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业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运车辆(含旅游车、旅店业接送车、三轮车)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活动。
第四条 济南市客运出租行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负责管理。其中,在市区(城市道路范围)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仍由市交通局主管。
市公安、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政、税务、综合治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出租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业户应是无业、停薪留职或辞职人员,并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
(二)有固定的、合格的营业车辆;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有固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年龄二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件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
(二)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和治安登记手续,并领取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
(三)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个体业户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持上述证件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需要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交通局办理公路营运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要求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歇业手续,并到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须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到市社控办公室办理社控手续。
第九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或自行转让客运出租车辆。
第十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二)装置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三)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四)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五)车内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在车向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客运出租车辆,由本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按区划片、编组定点进行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乘人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随车携带有关证件,佩戴服务标志;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四)坚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租金标准收费,驾驶员因故未能把乘客送达目的地时,应按实际行驶里程计费,严禁多收费或变相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索要礼品和小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和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核定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者应缴纳的税费,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代收,并按规定分缴市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街道营运的出租车辆,应当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坚决抵制犯罪分子利用出租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严禁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和市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统一划定客运出租车辆公共服务站点,并对公共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站点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度站点内的客运出租车辆;
(二)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三)查处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驾乘人员。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照章交费,不得妨碍驾乘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客运秩序。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儿童或精神病人乘车时,须有专人照顾。
第二十二条 乘客对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服务质量低劣的驾乘人员,可直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的;
(二)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本规定,成绩显着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擅自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累计三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多次违法经营,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客运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1997年7月17日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内的中、省直单位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负责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各种收费、摊派及其他侵害该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时享有如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时的审计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乡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时,凡属应缴应罚款项,均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应严格遵守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