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7:45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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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
北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设施和养殖水面等。
二、属于无偿划拨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其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根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缴纳通知书》交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据《一般缴款书》后办理土地征用、转用手续。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财综字〔1999〕117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
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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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7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禁止一切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城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污染物。

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区选择适当地点,适量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经批准张贴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内,否则视为乱张贴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或租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租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可自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规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三天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