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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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深工商注〔1995〕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核准企业注销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具体措施。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三、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期,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文第三项的原则处理。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登记机关依据本文第三项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后,被决定注销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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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营业演出单位《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省文化厅或广州军区政治部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国营、集体或部队的专业文艺团体、艺术院校。
第三条 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上(含县)的专业剧场(含影剧院,下同),经营(兼营)演出的礼堂、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艺术馆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应具备文化部《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具备公安部门认可的、保障演出和现众安全的设施和制度。
第四条 《临时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申请主办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由专业文艺团体派出的茶座乐队,以及由旅游业、商业、服务行业等部门组织的茶座乐队,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市县。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发给音乐茶座乐队的成员(由乐队统一保管)。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音乐茶座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有政治上、业务上较强的演唱、演奏等人员和骨干力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固定人员(合同期一年以上),有学习、排练、演出和管理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登记。
第六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
第七条 广东省民间职业〔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民间剧团和个体艺人。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团体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经营演出、并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拥有内容健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剧、节目者。
第八条 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下的演出场所、经批准兼营演出的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公安部门认可的演出和安全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办证:
(一)各地、各部门办的专业文艺团体和演出场所,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发证。
(二)广州军区及所属部队(含空军、海军)的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省属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三)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本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由各市(地)、县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申请领证,并向省演出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以及省、市属单位和团体联合组织的,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部队业余文艺演出队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应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四)音乐茶座乐队以及有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由省文化厅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在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同时,应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
(五)广东省民间职业剧团〔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并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文化厅备案。
(六)邀请海外和港澳地区的歌星、艺人来粤演出,应按省委宣传部《关于邀请香港歌星来粤演唱的暂行规定》报省文化厅审核后,转报省委宣传部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文体部审批。
第十条 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演,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全部演出收入或吊销其演出许可证;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者,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处理。
按前款处罚和没收的款项,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文化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由省文化厅印发。
第十三条 专业文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赴外省演出,其剧(节)目须经省文化厅同意(与外省、自治区毗邻市、县艺术团体的交流,须经当地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演出许可证》从1986年2月份起开始使用。今后每年复核一次,于12月上旬换发新证。



1986年2月17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并可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展示、交易活动,以及交流、交换房地产经营的信息、资料;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业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