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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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农业技术主要是指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紧密结合技术推广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农民技术员,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设备等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点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组织本系统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的地区,建立试验、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培养优质高产样板,开展供、储、运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术服务;
(四)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五)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六)建立、健全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推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具体确定。
第十条 村农民技术员是民办公助性质的技术力量,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向农民进行技术传授、指导,落实农业技术措施。
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是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指导下,传授农业技术,进行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确定人员编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形式从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农业生产实践经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中,聘任农民技术员。
凡聘任的乡(镇)农民技术员,其报酬和补贴比照聘任的乡水利、粮食等专职干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素质。自治区各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系统有利条件,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轮训,促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取得经验,再行推广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对适合本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科学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审定,列入计划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
技术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投资和事业费的安排,应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投资和事业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行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级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5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违反技术规程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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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淹没迁建规划的工矿企业进行项目迁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贯彻调整结构、改进质量、提高效益的方针。
  鼓励企业组合搬迁,支持企业争取各种渠道的贷款,积极促进企业的对口支援工作。
  鼓励工矿企业以迁建为契机,通过改组、改制、改造,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促进库区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变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量力而行,选准项目,并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
  第六条 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按《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确认的额度执行。对补偿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价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的补偿资金是指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算分解到企业的经费,包括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停产损失、流动资产搬迁、镇外企业土地补偿及专项设施费。
城镇、集镇内工矿企业征地费、场地平整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户口在厂居民搬迁费等,在城镇、集镇中统一计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全额使用移民补偿资金的工矿企业迁建项目需编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移民部门共同审批。
  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补偿资金应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严禁任何部门和企业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职工生活用房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可结合市场和生产需求,灵活确定迁建内容,编报的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确认后采取一次性补偿销号。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项目法人,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移民部门和有关银行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统计和财务报表,接受监察、审计、财务、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有关审批部门分别按基建和技改验收程序主持其审批项目的验收。
  项目法人应该按移民工程项目预决算有关规定,搞好竣工决算,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移民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上级移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90%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管理,办理销号手续及差价结算,同时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证。
  销号后的不动产及非不动产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移民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库底清理前,已经销号的不动产,企业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限期迁出的原则与移民部门签订合同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部门应将所属企业销号项目的所有行政、技术、财务、法规等资料整理完善存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进入移民安置区内的企业按原淹没厂区可建设用地面积无偿提供。企业技改根据设计的生产工艺需扩大占地面积的,须向移民部门缴纳移民安置区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
  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的具体价格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镇内的工矿企业经政府批准迁建到移民安置区外的,由移民部门按补偿标准将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发给企业包干使用。
  城镇集镇外企业的用地按相邻集镇的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包干到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是进入移民安置区或在移民安置区外征地的企业,应自行消化解决所占土地范围内占地移民的就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由移民部门出具移民企业用地面积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书三证”、国土部门办理国土使用证。
在移民安置区内,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向移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矿企业迁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贪污、挪用或因渎职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移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