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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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
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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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凡完成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山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收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农村长期任教,符合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安排住房或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证教师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予以报销。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举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应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体检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男教师和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后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资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按照本省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予以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师范院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服务期未满擅自脱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4年12月29日  证监发字[1994]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现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你们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法规要求并结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

 附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做好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会计司于1994年L1月23日在北京召开上市公司年度报杏编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中国证监会首席会汁师汪建熙同志、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上市公司部的有关负责人,以及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座谈会由证监会上市公司部主任范福春同志主持。与会者总结了1993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的经验,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探讨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的具体要求,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制度问题。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指出: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文件已经明确:股份制企业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94)财会宇第39号文件再次明确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一九九四年度财务报表的格式。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这些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符合财政部的规定。财政部要求编制、而证监会并未要求披露的其他财务报表或虽属同一类报表,但编制方法与要求不尽相同的,是供财政系统内部使用的会计资料,上市公司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这项工作,别行编制、报送,并说明两种报表不同的原因。此外,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执行公司所在地的会计制度,即《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对境外披露时,再将其财务报表按照上市地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会计准则进行调整(调表不调帐)。

  (二)关于合并财务报表。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汪建熙强调: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上市公司,必须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即使合并对象分属不同行业,报表也要合并,无法合并的项目要在注释中列示说明。汪建熙同志介绍说,在许多国家,比如英国,上市公司在提供合并报表的同时,也披露未经合并的本公司财务报表;按照国际惯例,子公司报表如果末进行合并,应当按照充分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应当合并而未能合并的子公司财务报表。他还说,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

  财政部正在制定《关于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及合并报表的格式。如果在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时,该文件尚未正式公布,应当按照《股份制式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会计司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关于盈利预测。汪建熙同志指出:在证监会公布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并没有把盈利预测做为强制性要求。与会者普遍认为: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可以不编制盈利预测,但在董事长或总经理报告中应当有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和目标。此外,已经披露过1994年度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994年年度报告中将年末的实际经营成果与盈利预测作一比较,并说明差异及其产生的原因。

  (四)关于股份结构。证监会上市公司部认为: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亦称股权结构、股本结构)中,客观上存在已流通的股份和暂不流通股份,根据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如实描述其股份的流通性质。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附表,已经提供了具体的格式。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股份结构,应按照《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格式披露。由于有关法规对已流通股份的表述和股票市场约定俗成的简称有差异,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证监会对披露股份结构中个别项目的表述形式略做调整。详见本纪要附件。

  (五)关于财务指标。与会者都同意财务指标可以按照交易所的具体要求计算,但在报列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和年度报告文本中,有关这一节的指标项目、编制口径和数据要保持一致。

  (六)关于利润分配表。冯淑平同志和汪建熙同志建议,本次年度报告应披露根据1994年利润预分方案编制的1994年度利润分配表。如果实际利润分配方案有变动的,应有股东大会结束后的公告中或中期报告中一并披露变动情况。这种处理方法与财政部以前规定的方法也是一致的。今年执行这种做法有困难的企业,可暂不采取此方法,但要在利润分配表下注明原表未反映1994中利润分配情况。

  二、报送和披露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报送程序: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即时报送拟在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同时应当向证监会报送文本式年度报告不少于十份,其内容应当符合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报送日期一般也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个别有特殊原因的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可以在1995年6月30日前报送。公司在接到批准意见之后,应立即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文本式年度报告可以同时报送当地证券管理部门。

  (二)披露程序: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O日1年度报告文本继续由证监会组织有关证券公司陈列。

  (三)督促与复核:各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督促本地上市公司及时编制、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对本地上市公司予以必要的辅导。证监会和各地证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质量的检查,但不应影响公司按期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年度报告应当采取事后审核的方法。

 

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

股份单位:股; 面值:

每股 元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增减年末数

―――――――――――――――――――――――――――--------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股

外资法人股

境内法人股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数

年末数 

二、已流通股份                  

       1.A股               

       2.B股         

       3.H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

三、股份总数       

―――――――――――――――――――――――――――――――

说明:

  1.“尚未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拥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衡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中资)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外资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 、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社会公众受让国家股东、法人股东的配股权或红股后所增加的尚不可流通的股份应列此栏内;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A股即上市的社会公众股(“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应另具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的时间。

  11.B股即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12.H股为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公司股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13.股份总数=尚未流通股份合计+已流通股份合计。

  14.公司在填报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若公司的尚未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尚未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老公司的已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已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

  15.报告期内股份数量有变动的,公司应当做简要说明。

  16.文本式年度报告和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中,对股权结构 的披露形式应当一致。

  17.在证监会公布修改后的有关披露文件的格式准则以前,上市公司所有披露文件中,对股权结构的披露格式都应当按以上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