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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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所属上海市测绘处(以下称市测绘处)是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行使本市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管理的政府职能。
本市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基本测绘是指执行国家基准(包括平面、高程和重力系统)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的大地控制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是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专业工程测绘工作。如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和市政工程、道路、码头、航道、水文等测
绘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方针政策;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负责制订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和工作关系;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全市测绘工作水平。
第四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1∶2000、1∶5000和小于1∶5000比例尺的国家或城市基本地形图。
(三)组织测绘和管理本市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地下综合管线测量。
(四)负责审查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五)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公开出版、张贴、电视播放等各种全市性的专业地图、示意地图的地理底图。
(六)负责全市基本测绘资料的统一管理和提供利用。
(七)负责本市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计划归口管理。
(八)负责编制本市统一的城市测绘技术标准。
(九)负责全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委托保管工作。
(十)负责对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单位《测绘许可证》的审核、验证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测绘处核发的《测绘许可证》。有关《测绘许可证》管理细则,另由市测绘处制订,报请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颁发。
已取得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可凭原证书继续进行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涉外工程测量以及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测绘任务时,应事先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送市测绘处核查。任务结束后应将经过本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成图送市测绘处复制一份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市测绘处收到各测绘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核对,提供有关测绘资料,并视情酌收成本费。
第八条 各单位使用本市的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以盖有“上海市测绘处测绘资料专用章”为有效。否则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第九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各种方式复制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如因特殊需要复制时,须事先经市测绘处同意。
第十条 未经市测绘处审核的测绘资料和各种专业地图、示意图的地理底图,不得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单位或个人提供,亦不得公开出版、张贴或电视播放。
第十一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发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委托外国人、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境内进行城乡基本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汇总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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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4]594号

1994-11-03国家税务总局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湘办发〔2006〕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代办服务、限时办结、联合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模式,努力实现“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六公开”办事制度,即公开审批(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法律依据、申请材料目录、办结期限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办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审批事项特点、办理时限和权限,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办件分为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代办件、补办件、退回件、上报件七类。

即办件指程序简便,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规定应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审批事项。

承诺件指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办结的审批事项。

联办件指需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

代办件指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07〕4号)规定由指定单位代为办理的审批事项。

补办件指在办理过程中经审核或现场踏勘后需补充相关资料或需完善相关内容的审批事项。

退回件指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不具备批准条件予以退回的申报件。

上报件指经市级行政单位初审后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窗口必须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窗口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所有审批事项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均应出具加盖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踏勘、收费、决定、发证(文)等工作由行政审批首席代表组织完成。

第七条 即办件的办理

即办件一般即收即办,并将办理结果输入行政审批软件。

第八条 承诺件的办理

承诺件受理后,应打印《受理通知书》,当场交申请人,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窗口单位应于承诺时间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联办件的办理

(一)联办件牵头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同一系统的,由系统牵头单位牵头;跨系统、跨行业的,由市政府文件明确的单位牵头,未予明确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

(二)联办件的主办单位一般为具有审批事项最终审批权的单位,其他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后,负责向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转告。

(三)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四)主办单位根据联审会议上各单位的意见,对审批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代办件的办理

全程代办服务应有申请人的书面委托,由市发改委窗口组织和协调,做到“一门受理、分流承办、集中收费、限时办结”,努力降低办事成本。市发改委窗口应当向全程代办审批单位下达《全程代办通知书》,明确项目办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补办件的办理

对内容比较简单,不影响承诺时限的补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通知申请人补正。影响承诺时限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或完善的内容、限定补正的时间,打印《补办通知书》一式2份,1份交申请人,1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收到窗口送达的《补办通知书》后,将承诺件转为补办件。

申请人提供补正材料或完善有关内容后,窗口要及时启动审批程序。申请人无故拖延的,经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同意后,窗口可将补办件作为退回件处理。

第十二条 退回件的办理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核认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场作出退回决定,出具予以退回的书面通知;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经过审核或踏勘认定为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作为退回件处理,并打印《退回通知书》一式2份,1份交申请人,1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

第十三条 上报件的办理

(一)窗口单位对上报件进行初审后,应及时将审批事项报上级部门,积极协助申请人做好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二)上报件的办理时限指该事项在本级行政机关完成初审的时限。

第十四条 审批项目办理应有详细的服务指南,窗口单位负责制作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窗口应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通过政府网站发布等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方便公众查询。

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平台应与市政务服务中心局域网互联,实现窗口单位、服务窗口、分中心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要选派年富力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独立办事能力,能熟练操作电脑,爱岗敬业,服务意识强,严守工作纪律的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到窗口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派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业务工作接受所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和考核。窗口工作人员的工资关系不转,职级、待遇不变,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评优指标由市人事局单列,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考核,考核结果进入本人档案。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拟奖励、提拔的,应征求市政务服务中心意见。在窗口工作连续两年、德才兼备、群众公认的,可以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推荐使用。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处分(理)建议。

窗口单位如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市政务服务中心,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窗口人员调整交接时,窗口单位要派人监交。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将离岗人员在窗口工作的情况如实反馈给派出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党团和工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开展各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活跃业余生活,不断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帐户、统一标准、统一缴款方式、统一票据管理,设立收费专窗,集中收取各项税费,窗口不得自行收取。

第二十二条 窗口应根据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出具缴款通知书。申请人持缴款通知书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开出正式票据,然后凭缴款通知书和正式票据到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缴款。现金由银行直接收款,需转帐的由申请人到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申请人持银行收款或转帐后的凭证到受理窗口办理后续事项。所收税费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省管单位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征稽的各项税收由纳税人在税务窗口办理有关征收手续后,到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缴纳。

第二十四条 窗口要严格执行税费减免规定,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减免规定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单位的审批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要立足窗口、辐射部门,围绕一门受理、一次告知、承诺服务、窗口办结、照章收费等基本要求,重点考核窗口单位一门受理率、限时办结率、群众满意率。考核结果纳入窗口单位政府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加强对窗口单位行政审批项目的目录管理,并实施监督。行政监察部门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实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窗口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人进事不进的;

(二)进驻单位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可以建议其派出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职权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四)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五)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服务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