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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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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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以下简称第四十三届世乒赛),将于一九九五年在我国天津举行。为加强对这次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的会徽、吉祥物标志及“一九九五年天津第四十三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四十三届世乒赛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员同意,擅自以第四十三届世乒赛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四十三届世乒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名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
1、第四十三届世乒赛徽会、吉祥物标志、名称图及说明(略)
2、《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略)



1993年5月3日
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韩召峰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与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一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一直未过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在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一)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驳回,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在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都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此时在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在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一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