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1:44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
(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规定中,属于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市(含地、州)、县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制定农业标准规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推荐执行。
本条所指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任何企业不得无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应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为5年,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为3年。
第十一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明示已采用的标准。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和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不得鉴定和投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
(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查询和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等;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应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明示执行标准的,或明示的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确定后,未按规定申请登记或审验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擅自转移、隐匿、销毁被登记保存的证据,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