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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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2月24日)

深档字〔2005〕2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公用设施、人防设施、名胜古迹建筑等建筑工程文件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件(以下简称工程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是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工程文件。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文件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文件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文件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文件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可以对工程文件归档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文件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 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见附件一,另发);市政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文件应当是原件。即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复写件、复制件不属于文件原件。
  工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纸质工程文件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折叠、电子文件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一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一式三份(见附件二,另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另发);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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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33号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九日


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改企转制事业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范围
1.经批准改制,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的收入;
2.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1.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转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指定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开户行:工行徐州市鼓楼支行,开户名称:徐州市财政局,账号(1106020309200012221);
3.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未按规定缴入专户的,不予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顺序
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优先用于转让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在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改革成本。
1.本单位的改革成本;
2.上交收益单位所在系统其他单位的改革成本,弥补改革所需经费缺口;
3.其他单位改革成本支出。
五、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使用的审批
凡符合使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监督使用。
六、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对拖欠、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确认。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作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地场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件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按每台计量器具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