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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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
,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当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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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由”。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三环路”修改为“三环东路”。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四)项:“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大坝背水坡脚外”修改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七、将第八条中的“领导负责制”修改为:“首长负责制”。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九)项中的“采砂”、“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将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
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24日,铁道部

现将《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为做好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组织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工作由保价运输机构归口管理,国境铁路局在现行主管国际铁路联运部门内指定专人负责,其他铁路局在现行保价机构内指定专人负责。有关国际联运保价货物事故案件调查处理受部外事司指导。
二、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费连同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由发站、进口国境站随国内运输收入按规定报缴。各级运输收入部门将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费,一并纳入货物保价收入。
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收入,优先用于发站和国境站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事故勘查、施救所需费用的支出。
三、国际联运保价货物发生损失时,国内提出赔偿请求的,经审查确认属于国内铁路责任的,按国内规定处理,部分责任属于国外铁路的,我方完成处理程序后,转交国外处理。国外提出的赔偿请求,仍按《国际货协规定》执行。
四、为做好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的统计分析工作,车站按月填报“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见附件格式一)。国际联运保价货物在国内段发生的事故,要单独统计分析,逐级填报“国际联运保价货物事故统计报告”(以《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格式六代用)。车站、铁路局接到的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案件,应按顺序填写“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见附件格式二)。
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可结合管内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件:格式一: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格式二: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格式一 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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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总发送量 | 其中:保价货物发送量 |保价金额 |保价收入 | |
| \ |----------|----------------------------------|----------|----------| |
| \别|批 |吨 | 计 |整 车|集装箱| 零担 | |其中| |其中|附记|
|日 \|批 |吨 |------|------|------|----------|计 |B |计 |B | |
| 期 | | |批|吨|批|吨|批|吨|批 |吨 | | | | | |
|--------|----|----|--|--|--|--|--|--|----|----|----|----|----|----|----|
| 1 |2 |3 |4|5|6|7|8|9|10|11|12|13|14|15|16|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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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1栏,车站使用时为日期,分局使用时可为车站别,路局使用时可为分局或主要站别,铁道部使用时可为铁路
局或主要站别。
2、铁路局报部时,批、吨(2--11栏)均以“千”为单位,保价金额(12、13)均以“万元”为单位(以上小数点后保留一
位)。保价收入(14、15栏)均以实收款额统计。
3、本表由车站和分局、铁路局保价机构逐级汇总填报。
格式二 国际联运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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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记 录 |发|到|运|品|事|事 |送 责 |结 | 赔 偿 |记 |
| |----------| | | | | | |出 |任 | |----------------------------------|----|
| |编|编|号| | |单| |故|故 |或 |者 |案 |请 |请 |受 |结 |核 |赔 | |
| | | | | | | | | | |到 |及 | | | | | | |款 | |
|序|制| | | | | | | | |达 |处 | | |赔 |理 |案 |赔 |通 | |
| | |制| | | |号| |种|等 |月 |理 |日 |求 | | | | |知 | |
| |月| | | | | | | | | |结 | | |款 |月 |月 |款 |书 | |
| | | | | | | | | | | | | | | | | | |号 | |
|号|日|站|码|站|站|码|类|类|级 |日 |果 |期 |人 |额 |日 |日 |额 |码 |事 |
|--|--|--|--|--|--|--|--|--|----|----|----|----|----|----|----|----|----|----|----|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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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开展保价运输的规定,适应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保证国际联运货物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国际联运货物,系指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条件办理的货物运输。
三、本办法适用于国际联运货物中的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出口货物的保价运输,由发站办理至出口国境站;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由进口国境站办理至到站。
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在发站办理出口货物的保价运输或在国境站办理进口货物的保价运输。
五、出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在国际货协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第4栏)内注明“国内段保价运输”字样,并在“货物名称”(第11栏)内注明货物的保价金额。
进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境站提交“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国境站,一份由国境站报主管分局收入检查室。
保价金额应按全批货物贸易合同的实际价格(均折合人民币计价)填写,不得只保其中的一部分。
六、办理保价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铁路须向发货人或收货人(均包括代理人)核收货物保价费。货物保价费率按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
七、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出口货物保价运输时,为核收货物保价费,发站应在运单和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54栏杂费处,记载“26′”,并填写保价费款额。在第83和87、87′栏内,填写包括保价费在内的合计款额,在第91栏内注明“保价费…元”字样。
八、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保价运输时,国境站应单独编制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报主管分局。在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11栏“货物名称”栏内记载货物名称和保价金额,在第54栏杂费处记载“26”,并填写保价费款额,在第85和89、89′栏内,记载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核收的保价费金额。在第91栏内注明“保价费…元”字样,并在第46栏内加盖国境站日期戳记,其余栏目按运单相应栏目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第93栏“铁路记载”内注明“第…号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
九、保价货物在国内段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凡由于铁路责任造成的,铁路负责赔偿。国内发货人或收货人(包括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时,铁路按国内有关规定赔偿。
十、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以及有关保价运输的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格式 进口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
局 站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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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路| |批 号| |
|------|------|--------|----------|
|发货人| |车种车号| |
|------|------|--------|----------|
|收货人| |件 数| |
|------|------|--------|----------|
|发 站| |重 量| |
|------|------|--------|----------|
|到 站| |办理种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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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名称 |保价金额 |
| | |
| |保价金额(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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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记事|
| 签字和盖章 |国境站日期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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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
国境站;一份由国境站报主管分局收入检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