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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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办[2004]7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我市涉及城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确保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足额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白蚁防治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3]105号)、《安徽省推广使用新墙体材料的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出如下规定:
  一、涉及城市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体改革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土地出让金等。
  二、各有关部门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应缴费用,不得拒缴或延期缴纳。
  三、除土地出让金外的各项涉及城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由各收费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部门收取,实行银行代收制。市规划部门代各收费主管部门统一开具缴款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将应缴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一次交清,代收银行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收费收据。市规划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费收据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暂按原程序执行。
  四、收费主管部门要严格收费减免程序,建设单位要求减免费用的报告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审核工作。
  (一)对政策规定明确减免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书面通知收费单位,统一办理减免手续。
  (二)需由市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收费单位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及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财政部门对涉及城市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情况做好统计,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五、财政部门、收费单位要认真履行收费管理职责,严格按减免规定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财政的能力,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要积极为建设单位做好服务,根据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符合减免政策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办理。
  六、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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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穗知〔2006〕2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各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查处的广州市各区、县级市范围内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或其他方式向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售假等情况。举报人应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查处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人的身份予以保密,非办案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查询有关举报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 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第一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顺序以接到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广州市各级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举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依据罚款金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不涉及金额处罚的,奖励300元;
  (二)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2%,且不低于300元;
  (三)处以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0%,且不低于600元;
  (四)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含2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8%,且不低于1000元;
  (五)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6%,且不低于1600元;
  (六)处以50000以上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2%,且不低于3000元;
  (七)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举报案件的,实行一立案一奖励,对于举报不实或举报后不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处理的案件,不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奖励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经举报立案查处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知识产权局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励金,举报人应凭身份证明文件办理领取奖励金手续。案件承办人负责查验核实举报人身份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人员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及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及时核实查处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公开、泄漏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协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把应给举报人的奖励金据为己有的;
  (五)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2、《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修改为“向农
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3、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擅自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质总额的10-20%的罚款”,修改为“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
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另外,旧堡区已更名为千山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括号中的“旧堡区”字样,改为“千山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