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人发〔1999〕3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申报条件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
者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认定考试的组织管理按《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2、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考试时间、科目及方式
认定考试的时间定于2000年6月4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报名条件
凡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者(通过认定方式取得其他行业执业资格者除外),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的认定考试。
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岗并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推荐等手续。
四、有关要求
1、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要按规定如实填写《认定办法》中要求的有关表格,提交有关证明,并出具“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见附件)
2、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出,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3、认定考试的指定用书为建设部编写的《城市规划实务》。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考试考前的培训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4、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010—84214781)、建设部城乡规划司(010—68393815)、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7758273)联系。
附表: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
我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
_______同志,在我单位累计从事________(城市规划编制、审批、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业务工作共 年,其中:
-----------------------------------
| 起止年月 |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 专业技术职务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以上表格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该同志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特此证明。
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16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
所禁止吸烟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
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及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
所在单位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市、县(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如不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
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