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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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 等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保证准确地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上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该烈度值称为地震基本烈度。
第三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系国家经济建设中地震设防的法规图件。在其适用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已建项目的抗震加固,均应遵照执行。
第四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设防依据;
(三)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对进行过专门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工作的工程和地区,凡其结果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均有效。
第七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国家地震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单位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自国务院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77)和原省级地震烈度区划图停止使用。
第十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及使用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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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导下,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咨询、指导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已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
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用工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工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优先录用。
第六条 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针对残疾人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工单位残疾人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驻合肥市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驻本省其他地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委托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0%纳入本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纳入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兴办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比例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提请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按规定补交应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乡村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标准以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


(2003年7月2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