的关联证据也无法收集到位,因此,一些弱势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客观理由要求延期举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又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实体利益,而一般准许延期举证,这样,案件势必会拉长了办案周期。

  3、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原因。反诉权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既是制约原告诉讼意图的最有效方法,也是救济被告权益的极为重要的一种手段。实践中,反诉权的提出时限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而被告又善于搞庭审“反诉突袭”, 弄得原告很“尴尬”,由于反诉的突起会涉及到反诉人的程序利益的实现与满足,比如要满足反诉人的反诉答辩期和反诉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选择及平等保障诉权的前提下开展民事审判活动,由此看出,反诉案件能否与本诉案件当庭合并审理,这取决了反诉人的程序利益选择,如反诉人坚持行使反诉程序中的应有的诉权时,人民法院只能将本诉案仵延期审理,使原案要经过二次或三次开庭才能了判。

  (三)案情复杂需提起研究或请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民商事活动日趋异常频繁,民事法律关系也趋于复杂多样化,由于民事立法的相对滞后和民商事案件的复杂特殊性,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而需要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疑难复杂案件也在大幅度递增,甚至有些“疑案”,审委会也难以定夺而需要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或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四)当庭宣判率不高。案件纠纷是社会矛盾及利益冲突的集中反映,必会触及到社会各种关系,在当今司法环境不够良好的大背景下,办案法官又很难完全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有时也要顾及内外关系,于是“关系案”、“人情案”、“油水案”由然而生,加上法院内部审判机制不科学,如一些基层法院未能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办案责任追究制,案件审判仍按传统模式层层把关,个个要研究,这些因素严重影响了办案法官的审判质效,也导致案件的当庭裁判率低下,案子一摆,打招呼的人就会接踵而来,使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糸趋于复杂化,为“积案”的发生提供了滋生的空间。

  二、化解“积案”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立案工作,预防“病案” 流入

  1、“严”审查。立案是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立案工作的好坏同样会影响着审判质效,因此,严立案是把握住“诉讼质量关”的关键,立案法官要从严、从细做好立案这一核心环节。通过严格细微的审查:一看诉讼主体是否缺漏;二看程序事实是否清晰;三看必备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遇有遗漏情形的,立案法官应释明告知原告补上。

  2、“规”送达。送达工作是诉讼与审判的连节和结合点,送达不规范,既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会影响排期开庭。实践表明,送达不规范是造成开庭不能或引发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此,送达工作人员必须强化工作责任意识、审判质量意识,不断提升送达工作水平,从而推动送达工作迈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轨道上来,为推动审判工作良性循环提供基础保障。

  3、“细”排期。立案庭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对排期开庭的案件再做进一步细微审查,如发现原排期案件中的送达环节极不规范,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极有可能引发“错案” 的发生,必须严禁这类“病案”流入审判庭,原已排了期的应予以取消,待第二次送达行为符合要求后才允许流转。

  4、“巧”释明。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文化素养、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与经验明显存在差异,可能使法律上的平等演绎为司法实践中诉讼技艺的不平等,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会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武器。而通过释明手段可以使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的实现,促成当事人平等地、公正地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释明工作:一要建立诉前导诉机制。立案庭的导诉员应做好诉讼引导工作,或向来诉群众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让当事人更为详细地了解诉讼规则,明白诉讼风险点,使其树立正确诉讼观念。二要做好庭审中的释明工作。诉讼的胜败关键在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如何,审判法官应对当事人的举证技巧进行适度的指导,以防其偏离案件重心,或漏举重要证据。一言概之,就是要通过法官的适度释明职责,尽快促使当事人明白诉讼旨意,推动诉讼良性循环,进而达到和谐诉讼之目的。

  (二)提升司法能力,预防“积案”发生

  观念决定方向,素质铸就能力,强化素质能力建设是提升司法能力水平的重要保障,也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途径。审判质效提升了,诉讼“积案”容量也会自然降低,从而推动审判工作良性循环。基层法官要在四个方面下功夫:一要在加强法官品德修养上下功夫。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众的道德素质,不仅要具有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司法理念,还要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质,这既是法官职业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盼,法官具备了应然素养后才能主动司法、公正司法。二要在加强业务能力的训练提高上下功夫。我们知道,审案、判案和写案不仅能反映出法官的司法智慧,更能反映出审判法官的业务能力,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的办案进度就会“提速”,审判质量也就有根本性保障。实践证明,业务水平不高,办案能力不强,法官办案就会感觉到“吃力”、“积案”也就越来越多,从而影响了诉讼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使案“结”而事“未了”。由此可以说,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素质是审“好案”,快“出案”的关键和基础,也是化险“积案”的最好良策。三要在不断加强法官责任心上下功夫。责任心强弱是做好审判工作的重要前提,责任心不强的法官,就算他业务能力再强,审判水平再高,案件质量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工作效率也难以得到实质性提升,更不能做到“快审快结”,使“老案”堆积如山。四要在工作创新上下功夫。当前,基层法官也面临着“积案多”、“积案难化解”的困扰,它也是严重影响法官身心健康不可忽略的客观因素之一。为了缓解法官工作压力,降低积案率,为此,法官要不断创新司法工作思路和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司法环境中理清工作头绪,才能办理好每一件诉讼案件。

  (三)提升调判结案率,快速有效疏通“案出渠道”

  快审快结是降低“积案”发生的最有效方法,提升调判结案率也是化解“积案”的极为重要的司法环节。而结案率的高低,又取决于审判机制的科学与否,或者说,审判机制决定着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然而,我国基层法院审判机制仍不成熟、不完善、不科学,严重制约着审判质效。为此,基层法院应在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一要建立审判长裁判案件奖罚机制。审判长按照规定,应对合议庭案件负全责,即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审理方案和庭审提纲、庭审与评议活动、权限文书签发等,如因审判长过错而导致案件错判,或造成后果的,按目标考核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二要推行独任审判员办案责任奖罚机制。独任审判员应对其承办的案件负总责,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定性、实体处理的恰当、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承担起目标管理责任;如因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案件错判,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三要创新工作机制。实践表明,现行反诉时限设置在庭审中不科学合理,利小弊大,往往促成被告“反诉突袭”,打乱庭审部署,通过调研,反诉时限不宜与举证期限设计同步,应另行确定在被告的答辩期限内较为科学合理。四要建立治理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机制。实践证明,干扰法官办案,又多半来自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内部人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以职权扦手过问案件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些干扰因素己严重影响了法官公正办案, 也是影响办案质量、增大“积案”发生的一大主要因素。为营造良好的内部办案环境,有效提升审判质效,基层法院应尽快制定出《治理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按该规定要求,法院领导干部和其它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亲属和身边人员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严禁其为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中间人或者其它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凡违反该规定的,视情节、后果及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