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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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房管、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调整防空警报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为主、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的警报报知网络,使人民防空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

第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和设施用房,并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维护技能的人员,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发现通信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无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排除。

第八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承继单位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事项,到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确无承继单位的,由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拆除后恢复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设备房通风、干燥、清洁卫生、环境安全;

(二)设备坚固,无锈蚀,起动正常,接地良好;

(三)线路用线、布线符合规范,接点连接良好,护套无损坏;

(四)管理制度落实,资料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

(三)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六)干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或者混同警报器音响信号;

(七)擅自对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的功能或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修改;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和破坏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及设施;

(九)阻挠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检查和维护;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情况必须按规定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平时防空袭演练确需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于演练5日前发布公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发放警报信号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演练于每年10月29日进行,于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防空袭预备警报信号为: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空袭警报信号为: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解除警报信号为:连续鸣响3分钟;救灾和突发事件警报信号为:鸣15秒,停15秒,反复6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五条 对保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作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积极协助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警报设施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警报设施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五)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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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宁市城南新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的审批、出让、使用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西宁市城南新区"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力量开发、市场机制运作"的运行机制,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坚持谁投资、谁开发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区内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依据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将新区"七通一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入驻城南新区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五条 城南新区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应按照土地评估、集体会审、报市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

二、土地出让价格
  第六条 西宁市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基准价格由城南新区管委会依据土地征用费用及开发成本,经综合测算,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出让面积计算方式
  第七条 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实行公用面积分摊办法,土地出让面积以该出让地块四周所相连接的道路边线内的面积计算(道路分摊面积成本摊入总成本费用中),企业实际自用土地以规划红线为准。

四、土地出让程序和出让时限
  第八条 申请入区的投资者经城南新区管委会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项目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前先由派驻城南新区的规划建设分局依据城南新区分区规划、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各类经营性用地先提出规划条件,确定出让面积及位置,经集体决策后,按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九条 投资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付清土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条 城南新区工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商业、金融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居住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70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入区的投资企业和项目按照青政(2003)118号《青海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投资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地块有权转让、抵押、出租。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严格遵守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利用土地,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地块控制指标,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后退、停车泊位等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私自转让土地的,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土地使用权后,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手续需重新办理,超过12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乡(镇)街道管区(村)、民民楼院、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公安机关指挥。
各级武装部门要把治安联防工作作为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凡驻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伍的指挥机构是:市设立治安联防指挥中心,县(市)、区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街道管区和乡镇设立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并负责所辖区域内治安联防的日常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居民楼院成立治安联防小组,主要负责本楼院的门户看护和巡逻检查,排除不安全因素,减少案件的发生。属于单位宿舍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该单位根据楼座和居民户数从本单位职工中选派;其他居民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和
公安派出所根据本管区的具体情况组织。

第八条 街道管区和乡镇驻地组织治安巡逻队,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治安巡逻,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治安巡逻队由辖区内五百人以下人的单位选派人员参加,派人比数为一进人以上的单位出一人,一百人以上至二百五十人的单位出二人,
二百五十人以上至五百人的单位出三人。

第九条 商店、饭店、影剧院、舞厅、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由主办单位组织治安联防小组,人数应在三人以上,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和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集贸市场、公园、溜冰场、体育场(馆)、海水浴场、车站、码头、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成立治安联防队或设立治安办公室,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的治安秩序,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单位组织厂队、护校队等防卫组织,主要负责单位内部、单位周围(具休范围由所在地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确定)的治安保卫工作。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本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人,一千至二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二人
,二千人以上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五人。
银行、仓库等重点单位还要组织专人值班守护,并设置安全和报警设施,做好技术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职责是,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搞好值班、巡逻、看护、安全检查工作,并向群众进行“四防”(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执勤时,必须佩带或出示统一制发的执勤符号。

第三章 人员条件与选聘办法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伍必须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的,遵纪守法,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身体健康的人员组成。设民兵组织的单位,其治安联防人员主要从民兵中抽调。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参加治安联防的职工实行轮换制,除保留少数骨干外,一般每半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聘用办法。出人单位可按规定出人数额聘用保安服务人员参加,也可以用离退休职工或待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凡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单位和被聘用人应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章 福利待遇与经济报酬

第十八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在职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治安联防组织的考勤通知单,如数发给工资、奖金(不低于本单位平均数)和执勤期间的误餐、夜餐补助费,并配备防雨、防寒用品等。

第十九条 受聘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受聘的保安服务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规定支付聘用金。

第二十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治安联防费用的收支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在维护治安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斗争中机智勇敢,抓莸重大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做出成绩的治安联防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成绩显著、做出重大贡献的,还要通报嘉奖或晋级、记功。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纪律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不适合于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应会同选派单位及时调换;对玩忽职守的,应视情节轻重通知选派单位给予扣发工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由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市治安联防指挥中心核实后,通知其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成立防卫组织、派出联防人员或如数交纳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费用,并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