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45:24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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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物价局 等


关于发布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29日,国家技监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加强棉花监督检查工作,整顿棉花流通秩序,防止乱收费用,根据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现将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和有关收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
一、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的品级、长度、水分、杂质所进行的监督检验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要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二、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收取的棉花监督检验费,主要用于支付棉花监督检验成本或弥补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不足。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棉花监督检验费收入的管理,坚持合理收费和正确使用资金。
三、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纤维检验机构的经费情况制定。收费标准不超过棉价的千分之一点五。如检验项目不全,每缺少一个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高于规定标准的应立即降下来。
四、棉花监督检验的费用由用棉单位负担,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摊入原料成本。
五、执行产地皮棉监督检验的费用由棉花经营单位在销售时凭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签发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向用棉单位收取,在棉花销售后二十日内交纳。
六、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下级机构监督检验结果的抽查监督和销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代产地机构进行的质量跟踪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均应当在千分之一点五的收费标准额度内分摊,不得另行收费。具体分配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订。
七、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质量签证检验、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的收费标准亦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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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1995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出版社主管单位),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我署针对挂历出版中的问题,曾多次发过文件,对挂历的出版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对挂历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化管理,控制总量,提高质量,根据当前挂历出版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经中央宣传部同意,现作出有关规定如下:
一、商品挂历属于美术类出版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
二、对挂历出版品种实行总量调控。凡属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限;凡属新闻出版署核准出版书范围允许出版挂历的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得超过5种;其它出版社,每年可以安排挂历1-2种。所有出版社出版挂历使用的书号必须在我署核定的该社书号总量之中。(名单附后)
三、挂历画面和文字均不得有禁载内容。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选用裸体摄影作品;选用人体美术作品,限于世界古典艺术名作;选用比基尼泳装摄影作品,限于游泳、健美等体育比赛画面,格调必须健康。
四、商品挂历必须使用标准书号和条形码,并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责任编辑、印刷单位、总发行单位、定价等事项,不得缺项。否则,按非法出版物查处。严禁以任何名义买卖书号出版挂历。
五、挂历印制前制作的用于征订的样张、样本,须报送新闻出版署图书司备案。挂历出版后一个月内,须按图书样本缴送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六、对商品挂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每年第一季度,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家计委价格管理部门发布当年商品挂历的最高限价标准。各出版社对挂历的定价,必须在最高限价之内。

七、印制挂历必须到定点书刊印刷厂。跨省印制挂历、出版社必须到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省印刷证明,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书号、出版方式、印数、定价等;经印刷地的新出版局同意,发给准印证扣才可安排印制。印刷单位在承印挂历时,必须事先查出版社的付印手续是否齐全,手续不全,不得承印。
八、具有总发行权的新华书店(出版发行集团)可以从事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出版社可以从事本版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从事挂历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促销活动。
九、销售和印制挂历必须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14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公款印制、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

十、广告宣传挂历,只能用于向国外赠送。任何单位不得印制向国内赠送的广告挂历。印制广告宣传挂历必须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内容并办理准印证,然后到当地工商局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十一、对违反上述规定出版的挂历,各地出版管理部门有权实行暂时封存,再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违规情节对出版社给予处罚。处罚包括:取消挂历出版权、没收利润、罚款、销毁内容不好的挂历等;情节严重的,除进行上述处罚处,将对出版社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社号或营业执照。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有关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6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有关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据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具体负责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负责实施襄城、樊城区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含县级,下同)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和管辖范围,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六条 国家对禽流感、口蹄疫、鸡新城疫、猪瘟、羊痘五类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免费预防,经免疫的动物免费佩戴免疫标识,并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一畜(笼)一证,交畜(禽)主保存。

第七条 动物产地检疫收费应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标准等,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动物凭产地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等;动物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报检;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出售前十五天报检;

(三)因参展、演出、比赛等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凭产地检疫证在定点屠宰场宰杀。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并到其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天—30天,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回收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入场(厂)。


第十五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进入畜禽交易市场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用动物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第十八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产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产地检疫报检后,应在当天派动物检疫员到产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应在检疫当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经现场检验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可检疫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出具报告的当天送达送检人;需送省、市级的实验室检验的,在省、市级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到达的次日,送达送检人。


实验室检验的采样、抽检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贮藏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可依法责令经营者改正,并按《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我市境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检疫操作程序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大查物验证力度,对无证或证物不符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产地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法律等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报检点建设。动物产地检疫报检点应具备开展正常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并切实履行职责,规范操作,优质服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产地检疫监督检查对象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报检点及动物检疫员等:


(一)检查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报检情况;


(二)检查流通环节经营者持有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实证物是否相符;


(三)检查屠宰场(厂)回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场(厂)屠宰检疫登记表;


(四)检查报检点的必备设施及工作情况;


(五)检查动物检疫员检疫操作、票证填写使用规范情况及工作态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员一律不得对无免疫标识、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接受产地检疫而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或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农业部《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种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动物产地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产地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厂(场)不凭产地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产地检疫的,或者对未经产地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擅自进行补检收费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各界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查证核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