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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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保证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经营管理,总行在1988年各行试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征求多方面意见,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各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以便修改完善。
对于1987年以前到期确实难以收回的贷款,请结合信贷资产清理工作,按照总行(88)工银发字第129号文件要求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专案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各行加强对贷款管理,及时处理呆帐损失,真实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准确核算损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结合工商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是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于弥补各行因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二章 贷款呆帐的范围
第三条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企业法人进行清偿后,不能还清的贷款。分以下几种类型:
1.全民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二款,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银行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清偿欠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2.集体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并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终止登记并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用企业所有财产清理变卖和可以收回的应收款项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企业贷款凡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4.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不同经济所有制联合经营的企业依法终止企业法人并公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不能还清的银行贷款。
5.固定资产性质贷款所建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借款人依法终止企业法人的,贷款凡有担保,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借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贷款没有担保的,借款人以资抵债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6.实行抵押贷款的企业,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政府正式宣布撤销、解散、关闭,或企业不能承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银行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二)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的贷款,因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他各种原因不能归还的银行贷款,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贷款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本息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分别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借款人用其财产变价收入加保险赔偿费及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的款项之和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必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保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及保险赔偿情况证明。
2.未参加财产保险或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的借款人,借款人用其财产变卖收入、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款项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呆帐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
第五条 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其借款由兼并企业承担偿还义务,不得列作呆帐。

第三章 提取与管理
第六条 呆帐准备金按照以城市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三级经营的体制,实行“三级提取、三级管理”办法。即总行、分行(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各自按规定提取与管理,地市行及其所辖县支行、办事处发放的贷款,由地市行统一提取与管理。
第七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方法是: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根据全行各类贷款科目(含外汇贷款)年初余额(即上年12月31日余额),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比例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
第八条 提取范围及具体比例为:
(一)国营工业、国营商业及信托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对外贸易贷款为1.5‰。
(三)农业贷款、集体贷款、个体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森工多种经营贷款、专用基金贷款、商业网点设施贷款、外汇贷款、外事贷款、外贸中短期贷款、特种贷款、特区固定资产贷款、经济开发区贷款、扶贫贷款及其他专项贷款为2‰。
第九条 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最高帐面余额为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要按上述规定计算出应提取数,然后与帐面余额比较并求出差额,如果帐面余额小于应提取数则补提该差额,反之,帐面余额超过应提取数则冲减该差额。
第十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后要专户存储,列入“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科目,集中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准予核销。
第十一条 帐务处理手续
(一)提取或补提呆帐准备金时: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二)冲减呆帐准备金时: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蓝字)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红字)
(三)地(市)行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后,下划各县支行、办事处列帐时:
地市行
收: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付:辖内往来
县支行、办事处
收:辖内往来
付: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核 销
第十二条 核销审批权限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贷款户计算(下同),每户金额不满10万元的,由地、市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由各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3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确认当年发生呆帐损失的依据是:凡当年宣告破产、借款人死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符合第三条各款所列条件,无论何时发放的贷款,均应作为当年发生的呆帐并在当年核销完毕。确有困难的,可转次年核销。
第十四条 核销申报手续
(一)发生贷款呆帐损失的行处,在申请核销时,必须由信贷部门填报“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见附件1),同时拟写“核销呆帐损失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状况,贷款发放过程,呆帐形成原因以及由此应该总结的教训,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二)附报有关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破产、失踪、死亡、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法律有效证明,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气象部门、保险以及银行等单位的有关文件、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核销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规定的条件。
(二)构成呆帐损失的法律依据及真实性,事实是否确凿,借款人宣告破产、关闭、死亡、失踪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资产作价、变卖、清偿凭据是否真实、正确。
(三)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贷款经办行的现场勘察报告是否详尽,是否与证明文件相符;财产损失、保险赔偿凭证是否真实可靠。
(四)专项批准核销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真实。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贷款呆帐的核销,无论是申报行还是核批行,均必须严格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初审
首先,信贷部门按第十五条款规定的内容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呆帐,能否核销,并提出处理意见。其次,稽核部门按照第十五条各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分析贷款形成呆帐的原因和责任,签署审查意见。最后,会计部门根据第十五条(二)至(四)款规定的内容,详细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凭据等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呆核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有效地监督。
(二)复审
由主管稽核的行长和信贷、稽核、会计、计划等部门组成复审小组,对初审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讨论。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详细调查,待事实澄清后再进行复审;对复审讨论通过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行长或主管行长签署意见。
(三)报审
会计部门根据复审小组审查通过的意见,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在本行权限之内的,报送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核销处理手续。超过本行核批权限的,报送上级行。
第十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帐务处理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办理转帐: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二)核销县支行贷款呆帐时:
地市行 收:××辖内往来——××县支行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县支行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辖内往来
(三)被核销的贷款呆帐,如果有应收未收利息,应在核销贷款本金的同时,冲销应收未收利息,会计分录为:
付:到期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增加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会计分录为: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存款——××单位(或个人)户
第十八条 外汇贷款呆帐的核销
发生外汇贷款呆帐损失,申报及审批办法与人民币贷款相同。经审查批准后,会计部门根据外汇贷款呆帐损失金额按上年决算牌价折合成人民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辖内往来——外汇业务部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外汇业务部门收到款项后通过外汇买卖转销有关贷款科
目。
借:××辖内往来(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外币)
贷:××外汇贷款(外币)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贷款呆帐,应在专户存储的实有帐面金额内核销,不允许超支,对收不抵支部分可由以后年度提存的呆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条 贷款呆帐核销时间为:属总行权限范围内核销的,在每年10月份集中核批一次,分行以下在每年6月,11月各核批一次。
第二十一条 呆帐准备金核销的有关材料,包括申请核销报告、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有关部门证明文件等,应由审批行作为会计档案,按时间顺序认真加以保管,期限为15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减少和防止贷款呆帐的发生,保证呆帐准备金的正确使用,各级行处要对贷款和呆帐损失建立监督、检查和经营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总行贷款责任制的要求,对贷款经办行及有关人员贷款发放情况定期检查与考核,发现呆帐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措施,切实有效地控制贷款呆帐损失的发生。凡因信贷工作人员和有关领导严重违反总行颁发的贷款责任制的工作失误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呆帐损失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总行贷款责任制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除对贷款加强稽核外,还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及时纠正。稽核人员未履行以上职责,应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稽核工作规定,追究有关稽核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部门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及核销的帐务处理、审批文件等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金额准确、不错不乱。如发生呆帐准备金被挪用、私分或计算错误、帐务混乱,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制度》第56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挪用、私分贷款呆帐准备金者,除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和法律责任外,并酌情扣减该行利润留成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颁布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
| 申 报 行 |
|--------------------------------------------|
| |名 称| |
|贷款 |--------------|------------------|
| |性 质| |
| |--------------|------------------|
|单位 |贷款金额(元)| |
| |--------------|------------------|
| |贷 款 种 类| |
|(企业)|--------------|------------------|
| |利 率| |
| |--------------|------------------|
|或个人 |期 限| |
| |--------------|------------------|
| |担 保 人| |
|--------|--------------|------------------|
|贷 款 |审 批 人| |
| |--------------|------------------|
| |信贷科(股)长| |
| |--------------|------------------|
|银 行 |信 贷 员| |
|------------------------|------------------|
|呆帐损失额(元) | |
|------------------------|------------------|
|申请核销数(元) | |
|--------------------------------------------|
|核销理由(原因): |
| |
| |
| |
|--------------------------------------------|
|申报行: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
| 审 查 行 | 核 批 行 |
|--------------------------------------|--------------------------------------|
| |信贷部门: |信贷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行长: | |
|地 |或主管行长: | 年 月 日 |
|市 | 年 月 日 |--------------------------------------|
|分 |--------------------------------|稽核部门审查意见: |
|支 |行名: | |
|行 |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年 月 日 |--------------------------------------|
|----|--------------------------------|会计部门审查意见: |
| |信贷部门: | |
| | | |
|省、| | |
|自治|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区、|--------------------------------|--------------------------------------|
|直辖|行长: |行长: |
|市及|或主管行长: |或主管行长: |
|计划| | |
|单列|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市分|--------------------------------|--------------------------------------|
|行 |行名: |核批行: |
| | | (盖章) |
| | (盖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意见: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 |
| | |
| | (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信贷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第一份由核批行存查;第二份交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据以记帐;第三份退填制单位,第四份交中央企业财
政驻厂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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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6〕13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39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我厅制订了《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现有卫生资源的调整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统筹考虑人口分布及交通地理等因素,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全部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每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口设置一处。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市辖区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3万人,县级市和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1-2万人。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申请书;

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和身份证号码;

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㈢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㈣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㈤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书面意见;

㈥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㈦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床位;

㈧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㈨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㈩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选址的依据;

㈡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㈢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㈣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㈠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㈡所有制形式;

㈢诊疗科目;

㈣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㈤职工人数;

㈥执业许可证号码;

㈦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㈧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㈡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境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㈠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㈡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㈢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㈣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㈤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㈥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㈦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㈧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㈨初级眼保健服务。宣传眼保健及防盲治盲知识,对服务区内人群进行主要眼病筛查、建卡、登记、转诊,并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㈩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 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㈠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㈡提供基本药物。

㈢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㈣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㈤转诊服务。

  ㈥康复医疗服务。

  ㈦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㈠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㈡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㈢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切实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㈠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㈢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㈣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㈤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处理制度。

  ㈥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㈧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㈨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㈩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交由当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创造条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和评审结果作为拨付政府补助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经考核和评审认定不能落实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撤销政府补助,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名称核定,换发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内设机构情况,确定部门内部社区卫生服务主管机构,行使综合管理职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省卫生厅。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谈法官的形象

王姗姗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综合展示。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审慎,通过良好的行为举止来体现法律的严肃,判决的公平,社会的正义,因此,千万不要认为形象问题是小事。

一、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2000年7月我国法官取消了肩章和大沿帽等军事色彩较浓的服饰,代之以法官袍和西服式制服佩带胸徽,这是我们司法理念和形象的转变,我们应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规范法官着装,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当前,法官在形象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不规范着装、佩带胸徽。个别法官开庭或接待当事人不按规定着法袍或制服,穿制服时内着T恤、带花的衬衫,穿T恤扎领带或领带的颜色艳丽多彩,上着制服下穿运动鞋等;有的佩带胸徽的位置不正确,同一场合佩带胸徽的大小不统一;有的上班时着运动装、休闲装、夏季穿凉鞋不穿袜子,有的女法官染红指甲、彩发、披散长发、首饰外露;有的着装进入菜场、饭店、浴室甚至娱乐场所;有的法院给不具有法官和书记员身份的人员也配发了制服,降低了法官着装的威严感和神圣感。2、不良社交形象。有的法官“傍大款”,经常出入歌舞厅等娱乐场所、酒家饭店等吃喝场所;个别的在菜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与他人争吵。3、不良的法庭形象。有的在开庭时挖鼻子、抠耳朵、低头、弯腰、打瞌睡;有的不专心庭审,看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等等。对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从思想上重视起来,不能认为穿衣戴帽是生活习惯,是小节问题,同时要转变观念,确立正确的审美观。
二、树立正确的法官形象观
法官形象主要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下面我就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谈谈如何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如何去追求法官由内而外的形象美。
1、关于法官着装。法官着装是法官形象的三要素之一,法官的着装应当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服饰有三大功能:一是驱寒保暖、防风遮雨的实用功能;二是等级、地位、职业的符号象征功能;三是美化人体展示个性的审美功能。随着人类生活的发展,服饰的实用功能已大大淡化,而它的象征功能和美化功能在不断强化。法官制服则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不规范的着装不仅是缺乏对服饰文化和生活认识理解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法官的威严感和法律的正义感,今天的穿衣打扮已经不是个人的私事和好恶,何况法官的着装就更不能随意了。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法院环境,出于审判的目的或执行的目的,就必须着制服,以告知当事人我是在执行职务,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使矛盾纠纷得以理性的解决。
2、关于法官言辞。法官言辞的根本要求应当是简明、及时、严谨、庄严。要使用“法言法语”,要中立适当,避免偏激和情绪化的言辞,要体现语言的逻辑美、声音美、修辞美、态势美。言辞对法官的形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的内在素质都是通过言辞表达出来的。要提高法官的言辞修养,最根本的是要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养,当然也有一些技术方面的问题,当前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加强法官的自尊意识。法官在言辞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使用口头语、说话随便、语言不文明,把自己混同于市井平民,这些都反映了思想素质和语言文明问题,一个不自尊自爱的法官又怎么能做到用语严谨、庄严呢?

(2)提高慎言的职业意识。法官慎言要求法官所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职业身份,言所当言,不言所不当言。时下少数法官缺乏这种职业意识,毫无顾忌地对判决未生效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不分时间和场合;随心所欲地对他人进行评价或指责、嘲讽,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律师、检察官,法官多言正使法官这一神圣职业蒙尘。

庭上喋喋不休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一。众所周知,我国审问式的诉讼方式已经被控辩式或辩论式所代替,法官由侧重于问转变为侧重于听。但一些法官似乎不能适应这一转变,在法庭上,有的依然频频发问而且咄咄逼人,纠问意识甚强;有的越俎代庖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这些显然有损法官正义形象。

庭外乱发议论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二。有的法官喜好在媒体上发布未决案件信息,介绍案件情况,并且阐发若干个人见解,却不知道这一做法与其法官职业身份不符;有的法官不分场合讨论其审理的案件,也不知道这一做法涉嫌泄露工作机密。更为过分的是,有些法官手中案件未审判,就对有关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发表言论“这个官司你赢(输)定了。”“你肯定是有(无)罪的!”作为法官,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根本无权发表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法官不介入争论”是世界所有法官所遵循的戒律。因为法官的言论往往反映他对法律的认识和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律赋予其行使国家审判权,法官必须约束自己的言行,以使自己处于一个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如果一个法官介入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则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视线”。法官多言正破坏了这条戒律。法官言所不当之言,就使自己介入到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失去了法官本来的超脱地位,难以保证公正审理案件。

(3)规范庭审的语言能力。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法官应处于何种地位?如何组织庭审、归纳焦点、质证认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说明理由、依法下判,是法官法律素质、语言应用能力和其他素质的综合展示。在庭审观摩中我们也发现,大多数的法官展示了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庭审语言也做到了准确、及时、简明、严谨,但也存在着职权主义倾向过重,询问过多和言不达意,焦点归纳不清,庭审拖沓冗长及因无法驾驭庭审而不得不休庭的现象。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语言的问题,也有思维逻辑的混乱与语言逻辑的混乱,因此,我们要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提高我们的业务能力,思维的敏捷性、思辨性和洞察力,提高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增强庭审驾驭能力。
3、关于法官举止。法官形象的第三个要素是法官的举止,即通过法官形体和动作展示法官的端庄、高雅、热情、大方的外在美。

(1)准确的角色定位。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应以独立、中立和不介入的形象出现于社会公众之间。司法公正的原则要求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上下法院之间和法官与法官之间是独立的,要求法官有独立的人格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中立不介入纠纷的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变更或超越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不得单方面庭外接触,如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2)良好的社交形象。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法官的交友应是高层次的,应是君子之交。交什么样的朋友反映了本人什么样的层次格调,反过来也影响法官的公众形象。我们不赞成法官“广交朋友”,更反对法官“傍大款”,交商场朋友、官场朋友、律师朋友。不是说这些朋友不可交,而是指要端正交朋友的价值取向,朋友应是相互信任,各有所长,有利工作,有所予而无所求。如果建立在相互利用的金钱权利关系上,则是很危险的。现在法官已成为社会的公关对象,我们交友千万要警惕那些利益小人的利诱,不要拿手中的权力做交易,也不要被那些“下九流”朋友玷污了我们法官的高大形象。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