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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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0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建设,实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施工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按照建筑业安全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必须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安全整改通知单或停工通知单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单项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
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一)地下工程和基础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其它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周边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墙外侧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接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构配件,按照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面应平整硬化,道路应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2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弃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各类中毒和疫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用品等。
第三十一条 清理高处施工垃圾时,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生活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在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搅拌机)应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的;
(二)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强行指挥施工企业冒险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停工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实行封闭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不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末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十)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挪作他用的;
(十一)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十二)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接到安全整改通知单和停工通知单后继续冒险作业的;
(十三)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
(十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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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的使用,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未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待业职工。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按月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发放待业生活救济金,管理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对招用待业职工的企业,可以按招用待业职工数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于安置待业职工的各类集体企业(含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和个体经营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所需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5%至7%;
  (二)省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3‰。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可以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合并使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挪用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自杀,保险公司能否赔付身故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杨红,女,9岁,系河南平顶山某郊县钢厂子弟学校四年级学生,2004年1月21日也就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因不满家人在过年时没有买新衣服,乘家人外出时自溢死亡,家人回家后发现杨红自溢急送医院抢救,经急救人员2天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花费抢救费用为1500元。
杨红于2003年9月通过学校投保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
2004年2月受益人持相关资料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审核,确认是杨红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身故。杨红年龄为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投保后1年内自杀;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预见到,对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杀、畏罪自杀等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杨红,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杨红的自溢不构成故意自杀,属于意外伤害。
对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杨红的抢救费用(1500元-免赔额50元=1450元)和身故保险金10000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