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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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破产;
(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权利
(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的义务
(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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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案)》已经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城市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差遣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拆迁范围、方式、时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各种补偿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周转房准备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过渡方式、拆迁期限等。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布内容告之被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列房屋户名。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合同、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书要载明补偿金额、付款方式、搬迁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要载明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拆迁前应当做好房屋状况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嫁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搬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房屋拆除后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以实行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的认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相应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作出裁决,费用由过失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产权人支付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人可易地安置承租人,易地安置应当在规划市区内,且住房面积不低于原住房面积;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人,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改住房时,被拆迁人购买全部产权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不购买全部产权的,可以按产权比例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安置前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安置用房应当做到设施完善,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2年;属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助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