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3:08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11号


景德镇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景德镇国有企业兼并实施办法(试行)》、《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规范企业破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不善已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扭亏无望的;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第三条 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妥善处理好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10日内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具体案情涉及的区域,在该区域报刊上登载公告。

  第五条 债权人在收到法院通知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审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在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时可发布公告。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三、破产清算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确认产权、登记造册,查明实有财产总额。对破产财产重新估价,并制订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九条 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逐项清偿:
    (一)破产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
    (四)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五)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担保的处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计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 企业对同一财产设定两上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受偿。

  第十二条 为企业破产前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以拍卖或招标形式为主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后有剩余的,可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转让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工作。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安置费用的标准,按职工每一年工龄200元计算,一次性拨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期间,应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的转岗培训,并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培训结束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经介绍不服从分配的,停发生活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在3个月内再次介绍就业,如继续不服从分配,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脱离关系,由其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期间,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金的公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凡在破产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养老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凡在破产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中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保险金补交统筹基金。然后由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在破产企业破产前已办理挂编和留职停薪的职工,破产后不再安排。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按不低于职工职的一次性安置标准,一次性发给其再就业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部门鉴定,可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六、破产财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底价,通过拍卖等方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兼并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能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国有工业、交通、内贸、外贸、建筑和安装企业。

  第三条 兼并企业必须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实行下岗分流,进入兼并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

二、兼并形式

  第四条 被兼并方属于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整体接收的兼并形式。

  第五条 被兼并方属于资大于债的企业,由兼并方出资购买净资产,实行有偿兼并;兼并方属于本市国有企业,兼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划拨给兼并方。

  第六条 实行有偿兼并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解缴国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兼并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兼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系统内的兼并,由被兼并方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批准;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可直接向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申请。

  (二)跨系统的兼并,由被兼并方向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申请。外地企业来我市兼并的,由被兼并方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由接受被兼并方申请的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产权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评估结果。资产评估的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下浮30%执行。

  (四)由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批准的兼并,应拟订兼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兼并文件,兼并方持文件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四、兼并后的债务处理

  第八条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银行债务的,由兼并企业向债权银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即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和计划还款期内,对兼并企业原 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计划还款部分,恢复计息。

  第九条 兼并企业还应承担被兼并企业除银行贷款以 外的债务,但可与债权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

  第十条 企业在被兼并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 借的款项,作为欠发职工工资处理,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职工在企业兼并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被兼并企业的资产,由兼并企业转为企业个人股或作有偿 购买付给职工个人。

五、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必须负责安置被兼并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管理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要以产定岗、以岗定人。富余职工实行下岗分流:

  (一)兼并方应自办再就业服务站,对富余职工进行集中管理,通过转岗培训、介绍就业等方式实现再就业。集中轮训期间发给基本生活费。经两次介绍就业不去者,可停发基本生活费。

  (二)兼并方自办再就业服务站确有困难的,可将富余职工介绍到主管部门举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介绍再就业,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三)鼓励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按不低于职工辞职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自谋职业者如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六、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优势企业兼并亏损企业,五年内的新增利润可用于抵补被兼并企业发生的亏损。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原来所借市级财政周转金,可转为兼并方的国家资本金,不再归还。

  第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原欠税款和应罚滞纳金,可享受“挂帐免滞”的优惠。

  第十六条 兼并方为安置被兼并方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改制步伐,促进资本结构的优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职工人均净资产在10000元以下,或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总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国有、集体企业均可实行股份合作制。不适用上述范围的企业,经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批准,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

  第三条 公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其公有资产应主要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转换企业产权主体。企业职工作为出资人成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形成劳动者联合共同体,并按规范要求,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转变企业经营机制。

二、股权的设置

  第四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不同意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在按规定进行评估后,从资产中剥离,由转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有关租费。如同意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在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第六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采取转债、配资、出售三种方式:
  (一)转债,即将企业全部资产与债务等额量化转给职工,作为职工认购的股金;
  (二)配资,即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转为股本,量化分配给职工;
  (三)出售,即将企业净资产折股量化后出售给职工,收回的资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

三、股权的转让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主要采取“转债持股,增量入股”的方式。转债持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股东认股后与债权银行签订抵押贷款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为基数以500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转债持股与增量入股配套出售,分为定额认购和自愿认购两种。定额认购,企业内部职工应不少于一股。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点,多购不限,以时间先后为序,售完为止。

四、改组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县(市、区)属企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为等额股份,面向全社会招股募股,改组企业内部职工享有认购优先权。职工以其投资入股的份额,享有相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在改制后的企业中,任中层管理职位者,其持股数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2倍;任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职位的,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3倍;任企业法人代表的,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4倍。在职位确定后办理定额认购手续。对极少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职工,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可以缓交或分期交清定额认购股金。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新的领导集体。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五、鼓励措施
  第九条 凡资不抵债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债务超过资产的部分,由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按所占资产额分担,与债权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后,享有免交两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先征后返)的优惠,用于弥补债大于资的缺口。
  
  第十条 企业办理名称变更手续,除工本费外,一次性免收其他规费。
  
  第十一条 对职工红利中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三年内全额返还职工本人。
六、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岗分流安置工作,配合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推动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
  (一)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系统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二)各企业都应建立调剂劳动力余缺、托管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站”;
  (三)由劳动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举办各类社会性的劳动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筹集渠道为:
  (一)地方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
  (二)每年从上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0%的费用;
  (三)市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业主招用外来劳动力或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再就业基金;
  (四)公安部门每年征收的城市增容费的20%转入再就业基金;
  (五)按受社会对再就业工程的捐赠赞助。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创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一定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支付给单位吸纳下岗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用;建立再就业市场所需资金等。再就业基金由市劳动部门筹集和管理,在市财政专门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核发“市属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证”。凡企业下岗富余职工、破产企业职工,均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劳动部门核发待岗证。持有待岗证的职工可以优先参加转岗培训、优先介绍就业。在有效期内,凭证领取生活补贴。

  第五条 对下岗职工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托管、转岗轮训,介绍就业。下岗职工先由企业实行集中托管,确有困难的,经报批准可由行政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集体轮训期间,发给每月不少于80元的基本生活费,经培训合格介绍就业。如不服从分配者,停发基本生活费,在3个月内再介绍一次就业机会,如仍不服从分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集中托管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大力组织劳务输出。外经和劳动部门,要不断加大劳务输出的力度,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组织劳务输出,应优先介绍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加强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基地建设。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分流人员,可由劳动部门视情从失业救济金中一次性付给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的生产经营组织。具备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条件的,经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核,可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同时,在税收、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八条 各类单位招用工人,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属新建、扩建单位招工,必须按一定比例招收失业职工和下岗富余职工。
第九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职工“买断工龄”的试点,即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按照职工的实际工龄,按优于辞职职工待遇的安置费用标准,一次性买断工龄,与企业彻底脱钩,自谋职业。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辞职职工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城建、劳动、社保、银行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2年8月3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搞好绥芬河市与俄罗斯联邦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三日游”路线和时间
绥芬河市——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从批准之日运行,每团40人,在对方城市住宿,游览二天,第三天北京时间十五时返回。
二、参游人员范围及费用
参游人员限于黑龙江省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参加“三日游”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经营部门要收取现金,不收支票,并在收款凭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印章。
三、组团及审批办法
1、“三日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指定国旅绥芬河支社为唯一经营“三日游”的承办单位,负责组团和接团业务。其它部门不得经营此项活动。
2、申请参加“三日游”者须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提前20天到承办单位报名,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交近期免冠照片5张,字迹不清、涂改或填写不实,均视无效,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政审,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同意,加盖党委公章,主
要负责人签字。
参游人员由绥芬河市旅游局审批,副厅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
3、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有本国护照,俄方参游人员不得持用身份证和附页。出入境证件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双方参游者的管理
1、每团出境前,国旅绥芬河支社需指定专人组织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学习,对参游者做出国前外事纪律、外宣意识和外宣工作、文明礼貌及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学习《出境旅游须知》。凡在境外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国格造成恶劣影响者,除旅游系统通报批评外,要反映给参游者本
单位党组织处理。
2、认真安排好俄方来华旅游者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活动。
3、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制定保证来华游客人身和财物安全措施。
4、参游者严禁携带过量商品出境,不准在国外搞倒卖活动。
5、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和省旅游局批准的“三日游”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压价。坚决取缔“二道贩子”。
6、加强出国领队和导游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搞好业务培训。组团人员要严以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7、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三日游”的领导和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报告情况,每月8日前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上报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



1992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七)请求方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除非请求方承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权利和机会对其定罪进行上诉、或者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

  (八)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请求方的国内法或者两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间进行联系,可以使用英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已有的其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追诉或者刑罚时效,以及可能涉及的提前释放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二)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三)支持请求的其他信息或者材料;

  (四)如果可能,被请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纹以及其他请求方掌握的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按时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三、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的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或者移交财物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路易斯·阿马多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