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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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府函〔1999〕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管,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市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试点工作做好。
二、市本级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为试点单位,区、县级市以荔湾区、花都市为试点单位,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派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的财务总监从市财政局中选派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由市财政局确定;区、县级市由当地政府确定。
四、各区、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省有关要求并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财务总监的工作制度及规定。
五、全市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粤府函〔1999〕13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建立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制度,是我省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及其收支活动进行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种有效办法。为部署这项工作,我省于去年在高要市、广宁县进行了小范围的试点。从试点的情况看,效果明显,进一步
规范了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罚没行为;加强了对资金的监管;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纪问题,促进了单位的廉政建设。为进一步取得经验,完善制度,省政府决定从1999年起,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佛山市为市级(地级以上市)试点单位,其他市(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自选1-2个县(市)、区进行试点,从5月10日起实施。各试点单位名单请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
二、派驻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是受各级政府委派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主要从财政、审计等部门挑选。对选派人员要认真考察,要求政治素质较高,廉洁奉公,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三、为保证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市、县、区可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有关试点工作制度和规定,明确对财务总监的选派、职责、奖惩和管理以及被派驻单位的责任,并实行财务总监定期报告制度。
四、全省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参考材料:一、《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管理
暂行规定》
二、《广宁县行政事业收费执收单位财务
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以及其他未纳
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财务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超过10万元的单位需要设立财务总监。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或者从事会计工作十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四)个人借用款项数额超过其本人2年总收入到期未偿还的。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必须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情况。从宏观上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务总监
对财务会计管理负有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但要注意保守单位的秘密。
(二)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三)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事项,监督在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参与拟订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并向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六)对单位财务投资独立作出财务审核报告,并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
(七)有权制止单位对外支付乱摊派、乱赞助、乱投资行为,有权制止单位违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随意划拨资金的行为;
(八)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制度和内部管理。
(九)参与制订下属单位的管理方案;
(十)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查阅会计帐簿,对不符合《会计法》的核算标准和方法,有权制止执行和提出处理办法。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市人民政府委派任职,任期为三年。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考核在每年的三至六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奖金额度以不超过其本人年薪的10%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市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其发出书面警告,警告的一个月内无改正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市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执收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更好地贯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宁府〔1998〕25号),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深化我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财务总监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授权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的人员。是县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职能部门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全年达到3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财务总监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财务总监人员由县政府从财政局抽调并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聘任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务员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财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职责范围
第七条 财务总监直接接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的领导(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
务总监对财务会计管理实施有效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职责范围:
(一)参与拟定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方案,监督单位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二)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立项和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违纪行为;
(三)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等违纪行为;
(四)监督单位履行政府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预外资金专户;制止单位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收入等违纪行为;
(五)监督预算外返拨资金财务支出执行情况,有权对单位财务支出进行跟踪检查;
(六)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七)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八)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的监督,审核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九)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及时制止或提出处理意见;
(十)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遵守单位的保密守则;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县人民政府实行聘任制,任期为二年,由县政府委托县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县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当地政府。考核在每年的3至6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年度报酬视其工作业绩以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薪金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县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玩忽职守,利用职权之便损人利己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即解聘其财务总监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县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宁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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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确保林业信息化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为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提供强力支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决策部署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重大举措。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
第五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信息办),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实施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承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并具体实施本地林业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政策、规划和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进行论证和审批。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审核同意。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备案。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本单位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等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关系全局的重大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须将项目建设方案报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未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不得自行筹集经费建设。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负责组织起草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经专家评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当地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工作。相关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纲要》、《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南》和首届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并基于林业信息化统一平台上建设。
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网站、应用系统、应用支撑、数据库、信息化基础设施、标准规范体系、安全与综合管理体系、林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等。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提出的信息化拟建项目,以及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申请立项的信息化拟建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本地区林业信息化建设需求,经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初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申请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的安全保护等级工作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需同步制定保密方案,报国家林业局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局审批同意后申报立项。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具有国家保密局认可的具有相应涉密资质的机构设计开发,建设必须选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建成后应当由国家保密局或者其认定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未经测评或者测评未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建成后的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网站必须统一集成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外网,在一个平台上经授权后管理使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化项目应当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者外网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管理办法》、《全国林业专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中心机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有关要求实行分工负责制。
针对运行保障情况,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应当进行适时评比,对于信息内容长期得不到及时更新的国家林业局子站或者栏目,将进行通报或者实施关闭处理。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按财政经费渠道列入林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当地单位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理报检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理报检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5〕20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3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开展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通〔2004〕3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及贯彻落实6月9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对代理报检管理的指示精神,为使代理报检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积极向企业做好对《规定》、《通知》和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的宣传工作,要积极认真稳妥地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在7月1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未进行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单位的申请业务期间,各局要认真对待,有关领导要亲自抓,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充分做好应对措施,要确保对外贸易的正常进行,确保口岸出入境货物的畅通,确保代理报检管理的各项工作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二、大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外贸企业自理报检,使自理报检成为报检的主流方式,防止出现代理报检阻断和影响检验检疫机构对外贸生产企业监督和联系的弊端。

  三、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总量调控,严格管理,整顿秩序,促进服务。

  (一)根据报检量和区域外经贸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好对代理报检单位总量控制工作。
  (二)对代理报检单位严格审查标准,加大审查力度,在继续加大报检员资格考试力度的同时,对代理报检员考试实行职业化管理,提高准入门槛,提高代理报检单位质量。
  (三)要重点扶持综合实力强、服务质量好、规模大、信誉好的代理报检单位。

  四、进一步强化对代理报检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对代理报检单位信用等级评定,进行分类管理,提高企业诚信意识,建立对代理报检监管的长效机制。同时,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规企业检查打击力度,对违规企业坚决予以清除。

  五、加强对代理报检收费的监管,建立企业与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收费查询制度和委托人对代理报检单位监督渠道,提高代理报检中介服务收费的透明度,使其收费行为公开、公平、公正。

  六、加大对代理报检单位检查力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做好年审和日常抽查。总局将组织检查组,有计划地对已注册的代理报检单位进行抽查和检查,并形成制度。

  七、要加大对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的透明度,要对所受理的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申请的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监督。严禁检验检疫机构或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参与代理报检业务,发现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想方设法向外贸企业提供各种免费的报检服务,要把提供报检服务作为重要补充形式,以满足外贸企业报检的需要。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报检大厅继续提供免费的自助式报检服务。
  (二)鼓励检验检疫机构聘用具有报检资格的人员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外贸企业免费提供报检服务。
  (三)严禁代理报检单位使用自助式报检终端以及享用免费报检服务。

  九、总局将根据需要安排组建有关报检行业协会等组织,建设报检单位行业诚信和自律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进报检单位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十、依据《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3号令)规定对快递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不纳入代理报检单位管理范围。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规定》和《通知》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