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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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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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楼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亭、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加快本市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积极稳妥地安置好征地农民,特制定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一、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不再另行安置,继续留企业工作,可以享受县属集体待遇,本人工龄自进企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具备固定资产原值超过200万元,职工总数超过80人及年人均净利在2000元以上三个条件的村办企业中的安置对象,比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三、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的安置对象,可就地转为该单位职工。
已在城乡工农联营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可就地转为工方正式职工,也可参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所需招工指标由市劳动部门有计划地核拨所在单位,工龄可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凡符合征地养老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90〕68号文)规定,给予养老安置。对少数病、弱、残和家务牵累较重而自愿提前养老的人员,允许将养老年龄提前五岁,经县劳动局批准
后,享受养老待遇。
五、对少数有一定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安置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政府审核同意,经办理公证手续并向县劳动局备案后,可自谋出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安置费,国家和集体不再负责安置。
六、上述以外的安置对象,由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市建委等部门多渠道地进行安置:
1.市劳动局应在每年度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经职业培训后,定向安排就业。
2.新开发的居住区商业网点由财贸系统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吸收一个征地农民劳动力的比例安排征地农民。
3.工业部门应积极扶持征地所在县乡搞好工业项目扩散、开发,扩大征地农民劳动力就业门路。市经委要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进行平衡和考核。
4.由被征地单位申请,经过批准,可根据规划许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使他们在失去耕地后从事第三产业,继续生存和发展。除按土劳比核定的劳动力市里不再负责安置外,申请单位还应承担每亩地2~5个劳动力的安排任务。
5.由安置对象所在部门组织劳动服务队,长期从事住宅、市政建设等劳务工作。
七、由市有关系统和部门安置的对象,应在征地同时明确定向和定量。对一时无法到位的,由县、乡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基本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正式安置为止。其工龄自征地之日起计算。
八、凡征地安置对象一律按行政区划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和养老费给安置单位。由乡、村企业安排劳动力的安置费,应主要用于安置对象享受县属大集体待遇后增加的支出以及待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县制定。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劳动力安置
费,由所在县(区)劳动局暂时寄存,今后在劳动力正式安置后结算给接受单位。
九、为支持、鼓励乡村企业安置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凡安置劳动力总数超过该企业总人员数60%的,该企业可被视作新办乡镇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享受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优惠。被安置在乡村企业的人员,可享受县属城镇集体农民征地工的工资待遇,企
业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十、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住宅统一征地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