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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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10月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但是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设收费、罚没项目,有的将收费和罚没收入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挥霍滥用收费和罚没收入。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人负担,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干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范围
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目的规定。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没收入指标。
三、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罚没收入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执收部门,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执罚部门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了统一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增设“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反映行政性收费的收入情况,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增设“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反映执行行政性收费所需的开支,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
罚没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在将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七、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人员的报酬以及行政管理、办理公务等所需的正常经费和办案等所需的特殊经费(含对办案人员的奖励),合理安排预算拨款,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八、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九、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罚没票据。
中央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十、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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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出版社、市财政局第五分局:
现将财政部、新闻出版署(92)财文字第057号《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文字第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特制定《出版物样本赠
阅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

附: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降低成本开支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办法进行管理的样书、样报、样刊、样带、样片(以下简称样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杂志)、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含音像,下同)、报社、期刊(杂志)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音像单位。
一、国营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国营报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三、国营期刊(杂志)社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期刊(杂志)社;
四、国营音像企业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音像单位。
第四条 样本赠阅,是指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赠送著译者(以下简称作者)的样本,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和工作用样本,以及出版单位必须送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五条 样本赠阅范围与数量:
一、出版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数量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的样本;地方出版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机构和指定的图书馆缴纳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赠送作者的样本
(一)图书
1.10人以下(含10人)和机关团体(创作、翻译、校点、编选等,下同)的作品首次出版,可赠送总数10-20册(套)。
2.10人以上的作品首次出版,如是单卷本(不包括大型辞书、工具书)可赠送每人1册;如是多卷集,每人只赠送其主编(或收有作品)的有关卷1本;大型辞书、工具书、画册等,只赠送主要编纂者,每种赠送数量最多不超过20本。
3.出版单位重印的图书不再赠送作者。如是修订后再版,可赠送作者样本,但赠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出版赠送样书的50%。
(二)期刊(杂志)
期刊(杂志)每期可赠送刊有作品的作者1-2本。
(三)报纸
报纸每期可赠送刊登作品的作者1-2份。
(四)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首次出版发行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可赠送作者、导演和主要表演者样本。录音带、唱片每人赠送1-3盒(张);录像带每人1盒。
三、出版单位工作样本:
(一)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包括留存的版本以及资料、编辑、设计、校对、编务、出版、发行、财务等部门的工作用样本,参加评奖、展览等活动以及与有关出版单位对口交换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图书每种不得超过60册(套);期刊(杂志)每期不得超过100本;报纸每期不得超过250份。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确定。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必须由资料部门集中管理。录音带、唱片不得超过20盒(张),录像带不得超过10盒,有关部门需要时,从资料部门借用。
(四)出版单位举行出版物首发式和看样订货所需的样本,应严格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
四、出版单位按照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音像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六条 样本赠阅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样本赠阅,必须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专人审批。
(二)赠阅样本时,要填写《样本领用单》(格式附后),凭单一式三联,分别由样本管理部门、成品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用于存查或报帐。
(三)样本管理部门要按月(或季)编制《样本赠阅汇总表》(格式附后),并附凭单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入帐。
(四)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的样本,应指派专人登记保管,每年清理一次,已用完的样本要如数交回样本管理部门,由样本管理部门集中折价销售或作为废品处理。
(五)出版单位之间交换样本,必须由资料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交换回的样本要交资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样本赠阅费用列支的财务规定:
(一)出版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赠送及领用的样本,可按实际成本或批发折扣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
(二)出版单位处理本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的收款,应全部交财务部门,冲减样本赠阅费支出。
(三)出版单位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数量赠送的样本,不得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其中:赠送外单位或个人的样本从本单位自有资金列支;赠送本单位职工的样本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各级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中央单位参照所在地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皖政[1986]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 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二) 中医学徒,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出师证;
(三)乡村医生,须经地、市卫生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四)针炙、按摩、正骨和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鉴定,取得有关证书。
个体行医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联合诊所。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体行医:
(一)不服从统一分配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不满三年的;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或道德败坏,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不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其它不具备行医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可以雇请必要的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九条 社会办医,由办医机构或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办医注册证。
第十条 个体行医,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服务范围和业务项目执业。需要变动或调整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迁往其他市、县的,应缴销原发证件,至迁往地重新申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规,接受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抢救和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医疗原则、技术操作规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种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上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各项药品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用药。以销售药品为主业的,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发布业务广告,应事先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加强医政检查监督。医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卫生厅制发的《安徽省医政管理检查证》。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遵纪守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办医注册或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一)无证执业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药品管理规定的;
(三)滥收费用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的;
(五)隐瞒医疗差错、事故的;
(六) 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的。
罚款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对以行医为名骗财害人和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