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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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修正)
铁道部


(1987年12月10日铁安监(1987)1102号发布 根据1990年5月24日发布的铁安监〔1990〕76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0年4月28日铁道部第3号令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确保行车安全,必须加强领导,坚持把安全工作摆到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活动,及时消除隐患
;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发动广大职工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搞好设备养护维修,不断提高技术设备质量;对长期坚持安全生产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提高革命警惕,防止坏人破坏。
第3条 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要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给以经济、法律制裁。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
,还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严肃处理。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第5条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一)重大事故
(1)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中破一辆;
丁、货车大破一辆;
戊、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或影响本列车满两小时。
(2)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大破一台或中破两台;
丙、动车、客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丁、货车报废两辆或大破四辆(大破两辆折合报废一辆);
戊、单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两小时。
(3)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五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大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报废一辆;
丁、货车报废三辆;
戊、单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四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两小时。
(4)由于铁路技术设备、其他临时设备破损或货物装载不良,致使铁路技术设备破损,造成(2)款各项后果之一时。
(二)大事故
(1)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中途摘车或货车中破一辆;
丙、重型轨道车报废;
丁、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一小时,或影响本列车满一小时;
戊、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2)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中破一辆;
丁、货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戊、重型轨道车报废;
已、单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一小时;
庚、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3)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甲、人员死亡一人或重伤二人及其以上者;
乙、机车中破一台;
丙、动车、客车大破一辆或中破两辆;
丁、货车报废一辆或大破两辆;
戊、重型轨道车报废;
已、单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并影响其他列车,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两小时,双线行车完全中断满一小时;
庚、报废钢轨二百米及其以上或钢筋混凝土轨枕五百根及其以上。
(4)由于铁路技术设备、其他临时设备破损或货物装载不良,致使铁路技术设备破损,造成(2)款各项后果之一时。
(三)险性事故(凡事故性质严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不够重大、大事故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
(11)烧漏机车易熔塞;
(12)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3)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的列入本项);
(四)一般事故(凡事故性质及损害后果不够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的为一般事故):
(1)调车冲突;
(2)调车脱轨;
(3)挤岔子;
(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
(6)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8)列车运行中刮坏技术设备或货物坠落;
(9)列车分离:
甲、车钩破损分离;
乙、车钩自动分离;
(10)机车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11)车辆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甲、车辆燃轴;
乙、其他配件;
(12)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甲、钢轨;
乙、道岔;
丙、其他设备;
(13)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14)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15)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1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甲、信号设备;
乙、通信设备;
(1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1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出务迟延耽误列车;
(2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招致机车车辆破损;
(2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2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23)列车拉铁鞋开车;
(24)漏发、错发、漏传、错转命令耽误列车;
(25)未及时关闭道口栏木耽误列车;
(26)其他(由于违章作业或损坏设备,危及行车安全,经铁路局决定算事故的均列入本项)。

第三章 行车事故的通报
第6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一)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地点(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列车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员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尚未判明是否算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二)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分局(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车站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消防部门。
(三)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处)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四)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铁道部长、有关副部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局长及公安局长。
(五)有关重大、大事故的通话,登记时向电话员声明,按紧急通话办理。
第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一)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6条(一)项内容。
(二)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
第8条 铁路局、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同时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重大、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并通知部行车安全监察室。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
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9条 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审查批复。重大、大事故涉及两个局(厂)意见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审查裁处。险性事故由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工程、大修部门)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处。一般事故由有任免权限的基层单位调查
处理,涉及两个分局(工程、大修部门)时,由铁路局裁处。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处。
第10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会同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作好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11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科长和公安分局(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同时必须做好以
下工作:
(一)勘察现场,详细检查机车、车辆、线路及其他设备,作成记录。由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摄影录象、保护、勘察现场、调查访问,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二)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一百米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做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三)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四)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五)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破坏的迹象。
(六)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
第12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13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责任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五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
于五日内报铁路局(四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然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
七日内报送铁道部(三份)。大事故报铁道部核备。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主持召开事故审查会议,作出决定,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电于九日内批复。
第14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或工厂接到电报后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如双方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重大、大事故处理办法处
理;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三份),由铁道部审核。必要时由铁道部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责任单位后批复。然后由责任局(厂)向铁道部提出重大、大事故处理报告。
第15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科、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两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铁路局、分局对性质严重的险性事故,有权酌情提级扩大处理。
第16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领导干部应进行调查分析,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由分局安全监察室主持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及确定责任单位,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五日内处理完毕,将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
务科备案。
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有关科、室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17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或工厂各一份。责任局或工厂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各该事故处理办法进行
处理。如二十日内未转出时,列发生局责任。
第18条 属于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19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详细记载各种行车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定期分析总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将每日发生的行车事故记入行车事故件数统计表。
第20条 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应将每日发生事故情况及安全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安全监察部门。铁路分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五日内,铁路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十日内做成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逐级上报。
第21条 铁路局、分局各业务部门应于月、季、年度末,对本系统行车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室。
铁路局、分局于季、年度末总结行车安全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22条 对行车事故的定性定责属于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定性定责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全路行车事故的统计数字和责任部门,均以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记载为依据。
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时,应将件数列入主要责任单位或部门。由于行车事故原因造成客、货运等事故,按行车事故的责任单位确定。
各种事故虽确定他局或工厂责任,仍由发生局统计件数。
铁路所属机车、车辆、人员,在路外单位专用线上作业(包括在铁路所属线路上的车辆溜入专用线),造成行车事故,责任属于铁路的,由铁路统计件数,责任不属于铁路的,不统计件数。路外单位的机车、车辆、人员在铁路所属线路上作业(包括在路外专用线上作业的车辆溜入铁路
车站内),造成行车事故,无论责任属于何方,均由铁路统计件数。路外单位租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借调的人员发生行车事故时,按双方签定的合同规定办理。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的事故,仍列
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每日行车事故件数的统计,由前日十八时零一分起至当日十八时止计算。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23条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应由主要责任单位承担(包括路外责任事故),特殊情况可由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关系单位的分担决议。经决定后的事故责任单位不得拒付。定其他责任的事故损失费用(不包括路外企业责任的事故),由发生铁路局(或分局)列销。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属于铁路运营部门责任的,列入铁路运输成本非生产性支出。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包括清理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清理事故发生的工资,机车、车辆和设备修复、报废的费用,以及支付货主和旅客赔偿费等。关于支付的机车、车辆和设备报废的赔偿费,应作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索赔或转出行车事故损失时,必须附列损失明细表。

第24条 凡企业自备车(包括外国车)、路内专用车、检修车、淘汰型车等(包括已批准淘汰转入非运用但还在使用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按路内运用的机车、车辆发生事故一样统计,确定事故性质。
第25条 未交付运营的工程临管线路发生的行车事故,由铁路局、工程局制定补充规则自行统计和掌握。
凡已交付铁路局运营并统计运营指标的线路,发生事故后均应统计铁路局件数。
在运营线上施工封锁区间内发生行车事故,对造成后果一律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定性、统计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室。
第27条 寸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由所属铁路局自行制定公布施行,并报铁道部备案;米轨铁路构成各类行车事故的条件,由所属铁路局参照本规则结合米轨铁路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并报铁道部审批。
重大、大事故电报拍发办法:
1、发报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
2、收报人:铁道部长、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室、铁路局长、铁路局安全监察室。
3、电报等级:按特急电报办理,等级标志为“T”。
4、电报内容、代号如下:
电文先记“行车重大事故”或“行车大事故”,然后用下列代号(表略)代替报告项目,再填记具体内容(不用的项目可省略)
一、关于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都要影响安全成绩。
(一)《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广大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由铁路局制订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局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由
铁道部承担责任。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搞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
(二)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铁路工厂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确属路外产品制造部门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究,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不影响安全成绩。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清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三)凡因降雨或洪水使工务段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1)超过设计洪水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
准,但如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2)新线路基对地下水处理不当或违反施工规程留有隐患事先没有迹象的突发塌滑,或沿可路堤的河岸防护基础不够深,被洪水冲毁;(3)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
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碴、破坏植被,经劝阻不听造成铁路设施损坏;(4)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5)由于风、砂、雨、雪等自然影响,从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除以上原因造成的事故均列工务责任事故,特殊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
(四)凡因货物装载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定为货运部门责任事故。如确属发货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部门其他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系发货人自装自封的棚车,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发货人或自装货物单位
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五)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定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
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由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事故时,定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人员)责任。
(六)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那个部门,均定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含知青)单位人员及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七)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定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八)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时,应按《事规》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义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或铁路工厂
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或铁路工厂责任,而他局或工厂提出异议时,定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或铁路工厂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推拖扯皮、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九)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件数统计表、行车事故报告表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如铁路也有一定责任时,影响安全成绩。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除判明铁路责任,列有关部门责任事故外,可列其他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事故审查会议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其他几项规定:
1、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安全成绩。
2、凡发现破损车辆构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条件时,应按《事规》规定调查分析处理上报。如经追查证明不是由于冲撞、脱轨或挤坏拉坏造成的,由铁路局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查证材料报部,经部审核同意后,可不列行车事故。
3、所有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对旧小型货车由于材质疲劳或构造不适应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列发生局车辆其他,不影响安全成绩。
5、各铁路局对于险性和一般事故的处理,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责任,或是否影响安全成绩。
二、铁路行车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一)总的解释及重大、大事故内容解释:
(1)“列车”:系指合于《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33条的规定。客运列车系指旅客列车(包括临时旅客列车)、混合列车。
列车与其他调车作业的机车、车辆等互相冲撞而发生的事故,算列车事故。列车以调车方式进行摘挂或转线而发生的事故,算调车事故。
军用列车除有特殊通知者外,一律按其他列车算。通勤列车按客运列车算。调车机车进入区间(跟踪、越出站界调车除外),发生事故时算列车事故。
客运列车在中途站进行摘挂(包括摘挂本务机车)或转线作业发生的事故,以及客运列车或客运列车摘下本务机车后的车列,被其他列车、机车、车辆冲撞造成的事故,均算客运列车事故。
(2)“冲突”: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以下同)、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与设备(如车库、站台、车挡等)、轻型车辆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
在列车运行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中破及其以上程度,或在调车作业中由于人为失职或设备不良等原因,将车辆挤坏或拉坏构成大破以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
由于机车、车辆冲撞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算冲突事故,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3)“脱轨”: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脱轨后又自行复轨)。
由于车辆脱轨造成货物窜动,将车辆撞坏、挤坏时,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性质。
(4)“整备作业”:系指机车、车辆在段管线或站线上进行给油、给水、给煤、补砂、清扫、检查等而调移的作业。
(5)“人员死亡或重伤”:系指在发生事故当时正在为铁路运输执行职务或服务的人员,以及持有有效铁路乘车凭证的人员(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不包括抢救人员的伤亡)。铁路局向铁道部提报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前,如人员伤亡情况发生变化
,需相应改变事故等级。险性及一般事故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如人员伤亡情况发生变化,亦需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6)“重伤”:系指合于国家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有关规定。
(7)行车中断“:系指不论事故发生在区间或站内,造成单线区间或双线区间之一线不能行车。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列车火灾或爆炸由停车时间算起)至实际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条件的时间止。
恢复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的时间(即线路开通的时间和恢复接触网送电的时间),由事故现场负责人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以调度命令公布之。
施工封锁区间发生冲突或脱轨的行车中断时间,从事故发生前原计划开通的时间起计算。
线路修复后如需进行试运转的,以试运转完了的时间作为线路开通的时间。如试运转后不能通车需要继续整修时,以线路实际达到连续通行客货列车行车条件时为线路开通的时间。破损的机车、车辆没有移开线路而影响行车时,不能作为线路开通。
电气化区段,用救援吊车进行救援起复,必须拆除和恢复接触网时,按本规则第5条规定时间,另加九十分钟确定事故性质。如接触网没有送电,改由蒸汽、内燃机车牵引运行时,不另加九十分钟。
如能在站内其他线通行(不包括改变列车运行方式或采取转线走之字形的办法)又回到原正线上可以进入区间的,不按中断算。
(8)“影响本列车时间”:系指由事故发生时间起至列车继续开车时间止计算。但在运行途中,继续整修机车车辆时,影响本列车时间合并计算。列车停运时按重大事故列算。
(9)“影响其他列车”:系指正在运行的列车,因受事故的影响而不能正常运行。但不包括单机、动车、重型轨道车。
(10)“耽误列车”:系列车在区间内停车;通过列车在站内停车;列车在始发站或停车站晚开,超过图定的停车时间或调度员指定的时间(包括早到没有早开,晚点列车增晚);列车停运、合并、保留。
(11)“中途摘车”:系指编挂在客运列车中的车辆未达到中破及其以上程度,或虽未破损但已不能运行,必须在中途甩下(不包括始发站和终点站)。
火灾、爆炸,如车辆损坏未达到中破及其以上程度,而又没有人员伤亡、行车中断或影响本列车未满一小时而中途甩车时,列一般事故。
(12)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系指造成机车、车辆破损烧成孔洞、变形或影响使用时。
(13)客运列车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的后果,包括本列或与其冲突的列车、机车、车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4)一次造成两项以上事故时,按最严重的算一件。设备每发生故障一次,不论影响几个列车只算一件。
(二)险性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占用区间”系指:(1)区间内已进入列车;(2)区间已被列车取得占用的许可(包括准许时间内未收回的出站、跟踪调车凭证);(3)封锁的区间(属于技规232、266、274条的情况除外);(4)区间内有停留或溜入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列车发出后
溜入的亦算;(5)发出进入正线的列车而区间内道岔向岔线开通时;(6)禁止在区间交会的超限货物列车进入区间。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
办理越出站界调车后,没有取消手续,也没有办理列车闭塞手续,就用该调车手续将列车开出,亦按本项论。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占用线”:系指停有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的线路或已封锁的线路。
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就算(按技规248条规定办理的列车除外)。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进路”系指:(1)接入停车列车时,由进站信号机起至接车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度的警冲标或出站信号机止的一段线路;(2)发出列车时,由列车前端起至相对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止的一段线路;(3)通过列车时,为该列车通过线两端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间的一段线路。

“未准备好的进路”系指:(1)进路上的道岔未扳、错扳、临时扳动或错误转动;(2)进路上有轻型车辆(包括拖车)、小车及其他能造成脱轨的障碍物(不包括路外其他交通车辆);(3)邻线的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越出警冲标;(4)违反禁止办理相
对方向同时接车和同方向同时发接列车的规定而办理同时接车或发接列车;(5)超限列车(包括挂有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客运列车由于错误办理造成进入非固定股道。
接入停车或通过的列车,列车前端进入进站(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就算,发出的列车起动就算。
在同一未准备好的进路上,接发几个列车,就算几件险性事故。
较大的车站或设有进路信号机的车站,分段接发列车时,按分段列算。如果每段都发生问题,每段都算险性事故。如果一次准备的全通路,就算一个进路,发生险性事故,就算一件。
凡由于信号联锁条件错误或有关人员违章作业,致使信号错误升级显示进行或强行开放进行信号,造成耽误列车或列车已按错误显示的进行信号运行,虽未造成后果,均算险性事故。
在站内施工维修的线路上,施工的机械或小车未及时撤出线路被列车刮上、碰上或轧上,列险性事故。未刮上、碰上或轧上而造成列车停车时,列一般事故(15)项。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系指未和邻站、线路所、车场办理闭塞手续或办理闭塞的区间和列车运行的区间不一致。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包括线路所通过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越出站界调车时,按本项论。但原牌(签)折返未办手续不算行车事故。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列车前端任何一部分越过固定信号显示的停车信号;停车列车越过到达线末端计算该线有效长度的警冲标或轧上线路脱轨器(系指起接发列车隔开作用的脱轨器)时就算。双线区间反方向运行列车冒进站界标,列险性事故。
在制动距离内信号自动关闭或临时灭灯,在进路联锁条件不解锁的情况下,列车冒进信号时,列一般事故(16)项或(17)项。但由于临时变更信号显示、误碰、错办或维修设备,致使信号关闭,以及原来显示停车信号,临时灭灯,造成列车冒进信号时,不论联锁条件是否解锁,
均列险性事故。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系指以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界,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由站内溜入区间或由区间溜入站内。在区间岔线内停留的车辆溜往正线越过警冲标,亦按本项论。其他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溜走时,按产生的后果认定。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系指制动梁、下拉杆脱落在轨面或地面。列车中的机车、车辆及动车,由始发站开出后,在运行、中途站停留发生或发现就算。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
刮上、碰上或轧上就算。
起道机、弯轨器、撞轨器、轨缝调整器、拔道器也算施工机械。
(11)“烧漏机车易熔塞”:
凡机务段支配的运用机车出段后发生易熔塞烧漏就算(包括回段后发现的亦算)。
(12)“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机车、动车、重型轨道车出段或由固定停放地点开出后,发生断轴就算。
列车中的车辆在运行、停留或始发到达检查时发生或发现断轴就算。
“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
(三)一般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3)“挤岔子”:
车轮挤过或挤坏道岔就算。
(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系指:①因办理不及时或忘办、错办信号使列车在站外或站内停车时;②禁止同时接车的车站或不准同时接入站内的列车耽误使两列车均在站外停车时;③接发列车人员未及时或错误显示手信号,使列车停车时。
(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
列车前端越过出站信号机或警冲标就算。
(6)“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系指与邻站已办妥闭塞手续,但由于未交、错交、未拿、错拿、漏填、错填行车凭证,以及自动、半自动闭塞区间未开放出站(进路)信号机发车或耽误列车。
行车凭证交与司机或运转车长显示发车手信号后(车站直接发车时为发车人员显示手信号后),发现行车凭证错误,即为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
填写的路票、错填、漏填电话记录号码、车次、区间、地点时,列行车事故,其他项目漏填、错填时,不列行车事故。
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区间未开放出站(进路)信号机,列车起动后发觉停车未越过信号机或警冲标时,列一般事故。如果越过信号机显示的停车信号或警冲标时,算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的险性事故。
责任的划分:停车列车起动,主要责任是司机。司机发现虽未发车或耽误列车责任是车站。通过列车司机未及时发现,主要责任是司机;司机发现及时停车责任是车站。车站发现错误进行纠正,未耽误列车,不列事故。
(7)“调车作业碰轨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脱轨器”系指固定脱轨器及移动脱轨器。“防护信号”系指防护施工、装卸及车辆检修作业的固定信号或移动信号。
机车、车辆碰上、轧上脱轨器或防护信号就算。对于插有停车信号的车辆,碰上车钩就算。
(8)“列车运行中刮坏技术设备或货物坠落”:
凡货物坠落、货物装载不良、蓬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致使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均按本项事故论。
责任的划分:货物装载不良或蓬布苫盖捆绑不良,列装车站责任;商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时,列商检站责任;运转车长未按规定检查发现时,列运转车长责任。
(9)“列车分离”:
包括车钩缓冲装置的破损。
断钩责任的划分:新痕为机务;旧痕或过限为车辆(机车煤水车车钩为机务);砂眼、夹渣或气孔等铸造缺陷为制造单位。
编组始发列车或甩挂作业后未确认连结状态,或因车钩作用不良,而发生的车钩分离算本项事故。
二号车钩确属强度不够,发生破损分离时,不列行车事故。
(10)“机车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系指机车出段(包括折返段)后,因机车破损故障(包括补机或回送机车)而耽误列车。
在站内处理机车故障,自列车到站停车时间起至修复后通知车站时间止,不超过三十分钟时,不按耽误列车论,不列事故。但每一机车交路区段只准一次。
因机车故障在机务段、折返段(点)所在地更换机车,不耽误列车,不列事故。
调车机车在车站发生破损故障,不列事故。
(11)“车辆破损故障耽误列车”:
列车在规定进行列检作业的车站,由于处理车辆破损故障、燃轴,在车站上处理软管、漏风、漏气或调车作业拉断软管,均不列行车事故。因车辆故障在没有列检作业的车站甩车,不超过图定的停站时间,不列行车事故,但旅客列车在中途站(包括有列检作业的车站)甩车时,不论是
否耽误列车,均算责任单位事故。
同一车辆在区间或车站连续燃轴时,只算一件。如经过列检人员处理后或列检人员未作处理而编入另一列车,该车再发生燃轴,则另算一件。一个列车在同一区间或车站有两辆以上燃轴或破损故障时,按其中最严重的算一件。另一辆在另一区间或车站又发生燃轴或破损故障时,则另算
一件。
责任的划分:凡在铁道部规定的列检检查范围内发生的破损故障或放定检过期车(超过允许延长日期),造成事故时,算列检责任。在定检期限内(包括允许延长日期),因检修质量不良或材质不良和规定的列检检查范围以外而造成的事故,算定检责任。
经列检到达检查或通过检查后发出的车辆,运行在七十公里以内发生的燃轴、热切事故,列列检责任,超过七十公里列定检责任;定检过期车(超过允许延长日期)不论运行距离多远,发生燃轴、热切事故,列列检责任。定检后第一次使用的车辆(不包括经过翻车机卸车未经检修补油
的车辆),不论运行距离多远,发生燃轴、热切事故,算定检责任。
在红外线轴温检查站(处理站)处理或摘甩燃轴车辆时,不列事故(旅客列车除外),但处理后应保证全区段不再燃轴。
提前施行轴检的车辆,其保证期限相应延长到厂、段、辅修到期为止,在延长期内发生定检责任的燃轴事故时,仍由提前施修单位负责。
滚动轴承的车辆发生燃轴时,其责任根据具体原因分析认定。
“七十公里”,系指由列检作业站发出列车线路的出站(进路)信号机(无信号机时为警冲标)算起,至事故车辆前端停车地点止(脱轨时为脱轨地点)的距离。
“定检后第一次使用的车辆”,系指定检后从空车出厂(段)——装车——卸车的一个全过程。
(12)“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钢轨疲劳或材质不良(包括焊缝)发生折断耽误列车时,如不属漏检者,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
工务部门事先发现钢轨折损(包括道岔、连结配件),将列车扣在站内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时,拦在区间停车不超过三十分钟时,不按耽误列车论,不列事故。
(13)“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人力能够事先预防进行整治的而未进行整治,使列车在区间或车站停车时,算工务部门责任事故。工务部门事先发现水害、塌方、落石将列车拦住停车,未造成机车、车辆破损或未脱轨,不列事故。遇有暴风雨、线路情况不明,采取措施使列车一度停车或将列车拦在区间,查明情况后
列车又继续运行时,不列事故。
(14)“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不影响其他列车时,不列事故。
(1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凡因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按下列规定,列有关单位的事故:
(1)电务维修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2)信号、通信设备维修不良造成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3)电务人员发现电务设备不良危及行车安全时,应积极设法修复。如不能立即修复时,应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登记,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的设备,发生强行使用造成耽误列车时,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4)信号设备中分散安装的晶体、电容、电阻、压敏电阻元件及其组成的整机,未经测试或超越周期使用,发生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5)无法防止的雷害和无法检查、发现的电务设备材质不良(如地下电缆断线,线圈内部断线等),而造成故障耽误列车时,列电务部门其他事故。
(6)铁路电务工厂的产品,自安装使用时起,在工厂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故障耽误列车时,列该生产厂责任事故;超过工厂保修期的列电务部门责任事故。
(1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由于路外供电临时停电,不列事故。
(1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施工时间时,提前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经列车调度员确认后耽误列车时,不列事故。
施工、检修、清扫设备人员躲避不及时,造成列车停车,亦按本项论。
(1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出务迟延耽误列车”:
机车乘务人员、运转车长,在列车开车时未按规定人数出务值乘,不论耽误列车与否,均按本项论。
(2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招致机车车辆破损”:
在车站停留的保留车列发生火灾或爆炸时,不按行车事故算。
(2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系指违反《技规》236条规定的使用紧急制动阀。
(2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擅自发车”,系指车站发车人员未确认出站信号,运转车长未得到发车人员的发车指示信号,车站发车人员未确认运转车长发车手信号盲目中转信号或违反规定而直接发车时。
“擅自开车”,系指司机未得到车站发车人员或运转车长的发车信号而开车。
“擅自停车”,系指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停车而停车。
“错办通过”,系指应停车的列车而错办通过(不包括列车调度员按照列车运行情况临时调整变更通过的列车)。司机、运转车长发觉,采取措施停车,未越过出站(进路)信号机或警冲标时,不列事故。司机按照信号的显示进入区间时,列车站责任事故。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列
司机责任。
机车、车辆大、中破范围
一、机车大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须解体修复时:
锅炉、车架、汽缸(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内燃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柴油机、转向架。
乙、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3、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主变压器、转向架。
二、机车中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须更换时:
轮对、滑板托架(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内燃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三台牵引电动机、轮对、主发动机、液力变速箱。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3、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三台牵引电动机、轮对。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三、车辆大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种弯曲或破损合计够两根(中梁每侧按一根计算);
2、牵引梁折断两根,或折断一根加上述各梁弯曲或破损一根(贯通式中梁牵引部分按中梁算,非贯通式及无中梁的按牵引梁计算);
3、货车车体(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50%,棚车、保温车、罐车、守车面积达30%。火灾或爆炸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90%(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客车、机械保温车车体破损,需施修车棚椽子、侧梁、侧柱、通过台顶棚中梁、车棚内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项;
5、机械保温车的冷冻机、柴油机、发电机破损任何一项需要大修时;
6、客车火灾或爆炸内部烧损需要修换的面积达二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四、车辆中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根弯曲或破损;
2、牵引梁折断一根(牵引梁定义与大破同);
3、货车车体破损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25%,棚车、保温车、罐车、守车面积达15%。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50%(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转向架的侧架、摇枕、均衡梁或轮对破损需要更换任何一项;
5、机械保温车的冷冻机、柴油机、发电机破损任何一项需要段修时;
6、客车火灾或爆炸内部烧损需要换修的面积达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五、车辆各梁大、中破程度按下表限度计算:
甲、客车、动车:
-------------------------
|梁别| 弯 曲 | 破 损 |
| |(上、下、左、右)| |
|--|---------|----------|
|侧梁| 4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 |1/2 |
|--|---------|----------|
|端梁| 30毫米 | ″ |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
| | |(不包括盖板) |
|--|---------|----------|
|枕梁| 30毫米 | ″ |
-------------------------
乙、货车:
---------------------------
|梁别| 弯 曲 | 破 损 |
| |(上、下、左、右)| |
|--|---------|------------|
|侧梁| 11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 | |1/2 |
|--|---------|------------|
| |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 |
|端梁| 100毫米 |1/2或冲击座上部断面全|
| | |部裂损 |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 |
| |(下垂为60毫米)|(不包括盖板) |
|--|---------|------------|
|枕梁| 50毫米 | ″ |
---------------------------
注:
1、客车端梁包括通过台端梁。守车端梁弯曲、破损以外端梁计算。
2、非贯通式侧梁、端梁,不按侧梁、端梁算。
3、货车端梁在角部向内延伸200毫米范围内的破损不按大、中破损计算,超过200毫米范围时,破损限度合并计算。
4、机械保温车(包括机械车、乘务车、保温车)各梁大、中破损程度按客车计算。
5、0.8米以下低边车底架以上无论破损程度如何,均按小破计算(火灾或爆炸除外)。
6、货车改造的简易客车破损时,按货车办理。
7、在确认破损程度时,木制客车,40吨及其以下旧小型货车(保温车、检衡车、四轴守车除外),C13、C60型货车,450工字钢及角钢组合中梁的C50型货车以及拱板转向架的货车破损,达中破程度时按小破办理,达大破程度时按中破办理,达报废程度时按大破办理。
但在统计报告时,仍按实际破损程度统计和报告。
在调车作业中将上述车辆撞坏仅构成小破而没有其他后果时,应通知列检检查修理,由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不列行车事故。
8、计算破损程度时,原有裂纹破损旧痕的尺寸,不计算在内。
9、中、侧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个枕梁间平直线的延长线为基准。两轴车应找出原底架的水平线,然后延长测量之。端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端引出平行线为基准,垂直测量之。每根梁如多弯曲时,按弯曲最大的一处算,上下左右不相加。
10、蒸汽机车煤水车车体破损按罐车办理;内燃、电力机车车体破损按保温车办理。
(附表、附件略)


(1990年5月24日 铁安监(1990)76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经研究,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三日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修改为“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
二、第二十二条“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备案)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进行性能试验时,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修改为“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
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
三、附件二“人员死亡或重伤”解释中“(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待遇的儿童,……”修改为“(包括旅客携带的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



198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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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促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推动政府和“两院”及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采取综合督办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建议督办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联系部门的建议督办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将会议期间代表书面提交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整理成册,分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收到代表建议汇编后,根据联系部门的工作特点,对涉及本委职责的代表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在全面督办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强的重点建议,提出督办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综合整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确定年度督办重点。

第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八条 涉及到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牵头督办专门委员会和协助督办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所督办的代表建议可通过听取汇报、视察调查、实地检查、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的落实。督办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加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就建议督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必要时可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行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直接报送给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人事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让代表直接参与办理工作,面对面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以达到代表的满意或理解。通过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对办理结果满意的,要由代表签字验收;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如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到问题解决、代表满意或表示理解为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听取市政府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视察。对人大代表反映强烈,应该办、能够办而又未认真办理的建议,要跟踪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把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编成册,组织代表进行评议,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督办过程中,应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社会公开,形成人大工作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统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配合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由人事办公室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参照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的督办程序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9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其他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城镇失业、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其他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医疗统筹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市区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负责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协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七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8%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前款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规定的费率向地税部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的合计费率缴纳。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参保年度的上一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人员须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当年应缴纳的全部费用。灵活就业人员被单位录用的,可退还单位缴费之月起至年底预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共同缴费归集。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单独办理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在职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缴费,由所在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可由劳动(人事)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收代缴;退休人员的缴费由退休养老金发放单位每月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应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提取标准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补足至15年的标准提取,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分流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退休人员原已补足缴费年限的,不再计提。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扣缴方式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从事经营活动的列“经营支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缴费的申报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的情况,并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支付和日常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3.5%划入;

  (二)35周岁以上到45周岁(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4.5%划入;

  (三)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5.5%划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的6%划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另增加200元。

  实行退休人员年个人医疗账户最低计入标准:70周岁(含7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500元,70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退休人员600元,7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800元,个人账户不足的按该标准划入。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预划,年末时,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予以调整。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经稽核补缴的,按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平均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主要为:

  (一)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乙类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起付线以下的和起付线以上的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1000元以上的可用于住院乙类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个人自付费用,以及挂号费、健康体检等费用。

  (四)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也可用于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为父母、子女、配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全部纳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支付限额暂定为4万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既发生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又发生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不超过基本医疗支付限额。超过限额标准以上的,按大病医疗救助的规定结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完后,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门(急)诊医疗费用,可按下列办法结付:

  (一)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签约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刷卡就诊发生的年累计超过600元,超额1至2000元的普通门诊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III期)、乙型活动性肝炎慢性病的门诊专项。

  已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III期)、乙型活动性肝炎专项门诊的患者,年累计门诊专项费用限额在2000元以下;同时患有上列慢性病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年累计门诊专项费用的限额合计在4000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上述两项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规定不重复享受。

  (二)特殊病门诊医疗

  1.长期精神病患者累计专项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2000元以内,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2.非住院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年累计专项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4000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80%的比例结付。待遇享受年限5年,5年后因疾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须重新办理鉴定手续。

  3.重症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含腹膜透析)和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的专项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700元自付段后,参照住院费用分段按比例支付。重症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其年累计门诊医疗费用限额在7万元以下;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其年累计门诊医疗费用限额为:手术后第一年在10万元以下,第2年在9万元以下,第3年在7.5万元以下,第4年及以后在6.5万元以下。因个体差异费用超限额的须每年由经治(手术)医学专家确定治疗方案,院方确定同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重新确定限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前的留观费用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的,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个人自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通过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一)起付标准: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综合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专科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未定等级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设施和服务水平,分别参照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就诊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即:起付标准-起付标准×20%×重复住院次数=应付费用),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起付标准费用每90天计算一次。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年度累计,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参保人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1万元以下,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85%和90%;1万元以上至4万元,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分别支付90%和95%。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以上19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支付规定的,由大病救助基金按比例支付。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比例分段确定、累加计算,4万元—10万元部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5%;10万元—19万元部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连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5年以上的,救助基金支付的比例分别提高到90%和95%。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的,缴费年限重新起算,中断前后的年限不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后,一个年度内个人按规定负担1万元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报支30%,最高报支限额为5万元。

  超过大病救助基金支付以外的费用,由个人负担,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各类鉴定费用;

  (五)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六)已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支的部分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南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区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社会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限额、门诊医疗统筹报支比例、门诊特殊病病种范围、限额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作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当年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3%,历年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结余达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出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调整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调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及保险关系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的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过渡期后(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满12个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在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续保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在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续保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且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续保12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灵活就业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内办理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可按退休人员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连续不间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至退休,且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职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上一年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续保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按办理参、续保时执行的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按办理参保手续时的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单位费率,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或未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除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相应参保人员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享受;暂停期间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灵活就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交纳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补记缴费年限,但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时,用人单位或本人应在1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变动工作的,应及时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缴费中断的,应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单位与个人合计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补缴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二)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区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卡注销,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三)外地参保人员调入本市区的,凭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原统筹地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低于本市区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费率的差额部分,由本人在办理续接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不划入个人账户),补缴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方可和在我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且转入本市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我市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退休人员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的,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通过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渠道或社会保障卡等方式,于次年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死亡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结余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定点单位管理和费用的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参保病人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抢救危重病人外,在非定点单位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连锁药店 予以定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属于自费范围或个人应先负担部分费用较大的,经治医师须事先告知并征得就诊者或家属同意。

  第四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一)人证相符就医购药,严格住院标准,不得空挂床、分解住院;

  (二)严格医疗保险药品及诊疗项目分类结算规定,不得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或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三)严格执行病历、处方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病历、处方、病情证明及票据等资料;

  (四)就医购药通过社保卡刷卡结算,应提供规范、正常的医疗保障服务,不得为非定点单位提供医疗保险划卡结算,违规收集留存社会保障卡,虚记医疗费用;

  (五)药品购销存票据资料相符,不得提供虚假票据、资料,以药易物、以药易药,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

  (六)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不得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省有关规定制定医疗保险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管理办法,明确各级定点单位使用相应范围的医疗保险基金。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单位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对定点单位实行升降级的动态等级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同时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单位根据总量控制、增幅管理、按月预结、年终考核的原则结付基本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考核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作或居住在异地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在当地选择1—4所具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一级及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所定点零售药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作为定点医疗和购药单位;探亲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诊时,应在附近一级及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四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三级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应由本市经治的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并在转院后15日内补办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个人先负担10%,每次转外就诊,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然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对因病情需要开设家庭病床的,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家庭病床每疗程不得超过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支付。

  (一)在市区定点单位刷卡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账户支付范围的,由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属于社会医疗统筹、大病医疗救助等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按规定结付。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通过本人社会保障卡中的个人储蓄户划转,也可由本人用现金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也通过本人社会保障卡由个人储蓄户划转或由本人用现金支付,并均需记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二)转市外就诊以及异地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凭社会保障卡、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经审核可以报支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分别在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以年度为结算单位,当年结算到12月31日止。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年度内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入院年度的起付标准计算,费用计入出院日所在年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定点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追回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暂停医保服务,终止医保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违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诉讼。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通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按原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可逐步与本办法接轨。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93号)废止,本市市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