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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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28修订 1995年12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颁布)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到贵阳市投资,根据国家及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贵阳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和购买办法,对贵阳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农业、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投资者按照我市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批准,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房地产、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医疗、宾馆等项目。


  第六条 在我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于能源、交通建设和开发性农业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投资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全部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一半。(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免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征企业所得税:
  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低于10%;
  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40%以上的,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3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属于设在我市边远乡镇少数民族乡镇的企业,经批准,在十年内所征的所得税由政府返还5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把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教育事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免征十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免征十五年)。
  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月起,免征房地产税五至八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免征八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不预留残值,全部计提折旧。对有特殊原因需加速折旧或者改变折旧方法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未设立机构场所,以各种合法形式在我市获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征收所得税。


  第十三条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让金,按国家同级同类最低价格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合资、合作方式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其土建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登记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解雇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其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收费标准执行,可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产品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经批准,可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者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本市有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与投资者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应优先予以贷款。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客商,经批准,可以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户口,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客商,经批准,可以给予其长期或者永久居住权。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客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市有效邀请电函,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办理落地签证。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我市投资经营期十年以上,每投资十万美元,可为其大陆亲属解决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一人,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对我市扩大对外开放及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可授予贵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如引进外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履约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按实际引资额的0.5%给予奖励,受益单位也要根据受益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所在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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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中国金币总公司:
你公司中金函〔95〕019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公司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将于1995年9月14日至18日召开国际邮票、钱币博览会,外国客商将在此博览会期间销售钱币和邮票,收取人民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外国客商在展销期间收取人民币,可通过中国银行按牌价兑换成外汇携出或汇出境外。这次参加展卖的钱
币商约35家,邮票商约45家,兑换外币总额约为75万美元。具体换汇手续请你公司与中国银行总行商洽,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1995年8月11日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2007年8月26日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等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符合国防要求、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增强动员潜力。



  第五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航空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由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

  (二)检查和督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协助本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论证、试验和实施;

  (四)负责建立本辖区的民用运力数据库;

  (五)参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和移交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抚恤等事宜;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需预征的民用运力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登记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数据。

  各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本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行业国防交通机构应对下列运力情况进行登记: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4吨(含)以上普通载货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35座以上乘座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四)水路运力,30吨以上的驳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100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并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上级要求制定贯彻预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令后,应立即召集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调整和决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

  (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