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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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春节前后,返乡返岗民工和部分旱涝灾区外出务工人员将明显增加,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维护春运期间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现就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及早部署、统筹安排,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落实工作责任制。经贸、铁道、交通、公安、民政、农业、劳动保
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防患于未然。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有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安全、有序”作为今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流动的主要工作目标,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突出重点,狠抓落实。要科学合理地安排运力,对民工流动量大的长江沿线、京九铁路沿线和西部地区,要重点加强铁路、公路、水路等综合运力安排,确保及时安全运输
。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对外出民工交通安全知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严禁超载滥载和用农用车辆搞旅客运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要加大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力度,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票贩子,维护社会秩序。要继续加强对盲目外出人员,特别是受灾地区
外出人员的疏导分流、劝阻劝返和收容遣送工作。
三、抓好政策落实,力争就地安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精神。劳动力输出地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农业生产开发、农田水利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建镇、以工代赈
和生产自救等政策措施,加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力度,做好盲目外出人员和老民工携带新民工外出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政府要继续实施用人单位在节后一个月内原则上不再新招零散农村劳动力的措施,动员部分民工留在务工地过节,指导企业安排好节日加班及在务工
地过节民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加大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力度。要采取切实措施,着力解决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将有关政策宣传到农村劳动力流动量较大的乡村、企业、车站、码头。要加强监督检查,扎扎实实地将各项政策
措施落实到位。
四、及时掌握情况,妥善处理问题
各地区及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流动的重点监控,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输入和中转量较大的地区和站点,建立并完善重点监控工作制度和信息网络,做好监测、分析和预测工作,及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向、流量及流动趋势,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交流,
并采取有效调控措施,及时、妥善地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20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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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城乡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各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公共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文体厅负责管理全省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以健康、小型、自愿、分散、就近为原则。
提倡城乡居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活动内容和时间、地点由单位规定。
第五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港口、公共停车场等场所;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和散发宣传品;
(三)宣传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由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所举办的超过100人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以下简称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 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申请者必须是单位。
需要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前7日向举办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准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者。
经登记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人数限额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责令其解散;不听劝阻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体厅负责解释。



1999年8月2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3]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贯彻执行《规定》和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及其操作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制定统一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和操作人员、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监督。
  县以上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物的使用单位及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加强监管。
  第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现代科学手段鉴定胎儿性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专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销售终止妊娠药物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疗技术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先提出鉴定胎儿性别申请,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终止妊娠的须查明原因。对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前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检查的证明。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妇女,应进行孕情登记;计生干部每月访视一次,并将访视情况报告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和《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医学意见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递交内容完整的报告单。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