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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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为保证股份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在国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布前,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具有政府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各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境内外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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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厦交运管[2004]5号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12-08

各公交客运企业:

  为规范公交客运经营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建立公交客运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运管处公交管理科。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公交客运 考核 通知

  抄送:各区交通局,市运管处。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2004年11月16日印发

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交客运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提高公交客运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建立公交客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政府关于公交客运、道路客运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的经营者和公交客运驾乘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

  市、区运管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跨辖区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由市、区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辖区内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由辖区运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运管机构对违章经营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同时对经营者和驾乘人员违章经营行为及安全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记分考核与管理。

  第五条 公交客运违章行为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即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个考核周期的记分初值为零,即记分累计值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公交客运违章行为记分分值,按照违章经营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为1-24分,最高分值为24分。具体违章经营行为记分分值详见《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附件一)。

  第七条 同一趟次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章经营行为只记分一次;同一趟次运输过程中的不同违章行为应分别记分。

  构成《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规定分值对驾乘人员、经营者和公交线路分别记分。

  第八条 对驾乘人员违章情况依据考核期内违章记分累计值进行考核;对经营者和线路依据违章记分分值率进行考核。经营者和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经营者分值率=
经营者违章记分总值
×100%

本单位被查车辆总数×考核期起止天数

线路分值率=
本线路(单元)违章记分总值
×100%

本线路(单元)被查车辆总数×考核期起止天数

  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的排名折算成分值。年度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从低到高排序,排名处于前20%的,得100分;排名处于20%至前50%的,得80分;排名处于50%至管理部门划定的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的,得60分;其余的线路,不得分。线路考核得分分为年度考核得分和平均考核得分,平均考核得分是指本办法实施以后线路累计考核得分除以考核年数。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考核得分=
线路累计年度考核得分

考核年数


  第九条 驾乘人员违章记分累计值作为驾乘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审验的依据;经营者违章记分分值率作为质量信誉考核、文明评比、公交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线路考核得分作为线路文明评比、线路经营权期限、线路经营权期满延展、线路服务质量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公交客运违章记分考核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各级运管机构要对公交客运企业及其驾乘人员的经营行为、公交线路服务状况进行跟踪管理,实时监控,每季度每条线路的车辆检查次数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0%。

  (一)驾乘人员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在考核期内,对违章记分累计值满24分的驾乘人员,责令其重新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其遵纪守法意识。学习结果作为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审验和消除违章记分累计值的依据。

  (二)经营者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年度累计违章记分分值率最高的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参与下一年度有关公交线路的投标活动。

  (三)线路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线路考核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平均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同时线路经营期满前一年度考核得分100分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8年;平均考核得分8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5年;平均考核得分70分以上的,同时线路经营期满前一年度考核得分8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3年;平均考核得分6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1年;其余线路的特许经营期不再延展。

  考核期不满1年的,按实际已考核的季度排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对线路的考核,行业管理部门既可以单条线路考核,也可以实行多条线路作为一个单元整体考核、记分。但多条线路合成单元整体考核的清单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渠道:

  1、管理部门现场查处或监控;

  2、群众举报投诉,经查属实的;

  3、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4、上级机关或相关部门转来的信访件,经查属实的;

  5、公交服务质量考评委的意见;

  6、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各级运管机构在违章记分时应开具《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通知单》(附件二)。《通知单》分为“存根联”、“通知联”和“抄送联”。“通知联”交给经营者,“抄送联”每月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转交给市运管处公交客运管理科,作为违章记分考核统计的依据。

  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开具《通知单》应根据《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中所认定的违章事实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违章事实相对应的违章记分考核项目及其分值进行记分。违章行为按照记分考核项目和分值标准每发生一次,记一次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章记分有异议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及相关的运管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道路运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增加记分项目和分值。

  第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六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应将违章记分统计情况在市运管处网页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日起施行。

附件一:

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

违章
代码 违章行为 驾乘人员记分 经营者
记分 线路
记分
31201 车辆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每车次) 4 4 4
31202 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 2 2 2
31203 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年审 4 4 4
31204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 1 1 1
31205 车辆营运期满后继续营运 6 6 6
31206 营运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1 1
31207 车辆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营运 4 4 4
31208 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运活动 8 8 8
31209 使用报废车辆运营 6 6 6
31210 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 4 4 4
31211 没备足专用发票或使用无效票证 2 2 2
31212 乘客需要票据无法提供票证或不给票据 2 2 2
31213 使用的票证与车辆所属单位不一致 2 2 2
31214 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 2 2 2
31215 不在核定站点上下客 2 2 2
31216 采取欺骗手段揽客 4 4 4
31217 中途无故中断运输,卖客、盘客、甩客 4 4 4
31218 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4 4 4
31219 擅自绕道行驶 4 4 4
31220 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6 6
31221 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或调整公交线路 8 8  
31222 使用无效(超期)线路牌 2 2 2
31223 伪造、转借线路牌 4 6 6
31224 不按规定放(挂)置岗位服务证 1 1
31225 营运中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 1 1
31226 所驾营运车辆与从业资格证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 2 2 2
31227 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件 4 4 4
31228 使用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件 4 4 4
31229 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营运车辆   6 6
32230 车号牌不齐或字迹不清晰 1 1 1
32231 前车门两侧未喷涂经营者名称 2 2 2
32232 车辆外观明显脱漆、凹陷、破损、不整洁,乱贴广告 2 2 2
32233 车内四周破损,座垫凹陷以致松动、严重变形 1 2 1
32234 车辆随意张贴广告 1 1 1
32235 车厢内不按规定张贴线路站点图 1 1
32236 车上不按规定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举报电话 1 1
32237 线路标识牌不醒目的 1 1
32238 线路标识牌不齐或破损、残缺的 2 2
32239 车辆不坚持日洗趟扫 1 1 2
32240 车内脏乱不整洁 2 1 1
32241 仪表缺损或仪表盘上堆放杂物 2 1 1
32242 不按规定安装卫生容器 1 1
32243 车内无消防器材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更换和维护 2 2 2
32244 自制线路牌证 2 2
32245 不报站、不疏导旅客 1   2
32246 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报站器或报站器坏不及时修理或
营运途中,因报站器坏驾驶员不口头报站的 1 1 1
32247 空调车在规定期限内不开空调 1 1 1
32248 不落实尾气治理措施   1 1
32249 尾气排放超标   1 1
32250 不讲普通话和服务用语 1   2
32251 讲服务忌语 1 1 1
32252 辱骂或殴打乘客 6 6 6
32253 车辆因故不能行驶,不向乘客解释、致歉或车辆载客加油 1 1 1
32254 车辆因故不能行驶,不安排转乘 4 4 4
32255 不主动宣传动员为老、弱、病、残、孕、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1   2
32256 乘客下车,未提醒携带好随身物品 1 1 1
32257 拾物拒不上交 2 2 2
32258 车内发生盗窃、打架等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或不及时报告 2 2 2
32259 不阻止乘客携带可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4 4 4
32260 驾乘人员仪容仪表不整 1 1 1
32261 驾乘人员乱扔废弃物、吐痰、聊天或在车内抽烟、吃零食 1 1 1
32262 驾驶员行驶中打手机 1   2
32263 开快车抢客 2 2 2
32264 限鸣喇叭区域内鸣喇叭 2 1 1
32265 在人行横道,不减速礼让行人 2 1 1
32266 违章超车 4 4 4
32267 闯红灯 4 4 4
32268 公交车不依次进站上下客 2 2 2
32269 3辆以上公交车同时到站,第四辆及以后的公交车不二次进站 2 2 2
32270 公交车在停靠点上下客完毕后超过30秒不驶离 2 2 2
32271 公交车不在靠边行车道上停车或上下客 4 4 4
32272 公交车发车准点率达不到95% 1 1
32273 车未停稳上下客 4 4 4
32274 车未停稳上下客,致乘客摔伤 8 8 8
32275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1
32276 报送虚假的统计资料   1 1
32277 企业没有设立投诉电话   1 1
32278 投诉不及时处理、反馈,造成上访   4 4
32279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不认真、不耐心,造成群众投诉   4 4
32280 不积极配合管理部门处理投诉和纠纷 4 4 4
32281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6 6 6
32282 拒绝依法暂扣证件 6 6 6
32283 拒绝接受依法检查 6 6 6
32284 在抢险救灾或应急事件中不服从管理部门调度 12 12 12
32285 严重扰乱运输秩序,影响公交市场稳定 12 12 12
32286 擅自转让、转包线路经营权 12 12
32287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员工集体上访、罢运等不稳定事件 12 12
32288 在市重大活动期间严重违章被管理部门通报的 12 12 12
32289 发生全、主责以上的重大行车安全事故(死一人以上) 12 12 12
32290 发生全、主责以上的特大行车安全事故(死三人及以上) 24 24 24




附件二:

NO:

单 位

第一联:存根联

车辆牌号

车 型

线 路


姓 名

资格证号


违章时间

违章地点


违章来源
检 查

新闻单位

其 他


投 诉

相关部门


违章代码

经 营 者

记 分 值


线 路

记 分 值


驾 驶 员

记 分 值

乘 务 员

记 分 值



  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部门提出陈述或申辩。逾期不陈述或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单位(盖章)
            200 年 月 日
签收单位(盖章):
签收人:
200 年 月 日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