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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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七日

张家界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旅游行业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第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和“政府控制,高度集中”的原则,由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辖区内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重点旅游项目,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应当征得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全市旅游参观游览点的分等定级和审定、推介精品游览线(点)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精品游览线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旅行社,应填写《旅行社技术报告书》,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所属投资人申报开办旅行社,应先报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审查。具备开办条件者,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获准后缴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旅行社内部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应在旅行社注册的营业场所办公。业务部门的设立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应在旅行社注册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国内社不得超过两个,国际社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名称应为:社名加小地名加门市部(营业部)招牌的部门名称字体规格应大于或等于社名。

第九条旅行社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应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条旅行社接收聘用本市其他旅行社人员,应确认被聘用者在原供职单位无遗留问题。

旅行社总经理离开供职旅行社,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接待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旅行社办理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公开对外报价,允许在物价部门制定的最低限价和最高限介内上下浮动,不得随意削价竞争或高价宰客。

第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使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议书,并严格履行协议要求,在安排游程时应首先安排精品线路。

第十四条旅行社所接待的旅行团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境外客人应安排在星级洒店餐宿。

第十五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旅行社被游客投诉后,应主动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经确认为有效投诉的,应接受相应处罚并积极支付理赔费。如以质保金支付赔偿时,应在赔偿后60日之内补足质保金数额。

第十七条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年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旅行社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国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国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150万元以上。

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旅行社。

第十八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接受税务、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旅游星级饭店管理

第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实施星级标准管理。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饭店的评星定级工作,负责终评一星级、初评二星级和三星级以上申报工作。

试营业期达到一年以上的饭店可以申报星级。申报星级饭店应填写《旅游星级饭店技术报告书》,由张家界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评星或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旅游星级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全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由外方管理等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星级饭店的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检查制度,旅游星级饭店应自觉接受检查。旅游星级饭店被投诉后应主动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协助处理。

第五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为旅行社岗位工种之一。由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授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件视为有效证件,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导游员进行旅游业务检查或扣缴导游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培训学习、参加全国导游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全市导游人员证件的申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导游人员的导游证书、胸卡统一由聘用旅行社保管,执行导游任务时由导游人员携带,导游业务完成后交还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再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时,其导游证书、胸卡由所属旅行社交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业务时,应携带导游证书、佩带导游证胸卡、有旅行社签章的行程安排表、队旗、扩音喇叭(十人以下可不带嗽叭)。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时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索要或收取回扣。

第二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考核制度。每年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市导游员进行分等定级考核,统一办理有关晋级手续。 第三十条实行导游员档案管理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员的考试、考核、服务质量、年审、投诉信件、聘用合同、奖惩等情况备案归档。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主动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六章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岗位培训,是指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任职、上岗、晋升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十二条实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制度。

设立新的国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三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设立新的国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一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经理(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全部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实行旅游星级饭店管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一、二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理、二名部门经理和三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三星级、四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总经理或二名副总经理、四名部门经理和六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五星级的旅游饭店,其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主管及领班,应全部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已经评星的旅游饭店,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管理人员全部经培训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送训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申报旅游精品游览线,游览线管理部门中层以上骨干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服务人员须分别持有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和《旅游行业服务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证书》。

已公布的旅游精品游览线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第七章 旅游定点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对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餐宿、购物、车辆、娱乐等服务场所和设施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以给司机、导游、领队回扣或小费等方式招徕客人。

第三十七条旅游定点单位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依据标准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

第八章 旅游促销管理

第三十八条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统一大型活动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员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统一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十条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或旅游电影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应事先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公司、旅行社、索道公司等旅游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公安、交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管理,负责搞好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安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和完善的保安机构,旅游高峰期应实行预警制度,确保接待安全。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风景区(点)、饭店、车船、缆车,不得违章开放或经营。


第十章 旅游财务、旅游统计 第四十四条全市各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第四十五条全市各地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涉外星级饭店、宾馆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统计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章 旅游投诉及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查处,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凡旅游者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收受、接待投诉后视投诉内容和涉及行业,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投诉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旅行社年营业收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当年予以警告,连续两年达不到年营业收入标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经同意擅自刊发旅游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属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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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和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再加工和创造,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成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建设和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市室内装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向室内装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装饰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按规定报国家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二)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质的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凭以下材料向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

  (一)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当地市以上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居民室内装饰活动的,须取得有关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和个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其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附属装饰工程确需要分包的,其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再行分包。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安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施工企业和个人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室内房屋装饰实施施工前的登记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饰施工前,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装饰的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整栋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再装饰,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装饰。

  第十八条 室内房屋装饰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房屋的梁、柱;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第十九条 室内房屋装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须采取加固措施的,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加固方案,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实施室内装饰: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超过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

  (二)拆扩承重墙的门、窗间墙;

  (三)拆动楼板或者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四)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五)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六)其他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房屋安全标准施工。

  凡装饰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具有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资格的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实行从开工到竣工的全过程的监督。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质量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房产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半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易损品的损失,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本市以外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未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三)超规定标准分包装饰工程或者违反规定转包装饰工程的;

  (四)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个人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培训证书从事装饰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者装饰工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室内装饰活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