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 淄政发[1992]201号
办法
2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淄政发[1993]44号
实施办法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淄政发[1993]75号
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4 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 淄政发[1997]76号
管理办法(试行)
5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市政府令第1号(1998.7.31)
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
规定
6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淄政发[1998]218号
办法
7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1999.10.29)
8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市政府令第10号(1999.10.29)
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办法
9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市政府令第12号(2000.7.18)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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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关于统一非农业建设用 淄政发[1987]143号
地费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淄博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淄政发[1987]161号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淄政办发[1988]14号
发《淄博市城镇公房、国有土地
权属登记发证方案》的通知
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 淄政办发[1988]128号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淄博 淄政发[1989]177号
市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
用划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0]63号
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
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 淄政发[1990]142号
理局关于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8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张店区人 淄政发[1990]167号
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张店北部工
业加工区土地有偿出让试点实
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 淄政发[1990]200号
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通知
10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 市政府令第7号(1991.8.16)
规定
1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92号
12 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 淄政发[1991]175号
结合实施办法
13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市政府令第8号(1991.12.11)
暂行办法
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 淄政发[1992]152号
审批土地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管
理的紧急通知
15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3]90号
发市驻地张店区建设用地审批
程序的通知
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4]69号
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 淄政发[1996]14号
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
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6]43号
建委关于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
质量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 淄政发[1996]129号
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2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7]131号
发《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21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 淄政发[1998]60号
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2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8]87号
强城区和交通沿线地质地貌景
观保护工作的通知
2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8]110号
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
淄博市城区及乡镇政府驻地基
准地价的报告的通知
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9]21号
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5 淄博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1999]96号
26 淄博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2000]77号
27 淄博市景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 淄政发[2000]170号
办法
28 淄博市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 淄政发[2002]3号
办法
2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 淄政办发[2002]62号
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2004]1号
发淄博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