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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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
  (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
  (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必须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在五区范围内的,向市公用局申请,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先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市公用局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
  本办法发布前开业的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用户发展年度计划,建立用户管理档案,依法填报统计报表。
  (三)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供气的质量、重量。在钢瓶明显的位置上,应贴有灌装者名称、灌装前的钢瓶重量和质量合格标识。
  (五)提供合格的钢瓶。有液化气残液的钢瓶须排除残液后再行灌装。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液化气零售价格和气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第九条 经营企业歇业,应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申请,按供气合同处理好善后事宜,经市公用局审查同意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应按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管理规范进行选址定点,并经市公用局专业审查同意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储罐、槽车及钢瓶必须按期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在用钢瓶只能在检定周期内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使用运瓶车、槽车的,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办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配置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将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液化气换瓶站应配置检定合格的计量秤供用户复秤。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者,必须销售安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搞好售后服务。市公用、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用具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液化气集中供气的管道工程建设和餐饮业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必须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餐饮业使用液化气瓶组和小钢瓶,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劳动局、公安局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全市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全市液化气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和防火责任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从事管理、服务、操作、储运、维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和行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换瓶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严格规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的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防雷、防静电及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妥善处置善后事宜歇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液化气储罐场(站)或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进行液化气经营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经营企业,系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营业性单位;所称自管单位,系指只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的非营业性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管单位液化气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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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新加坡共和国:
  所得税(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加坡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在税收上视同一个实体的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在该缔约国税收上,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作为居民,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以下简称“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知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
以外,在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的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知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于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活动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该常设机构因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营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代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但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从事运输的除外。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三、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以船舶或者飞机经营业务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载运旅客、邮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然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按照中国的法律也可以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 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新加坡除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征收的税收以外,则应对股息免征任何税收。
  1、 本款不影响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从支付股息中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税收的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对该项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的税收,可以参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新加坡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2、 在本协定签署后,如果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实行征税时,除了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征的税收以外,对股息的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然而,如果该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四)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
  (一) 对银行或金触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属于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四、 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新加坡方面是指新加坡政府并应包括:
  1、 新加坡金触管理局;
  2、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3、 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国政府并应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
  2、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 中国银行总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任何机构。
  五、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六、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 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和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而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活动全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资助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的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者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 当其按照缔约国另一方教育机构的一个或更多的合同进行访问,为期超过三年,第一款的免税应适用于在第一个三年里从事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三、 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为以下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一)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二) 作为企业和技术学徒;
  (三) 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得到主要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各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
  (二) 所得的助学金、补贴金和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达到二千美元或等值的新加坡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限制
  一、 本协定规定(有或没有其它规定)在中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免税或按降低税率征税,同时按照新加坡现行法律,对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额而是根据其汇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数额征税,因此,根据本协定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的免税或减税应仅适用于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数额。
  二、 然而,该限制不适用于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当局为本条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 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受属于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新加坡税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关法律的约束,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就该项所得在新加坡缴纳的税收中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该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纳税的中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额,不应超过在抵免前对该项所得计算的新加坡税收数额。
  二、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 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本条不应被理解为:
  (一) 缔约国一方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 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上的鼓励,按照本条不应被理解为无差别待遇。
  六、 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的法律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本协定所含税种的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 鑫               徐筹光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 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 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 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 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 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 不得超越权 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表明身份 。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 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 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 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 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 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 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 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 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 证件无效,由同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 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 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 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