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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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初,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记者采取隐瞒身份的手法,到国内一些地区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非法采访,并将秘密拍摄的个别、孤立的镜头剪辑、拼凑成录像片,大肆攻击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最近,一些国家的电视台相继播放了此片,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的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外交部《关于外国记者短期采访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外国记者来华采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活动的管理。今后,凡外
国记者或外国来华访问的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要求采访、参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接待。在世界妇女大会闭幕以前,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此类活动。
二、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批准,接受外国记者采访或外国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参观时,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有关宣传口径和接待方案,应事先经当地政府外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同时,对于外国记者冒充慈善组织成员,以捐赠为名,以考察为由。借机进行秘密采访的卑劣
做法,要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
三、各地民政部门近期内要对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检查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针对管理
和服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出整改措施,堵塞漏洞。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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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两国有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和新加坡开发财团合资在中国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该园区在苏州市城东金鸡湖地区,首期开发面积八平方公里。目标是在苏州建设一个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配套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现代化工业园区。

  第二条 中方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苏州工业园区建设中借鉴运用新加坡在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新方支持新加坡机构向江苏省苏州市提供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软件。

  第三条 双方表示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的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有选择地逐步进行;合作中,新加坡机构官员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开发、建设和管理园区的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为此项目建立中新两国政府的联合协调理事会,两国政府各委派一名副总理负责,两国政府有关部门、中方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新方裕廊镇管理局的负责人参加,负责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中的重大问题。理事会下设苏州市和裕廊镇管理局双边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双方定期联系,就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的工作进行协商,并分别向理事会中的两国副总理报告工作。

  第五条 双方应本着新加坡李光耀资政及中国李岚清副总理互致函件所阐述之精神进行合作,落实园区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作项目履行完毕。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光耀
      (签字)                (签字)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孙 斌


兰泉员工关系室(27)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虽然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即劳务关系),但保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提出一系列的疑问?
如第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用语。
笔者认为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属于保监会专门指导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关系的格式合同,不可能出现上述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现在在该文件中这样明确的指出可以看出,保监会自身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存在疑惑,或者说保险公司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促成保监会专门发文规避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

如第二、规范增员制度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笔者认为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需要根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进一步的明确。事实上以下的两个问题也是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又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给客户带来损害,在保险代理人(聘用人员)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最终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在委托过程中受到伤害,在保险代理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员工考勤制度。
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制定针对保险代理人考勤制度?笔者认为考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适用考勤制度本身存在对特定劳务关系(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认识错误。而这种特定劳务关系与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在于后者有《劳动合同法》进行约束,而前者是以保险代理人通过签订保单获得佣金来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对这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强加认定保险代理人存在旷工、差勤、迟到、请假、甚至用指纹打卡机记录考勤,实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劳务关系”,完全脱离了保险代理关系的本质。
从相关规定看,保险公司在时间上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岗前教育,后续教育,新型险种培训三个方面。而现阶段保险公司进行的“晨夕会“明显超出该范围,其性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保险公司内部开会、属于保监会,保险公司错误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特殊现象。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无论保监会、还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并没有真正意义上从保险代理关系的角度管理保险代理人,而是按照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从保险公司自身的角度进行管理。虽然保险业务在大幅度增长,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员数量均没有同步发展,出现了在保险代理人中提拔管理人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如何保险公司都无法控制,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力全面指导培训提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只能依靠制定销售保单任务来维持现有的发展。在保险公司本身达不到管理或者维持正常的劳务关系情况下,出现了各种各样不规范的、只能按照劳动关系模式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怪圈。
在这种现状下即使保监会想从规范角度来宏观进行管理,但现状依然是保险公司我行我素,不具备用行业规定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从自身角度进行管理,形成了非劳动关系下的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编造各种理由扣减佣金的管理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远远达不到管理松散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建议用《劳动合同法》规范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保监会应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松散型劳务关系进行全面的调研,制定规范保险代理关系约束下的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指导保险公司全面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在今后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试点的方式让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归位于正常情况下的松散型劳务关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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