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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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程度,加强对干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减少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管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必须坚持公开、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公示对象是经省委审批拟提拔任职的省管干部。
(一)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拟提任的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和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二)经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同意拟提任的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副总经理、工会主席;
(三)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
特殊岗位(指从事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在公示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公示内容。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出生地、学历、学位、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入党时间)、现任职务(含任现职级的时间)。
第五条 公示方式。在省委讨论决定后、正式办理任职手续前,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层次和特点进行公示:
省直部委办厅局、地级市党政一把手的公示通告在《南方日报》刊登,并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单位公开张贴;副职和非领导职务的公示通告原则上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市或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的公示通告在所在市党报刊登。
省委委托广州、深圳市委管理的省管干部的公示由广州、深圳市委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公示通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公示(如召开会议、发出公示通知文件等)。涉及到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应在调出地区、单位或系统公示。
第六条 公示时间。
(一)公示的期限为10天。
(二)凡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干部,其公示时间一般在会议之后一个星期内;省委委托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审批的干部原则上在审批后的一个月内集中公示一次。
第七条 公示程序。
(一)由省委组织部列出公示名单,拟定公示通告。
(二)通知公示对象所在单位及本人。拟提任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职务的,省委组织部应在省委同意后公示前将公示事宜通知其所在单位。同时,由省委组织部领导找公示对象谈话,说明公示的目的和要求。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省委组织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党报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双重管理、以省委管理为主的干部,按现行规定的任免程序进行任前公示。其中,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前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后即可进行公示;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后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之后进行公示,同时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需要省人大、省政府任命的干部,人选经省委同意后,应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的再向省人大、省政府推荐、提名。
第八条 公示后反映问题的受理。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信等方式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受理单位:省委组织部干部调配任免处,地址: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专线电话:(202)87183742,邮政编码:510082。
公示期过后,单位和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的,按信访有关规定处理,不影响办理任职手续。
第九条 对公示中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省委组织部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公示情况登记表》。
(二)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已经掌握并作出结论的,如没有新的内容,一般不再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未曾掌握的,由省委组织部进行调查核实;对群众反映新的重大问题,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纪委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对超出组织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和
问题,按规定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三)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的缺点、错误,不影响任用,或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的,由省委组织部按省委批准的任职意见办理任职手续。对反映的情况影响公示对象的任用,但一时难以查清的,由省委组织部报经省委分管领导同意后,暂缓办理任职手续;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在
政治立场、思想素质、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经省委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示要求。
(一)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等方面存在的情况和问题。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故意捏造事实,有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
单位、地址和电话,以示负责。
(二)对来信、来电和来人反映情况和问题的,省委组织部要及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弄清事实真相,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情况和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三)公示对象要正确对待公示,自觉接受单位和群众的监督,积极配合组织查明情况,不得阻挠、刁难群众反映情况和问题,不得打击报复。
(四)省委组织部在实行公示制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敢于反映真实情况的群众,对反映人和反映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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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0]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7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 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 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 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进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 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第十一条 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59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金各单位:
  《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坚持政府集中统一审批土地,规范建设用地审核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昌市境内由市政府批准、上报省政府批准、转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需报市政府批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下的,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三)在金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应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的;
  (四)在金川区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
  (五)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六)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上报省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除此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二)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征收上述数额以下的土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除此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永昌县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五)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政府审核审批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审核审批。
  (一)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需将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报送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申报用地报批资料、图件,经窗口受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集体土地的,由金川区人民政府按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程序,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后,再按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程序,由用地单位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申报用地报批资料、图件。
  (三)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的,由当事人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报送报批资料,市国土资源局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查。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审查中,如需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自收到市国土资源局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市国土资源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
  (五)在综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采取内部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建议上报市政府审核审批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市政府审核审批;对不予审批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单位。
  (六)市国土资源局对窗口受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建设用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的建设用地,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市政府审核审批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是否符合金昌市城市总体规划。
  (六)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国家限制供地或禁止供地目录内的项目。
  (七)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八)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九)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十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二)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三)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四)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审批。
  第九条 对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提交金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员会审定具体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批准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手续,批复县、区人民政府或具体建设用地单位(个人);同意上报省政府审核审批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