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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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和计划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筑;
(二)从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三)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质监测等设施;
(四)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内;
(五)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良改变及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他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脚外各100米,背水面设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雅鲁河、绰尔河及诺敏河、二龙涛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活动;
(三)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一)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筑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马道)做乡路、公路的;
(四)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拨用地时,必须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雅鲁河、绰尔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建筑物的;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的;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的;弃置、堆放行洪物体的;从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活动的;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内,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从事建房、放牧、采砂、挖窖、打桩和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挖筑鱼塘、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的;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的;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和在其他堤防泥泞期间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和妨碍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钻探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筑物、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九)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利用堤坝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护堤地晒粮、堆放物料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执法及滥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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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3号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的,以及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拥有的国有土地房屋被拆迁的(按照房改政策所购房屋除外),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项目业主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是指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中介组织。

被拆迁人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所有人。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拆迁安置地点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

第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对被拆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所有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应不少于三家。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组织被拆迁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商议或投票(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参加投票有效)选定其中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不能作出选择或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未果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前3天,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的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信息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或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补助、停业损失补助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拆迁主管部门根据鼓励早腾空搬迁的原则提出奖励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拆迁资格。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由组织实施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组织实施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其它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组织调解。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需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依据是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户口簿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审批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权源的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现状确定;不能确定房屋面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迁建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迁建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农业生产用房的,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补偿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子女随其居住,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并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可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的权利义务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让、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3.在附件2、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拆迁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经其本人申请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原籍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配偶;

  2.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实物分房或货币分房,下同)的配偶;

  3.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通知选房前或宅基地分户选址前结婚、收养、出生的人口;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被拆迁人的子女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其父母的房屋拆迁时,不予单独安置,也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九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且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连续营业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四)拆除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四十一条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安置方式。

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住宅及商业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

(二)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补贴,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奖励政策。

上述(一)、(二)项的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15日内或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四十四条 公寓安置是指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暂不实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五条 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层、小高层和高层。

第四十六条 公寓安置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同面积的成套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的,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安置房屋面积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寓式住宅的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砖混二等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确定。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的,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应价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二)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结算。

(三)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四)单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优惠价结算。

(五)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或者小高层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的60%为政策赠送(即无偿供给)。

第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商业用房经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后,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拆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拆迁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五十二条 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

第五十三条 公寓式住宅的交房期限为两年,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的,拆迁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五十四条 迁建安置是指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迁建安置结算办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或由拆迁人提供统建房的安置方式。

附件1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原则上不实行迁建安置。如确需迁建安置的,安置标准参照同区域农民建房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迁建安置房可由政府联建或由被拆迁人自建。

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政府公布的土地成本价支付迁建安置总建筑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成本费。土地使用成本费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筑面积。

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并由拆迁主管部门收取,返还给拆迁人。

第五十七条 附件2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住宅,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不予单独实行迁建安置,但可选择同项目拆迁安置中一户直系亲属计入人口一并迁建安置;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零起坡,以下相同);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附件3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住宅,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零起坡,以下相同);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建房层次3层。

第五十八条 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建筑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五十九条 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工业用房的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奖励政策。

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可在工业园区内优先安排迁建用地,建设规模由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立项程序予以核定;不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可在工业园区或小企业孵化基地以成本价安排标准厂房,安置的标准厂房面积不高于被拆工业用房面积的120%。

第六十条 迁建安置房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1年内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拆迁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的,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六十一条 产权调换是指根据“拆一还一,结算差价”的原则,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一种安置方式。其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临时过渡等均按《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六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迁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附件1、2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标准的:

  1.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

  2.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可选择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选择公寓安置的,未拆迁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不足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超过10平方米但未达到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超过40平方米但未达到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超过60平方米但未达到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类推(未拆迁房屋属危房的除外)。价格均按廉购价结算。

(二)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标准的:

1.未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

2.未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不足19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安置;超过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超过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类推。

(三)附件1、2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标准,或者附件2、3范围内的被拆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标准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六十三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户,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的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部分,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结算方式结算。

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非农户,其父母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时,可作为独立户选择货币、公寓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达不到安置标准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于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廉购价供应,超过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供应。

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结算,超过被拆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即按安置房交付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比准价的120%结算。

第六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过房改的非农人员,经申请,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计入人口增加的安置面积按优惠价结算,但子女为非农业人口,未婚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安置后其本人不再享受相关房改政策。

被拆迁人房屋按本办法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非农业户口子女,每户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或超过120㎡以上的部分,不予以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拆房屋面积或两处以上房屋面积达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积的,其被拆房屋与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如果被拆迁人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未拆房屋的,须在协议中注明,下次拆迁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已经享受上款优惠的贫困残疾人除外)。

第六十七条 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自建房选址、干挠选址或者逾期不动工建设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七十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双倍收取。

  第七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房产继承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利益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水市市区是指附件1、附件2、附件3所列范围。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



附件2

岩泉街道:秋塘行政村秋塘、盱头、平沙、连山、隔溪自然村,冷水行政村奚岗、蒲岸、上冷水、下冷水、黄渡、小坑自然村,岩泉行政村坑口自然村。

紫金街道:芦埠行政村大毛窟自然村,开潭行政村,湾岙行政村湾岙、梅岙自然村,风化行政村上风化、下风化、黄士岙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垟店、火烧、上寮、弄上、柴岗圩、汤庵、余庄弄自然村,桐岭行政村,白岩行政村,旭光行政村,吴垵行政村,叶岙行政村,水阁行政村,余庄前行政村,张村行政村,七百秧行政村,龙石行政村,岑山行政村,丽沙行政村,上沙溪行政村,里坑行政村,金山行政村,章巷行政村章巷、处基、里弄自然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小木溪、潜水弄、乌背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堂、黄府前、朱田背、燕窝山、白岭脚自然村,大门楼行政村,张垵行政村齐村、桃岭、定岗、张垵自然村,叶村行政村叶村、金山下、柳后自然村,富岭行政村、下张行政村、大坑口行政村大坑口、秧棚、松山岗自然村,下仓行政村下仓、乌里凸、小叶村自然村,陶庄行政村陶庄、下双坑、章庵自然村,前垟行政村前垟、寺后、法兴寺自然村。

联城镇:路湾行政村,敏河行政村,武村行政村,白前行政村,常宅行政村,林宅口行政村,金周行政村,花街行政村,青岗行政村青岗、塘下、大坑、上乌里坑、鲇鲐山自然村,凤鸣行政村节孝自然村。



附件3

莲都区范围内除附件1、2外的其他村庄。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建国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十条 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污损服务设施;
  (二)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指示牌以及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 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