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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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所有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上述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中所需的各种物资,凡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纳入行业计划的,按对待国营企业的办法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供职的外方人员(包括其家属)在本省境内的因公出差、旅游,其食宿费和私用物品采购,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不再上缴财政,留给企业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聘、辞退、解聘职工(含干部)。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在确认的年度内,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二至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一至二元。
第九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优先解决运输和通讯设施。收费标准按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企业开户银行审核后,由有关银行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如确属引进世界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使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经省政府批准,可借用省、地(市)计经委留成外汇解决经营初期的外汇不足,待企业产品出口后偿还。
第十二条 凡属本省、市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均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签发。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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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倒卖档案牟利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为切实加强管理,使党旗党徽的制作、销售和使用规范化,维护党旗党徽的尊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9月21日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6〕25号),中共中
央组织部分别于1996年11月19日和12月12日发出了《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6〕49号)和《关于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供应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组建字〔1996〕13号)。上述规定、通知发布后,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
但近来,发现一些企业违反规定制作、销售和使用党旗党徽,损害了党旗党徽的尊严。为保证党旗党徽质量,维护党旗党徽制作、销售和使用的严肃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6〕2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96〕49号、组建字〔1996〕13号文件精神,现
就加强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办发〔1996〕25号和组通字〔1996〕49号文件精神,党旗党徽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在国旗国徽定点生产企业中,指定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制作。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党旗党徽及相关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二、党旗党徽的生产任务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分配,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供货,并由县级及其以上党委组织部门组织内部供应销售。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党旗党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
品”的行为论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不得在市场上购买党旗党徽,违者,由上级党组织或该党员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党旗党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对党旗党徽定点制作、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有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附: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企业名单(略)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