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48:1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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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有关部门反映:个别地区、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推荐亲友兼任其所管辖企业的会计工作,并收取“顾问咨询费”;企业如果不接受推荐的人员,这些部门便以稽查、检查等名义刁难企业。据了解,上述被推荐的人员中,有的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这一严重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做法,应引起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立即予以纠正。
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现就会计人员的任(聘)用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任(聘)用会计人员,不得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凡任(聘)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必须立即纠正。
二、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违法干预企事业单位任(聘)用会计人员,更不应借推荐会计人员之名收取好处费,甚至刁难用人单位。对类似情形,一经发现,必须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会计法》,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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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 邵丹

一、运动伤害案例的发生与解决
2003 年 9 月 6 日 下午 5 时,原告张少龙、被告袁啸与他人在湖南中医学院足球场踢 5 人对 5 人的足球赛。被告袁啸上场后,原告张少龙与湖南中医学院学生杨胡伟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被告袁啸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原告张少龙的左脸。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执。
2003 年 9 月 12 日 ,原告张少龙同时在湖南中医学院,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均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此后,原告张少龙一直在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2003 年 10 月 9 日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张少龙的伤情作出湘司鉴( 2003 )第 849 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003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张少龙诉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 8 000 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球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因此,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原告张少龙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甘冒风险;并且,原告张少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啸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因此,被告袁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少龙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 原告张少龙不服一审判决 , 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足球是人们普遍爱好的体育项目。足球运动本身不存在人身伤亡的危险 , 也不能把观看该项运动视为同意甘冒风险 , 且中医学院体育场不是社会福利公用设施 , 被上诉人擅自闯入足球场 , 是违规行为。足球伤人是一种侵权行为 , 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踢伤是事实 , 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 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损失的全部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 认为: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张少龙作为成年人 , 又是足球爱好者 , 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 应当知道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 , 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 , 其并未避免能预见的危险,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张少龙被被上诉人袁啸踢伤的事实存在 , 应认为过失过错行为 , 风险应共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 被上诉人袁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欠妥。据此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03) 雨民一初字第 1574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 2、张少龙共用去的医疗费 1433.5 元 法医鉴定费 470 元 , 共计 1903.5 元 , 由张少龙与袁啸各承担一半。 [1]
二、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一)自甘风险理论与实践
在英美法上称之为Assumption of Risk,主要适用于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如何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有认为被告自甘风险时,原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不成立过失侵权行为。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风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效力。无论采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上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较过失)。由于Assumption of Risk 使原告完全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过于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甚受批评,故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常越避Assumption of Risk,而认定系属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试图将此二种抗辩融合为一,以利个案适用,发展趋势实值注意。 [2]
在德国法上,自甘风险称为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或Einwilligung in Risiko),实物上见解历经变迁,早期认为是默示合意免除责任,其后解释为被害者的允诺,具阻却违法性。最近则强调此属与有过失问题。 [3]
王泽鉴认为,自甘风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而为之。[4] 王利明认为,受害人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结果使自己遭受了损害。[5] 张新宝认为,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明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应当同时符合四个要件: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 [6]
从上述英美法及德国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和我国法学家的理解与阐述,可以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识有着一个逐渐的转变过程,起初的把它作为被害人的 “同意”、“允诺”,从而使得“自甘风险”成为抗辩的事由,最终使得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后注意到此种结果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受到诸多诟病,虽对此理论进行了发展,现在趋向于纳入“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部分过错”的范围,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遇到“自甘风险”的情况时,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 “自甘风险”或者自愿承担危险的免责事由,但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有过错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使得较偏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有矫枉过正之嫌。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采用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7] ,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二)公平责任理论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或“具体的衡平主义(Prinzipderkonkreten Billigkeit)”[8] 在台湾地区侵权法中的衡平责任仅指一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衡平责任,一为雇佣人的衡平责任。[9] 王利明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0] 他认为我国民事侵权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严格责任是各种特殊侵权原则,公平责任是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补救当事人的原则。[11] 但是很多学者不认同把公平责任作为一个归责原则,杨立新认为,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使用这个规则。[12] 张新宝也不同意将公平责任原则,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没有具体对象;三是认识论上的考察。[13]
考量上述观点,对于公平责任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分歧比较大,但是最终《侵权行为法》支持了反方的观点,旗帜鲜明的在第6、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第24条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和损失分摊的规则,而不是侵权归责依据问题,是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不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14] 运用公平责任审理案件中应当把握两点,一是损害应当是财产性损害和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二是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情况。[15]
三、运动侵害案件的自甘风险理论与公平责任法律适用
(一)运动侵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基本选择理念
根据上述对自甘风险理论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自甘风险理论”的通说理论核心是受害人的“有过错”,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本上讲是过错规则原则在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的具体运用,运用“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也是针对受害人就其过错程度、原因力情况对侵权人的侵害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除。因此,在运动致害案件中关键问题是认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将自己置于风险状态中那么就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对侵害人进行相应的责任减除。法官在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判断、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
根据上述对公平责任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公平责任”的通说理论、立法实践核心是受害人、行为人的“无过错”,让原被告在损害发生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据侵权归责原则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实现损害结果承担公平化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在运用公平责任时,结合王利明的观点[16] ,应当注意1.损失程度与负担能力的结合,2.损害程度与受益情况结合,3.损害程度与受害人情况结合。
(二)运动伤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类型化问题
本文所说适用理论的类型化问题是指哪种类型的运动伤害案件使用什么理论进行分析、裁判的问题。
1.以运动员的身份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职业运动员运动侵害或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或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
(1)在职业体育运动员运动侵害中,不能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而是应当主要依靠非侵权行为补偿体系和社会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救济,作为自甘风险理论和公平责任理论是属于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的途径。
依照王泽鉴的三阶层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的理论[17] ,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将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分成了:第一层的侵权行为法,第二层的无过失补偿(非侵权行为补偿),第三层的社会安全保障。并且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由低到高的不同阶段,三个层次基本上由倒金子型转为平方型(平衡型)进而转向金字塔型。
而我认为,此种理论在运动伤害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具有高度商业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职业运动中,解决职业运动员的侵害案件中应当主要依靠社会安全体系和无过失补偿制度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依据有以下几点:
首先,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侵害事由的发生基于其职业的特征,职业运动员把运动训练和比赛作为其谋生的手段,训练和比赛是其工作内容,运动员与其所在的运动组织、机构、俱乐部是一种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在性质上应当类比因工伤害或受伤,因其伤害他人或者受他人伤害应当由其所在的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职业运动特点及惯例,除非故意地以伤害对方身体至其伤残为目的的行为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以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其他在职业运动过程中的伤害或者被伤害事件中通常都是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损害补偿、赔偿;
再次,在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规定,俱乐部、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举行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险,同时运动员、教练、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18] 。在我国,体育长期以来是“举国体制”,运动员伤、残、病都由国家负责,因此基本上不需要商业保险,运动员也养成了一种“依靠”思想。而随着我国体育产业不断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体育组织、运动员都不断变成市场经济中的一员,需要自己为自身的安全保障负责。由于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及广大普通体育健身者风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因此缺乏主动投保的积极性。[19] 我国现有的关于体育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存在如覆盖面小、保障程度低等问题。另外,并没有专门的对体育主办方、组织者、体校学生保险的规定。[20] 目前我国的体育保险主要险种有:运动员伤残和死亡保险、公众责任险、财产险等,其他的国际上较常见的有关重大赛事的保险,如“赛事取消保险”、“电视转播取消保险”、“俱乐部降级保险”、“赞助取消保险”、其他财务风险保险等,在国内还是空白。[21] 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现状和保险险种设置以及各组织、机构、俱乐部的投保现状完全可以涵摄职业运动中损害赔偿问题;
最后,在职业体育运动中,可以由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诉讼解决机制并非唯一的途径,并且具有其他解决途径优先适用的趋势。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运动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运动职业化进程的发展和商业化运作的正当化、规范化,利用行业内部救济途径、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伤害问题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2)在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中,我们这里讲的有组织运动是区别于职业运动员的组织活动,较常见的是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组织、机构等(以下简称“供职组织”)的职员、员工、成员在其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团体性比赛、联谊、聚会中的运动过程中,个体运动员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相应的训练、活动、比赛,而是有一定的代表其所在“供职组织”的性质前提下发生的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情况。在此种情况,我认为可以运用 “自甘风险”理论,但是运用这种理论的承担风险主体应当是具有组织作用和地位的“供职组织”,由于其运动员是为其“供职组织”的利益进行体育运动,其进入这种体育风险状态的原因是由于维护并考量后的结果,应当由“供职组织”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限于所实施运动种类的类型,较为高对抗、难度、受伤害机率较大的运动,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越大,对抗程度、难度、受伤机率较小,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较小,超过其风险范围内的超出部分伤害结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伤害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蓄意伤害而实施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者依据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中,可以充分利用两种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如果从事的运动项目是激烈程度较高、身体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但是其风险程度也视运动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抗性、激烈程度较小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小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对抗性大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大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小的赔偿份额。但是对于侵害行为基本上属于偶发事件的基本上属于低风险、低对抗性运动中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案件,不能通过“自甘风险”理论来解决问题,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损害的程度。
2.以业余运动的激烈程度、身体对抗性、强度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业余运动侵害划分为高风险性运动侵害、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低风险性运动伤害。
(1)在高风险性运动伤害中,高风险运动是指在运动过程中比较激烈、具有很强的身体对抗性、甚至运动本身就是鼓励一种符合规则的“暴力”,比如拳击、击剑、摔跤、柔道、跆拳道等运动,在此类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类运动就意味着伤害到别人或者被别人伤害,只要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伤害都应当由双方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自己参加此项高危险运动的相应后果,但是不能违反规则,如违反规则引起的伤害则不在“风险”涵摄内容中,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予以违法性阻却,行为人在违反规则的情况下依照侵权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一般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的一般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项运动就意味着有一定可能性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到,比如棒球、垒球、篮球、足球、排球、手球等运动,但是此类运动所涵摄的“风险”要明显小于高风险类运动,机率也明显低于高风险类运动,因此参加此项运动的运动员所承担的风险要略低,对侵害人的风险要求较高,对受害人的风险要求较低,而且“风险”只涵盖在规则允许情况下所导致的损害,超过“风险”程度的重大伤害的超出部分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由于违反规则导致的伤害由于不为“风险”所涵摄,因此违反规则的伤害只能由侵害人承担。
(3)在低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低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轻微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如羽毛球、网球、乒乓球等运动,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也不会预见到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伤害发生的机率、程度都是比较小的,在从事此项运动中发生伤害是一种低概率事件,因此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就不具有合理性,从事此类运动不能视为是进入了一定“风险”范围。在此类损害发生后,只能根据公平责任来衡平双方利益,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摊。但是在运用此项公平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应当对损害的性质进行划定,对于财产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可以归入损失费用,由双方分担损失。非财产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则不能提出依此公平责任进行分担。
第二、应当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些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经济支出、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法院可以考量双方经济条件和能力将损失在两方之间进行分摊,也可以在进行考量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由一方承担所有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好于或等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更多的经济损失。由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时应考的主要是:(1)当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时,可考虑由经济条件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2)当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时,可以考虑有经济状况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3)当损失显著轻微时,可以考虑由受害人承担;(4)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保险分散了部分风险,那在分担损失时,可以酌情让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22]
3. 以受害人是否业余运动员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对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或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
(1)在对业余运动员侵害中,由于业余运动员是运动的参加者,对于所参加运动的类型、激烈程度、对抗程度、风险程度有最为直接的了解,而且对于该运动的风险大小、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被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有较为直观的了解,根据“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衡量,使得受害人在“风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受侵害风险,侵害人在“风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侵害责任,但是此种“风险”应当是运动中的合理冲撞、规则允许的身体接触所导致的伤害,而不能是违反规则的身体伤害或者以故意给他人身体带来伤害的故意报复,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2)在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中,由于其他人员也分成与运动相关的人员和与运动无关人员两类,因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别。与比赛相关的裁判人员等,属于运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应当与运动员一样承担与运动类型相匹配的相应程度的“风险”。而与运动无关的人员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理论,例如,在一个开放的运动场内,跑道上有人在散步或者慢跑,操场上有自行组织的人员进行足球运动,在一方前锋进行射门时,将球射偏,打在跑道的散步或慢跑人员的脸上,造成眼睛视网膜脱落,那么就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理论,而是运用公平责任进行损害分担。正如合同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甘风险”也应当有其限定范围,在其限定的与此项运动有关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超过了此范围“自甘风险”理论就失去了适用的合理性,只能是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事实,运用“公平责任”比较双方的经济实力、条件和损失的大小进行衡量,以合理分摊伤害所带来的损失。
(三)前述案例适用理论分析
利用上述的两种理论运用类型化分析的结论,案例中的伤害为业余运动中运动员对参观比赛人员的伤害问题,应当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进行分析判断。总的原则为参观比赛人员应当是与比赛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况且其观看比赛的地点是球门旁边,“风险”程度也相对较大,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承担少量的责任。

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9号
2003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程序,明确稽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提高稽查部门协查工作的效率,确保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

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
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金税工程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工作效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系统机外工作程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使用协查系统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按照委托管理、受托管理、实施调查、监控分析、文书管理等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开展各项相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完整、及时和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认证系统转入、稽核系统导入和内部生成协查,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发票等,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由认证系统转入的专用发票信息,应做如下处理:
(一)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以下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电子数据(软盘数据)。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对电子数据(软盘数据)进行杀毒处理后,将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之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并通过系统内“纳税人信息补齐功能”,自动补齐纳税人相关信息,不能自动补齐的,通过协查修改功能手工补齐;核对有误的,应当将电子数据(软盘数据)退回征收、管理部门重新制作。?
第七条 地(市)级委托管理岗位于每月17日、省级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19日、总局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21日,从同级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等专用发票信息,生成协查信息。
  第八条  稽查局、征收部门、管理部门、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协查信息按提出协查要求部门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一)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的专用发票主要包括:
1.各地发生涉税案件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2.出口供货企业开具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发现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4.能够确定受托方的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5.其他需要异地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各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当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说明提出协查的理由,提出具体的协查要求,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专用发票复印件或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应当分部门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三)对“已证实虚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由实施检查部门提供《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复印件或专用发票明细资料、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和税务协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将查处和掌握的情况以“附件”形式,连同完整的专用发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四)对案情复杂的大要案,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第九条  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收到待审批协查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审批委托协查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条 “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协查提交网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请求上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案件,应当附有大案要案报告。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要求组织协查的协查信息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上级组织协查信息经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同意发出协查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二条 委托协查在收到返回结果后,应做如下处理:
  (一)收到认证系统转入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三)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三章 受托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系统转来的各类协查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打印《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检查岗位实施调查,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四条  受托收到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专用发票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电话索要纸质证明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检查岗位处理,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索要材料电话后3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收到“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信息和纸质资料后,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纳税人作为稽查案源转检查岗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六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检查岗位转来的协查结果后,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并于1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录入协查系统,将《税务协查报告》内容录入在“附加说明”栏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网络。
第十七条  来源于认证系统和内部生成的受托协查,协查结果为“有问题”的专用发票,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协查结果提交网络后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实施调查

第二十条  检查岗位收到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后,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对所协查专用发票记载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检查岗位对协查结果负责,取证资料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协查专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涉票企业,该企业是否领购(取得)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各联次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是否申报纳税(抵扣)税款。
(五)购(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供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六)票款结算是否相符,货票款是否一致。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协查调查结果,选择适用的“协查结果类型”。协查结果类型的定义如下:
正常指经协查纳税人涉及协查发票的交易业务正常及正常开具或取得该发票;
虚开指经协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为虚开的发票;
查无此户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没有该纳税人登记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该纳税户;
查无此票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未发现协查信息提供的发票,即协查信息提供的纳税人未领购过此号码发票且税务机关未发售过此号码发票;
假票废票指经协查确定为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购货方不许抵扣。
其他指协查结果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已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被查企业情况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该部门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受托方为销货方时,经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受托方为购货方时,由稽查局出具调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要求稽查局外部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返回核实结果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检查岗位填写《协查表》,制作《税务协查报告》,连同《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取证材料提交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后,转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反馈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五章 监控分析

第二十九条  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对协查委托信息、受托回复结果信息进行监控和深入分析。
第三十条 委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其中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要求达到30%,并按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要求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总局报送季度《协查动态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该季度本地区协查系统运行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和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两率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对变化趋势进行预测;
(三)对监控数据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跟踪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协查数据和协查结果进行分析,发掘案源线索,及时总结发现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新动向;
(五)对通过协查发现线索转入稽查程序查处的稽查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六)对协查系统的软件功能、业务需求、节点变更、网络及设备运行情况等进行监控分析并上报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当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影响协查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协查系统运行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上报。

第六章 文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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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协查任务结束后,形成的各类协查函件与文书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在30日内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协查资料由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定期整理归档,归档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保管期限至少5年。归档资料包括:
  (一)委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
l.认证系统转入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软盘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等;
2.内部生成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
(二)受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税务检查通知书》、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三)上报统计表、《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四)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反馈表、台帐等有关协查工作的综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案卷应当按协查编号、在完成协查工作后装订立卷,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规范管理,便于查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与本规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检通二[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派_________等__人,前往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进行调查取证,请予支持,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告知: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使用。?
3.本通知书的抬头填写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空白横线处分别填写所派出税务人员的姓名和需要调查取证的涉税事项。?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检通二”,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检通二”。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被调查对象,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移送发票
序号 日期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
类型 发票金额 税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销货方纳税人名称 软盘数据(电子数据) 移送人 签收人 移送协查结果日期 协查结果 移送协查结果人 协查结果接收人 备注





台帐登记人:
注:1、问题类型栏,按下列编号只填写号码:①专用发票代码认证不符。②专用发票号码认证不符。③开票日期认证不符。④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⑤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⑥金额认证不符。⑦税额认证不符。⑧密文有误。
2、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栏填写读入协查系统且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的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数量。
3、此台帐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认证系统转入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时、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向征收、管理部门移送协查结果时填写。

附件3
专用发票协查表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
要求人 要求时间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份数 税额合计
涉嫌违法事实及协查理由:
协查要求: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为一户一表,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2、此表由稽查局、征收、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时,由各部门经办人填写。
附件4
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部门:
序号 要求人 受理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委托方纳税人 涉及地区 协查理由 发出时间 协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提出要求部门协查结果接收人 接收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台帐登记人:
注:该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资料时按照协查发起部门分别填写。并根据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分部门考核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附件5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

    局:
你局于  年 月 日转来的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经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查实),具体确认为: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结果








稽 查 局(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征收、管理部门,一份由稽查局存档。
2、本通知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认证系统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委托协查结果后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

附件6
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序号 受托登记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对象 协查类型 批准协查时间 移送调查时间 接收人 调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协查结果审批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移交协查结果时间 录入回复结果时间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台帐登记人:
注: 本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受托协查后转检查岗位时、在接收受托协查结果时、在收到“已确定虚开专用发票”信息时、在收到受托稽核系统导入专用发票协查移交检查岗位时、在收到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时填写。
附件7
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属非正常户的;对被查企业属于销货方,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情况,包括企业的现状、调查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申报纳税(抵扣)情况等。
附件8
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企业情况。
附件9
税 务 协 查 报 告

                                                               总  页第1页
协查编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法定代表人 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检查人员 检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