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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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
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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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
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
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1987年2月11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

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适应现行管理行为需要,市政府决定,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件,废止3件。



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1、第七条第(五)项“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修订为:

“在科技进步考核中,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2、在第八条增加一项“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长期从事科技推广工作,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作为该条的第(二)项,其它款项作相应调整。

3、第九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奖励不超过2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不超过40项。”修订为: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4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项。”

4、第三十条第二款“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名;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项、二等奖0.8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修订为: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万元/项、二等奖1.2万元/项、三等奖0.8万元/项。”



附件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哄抬粮价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2号)

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兴宫旧物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3号)

三、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