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7:42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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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1、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途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秩序的稳定,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

  2、司法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承担着指导管理监狱工作,指导监督劳教工作,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和指导依法治理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等职责,还承担着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带头依法行政。

  3.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及内部行政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努力实现与依法行政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4、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特征,树立职权法定意识、程序法定意识、权责统一意识,尊重依法行政的科学性,提高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大力加强司法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设

  5、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和规章制度建设。要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加快推动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基本改变立法滞后的面貌,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

  6、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司法部要努力推动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积极推进《律师法》的修改;促进公证、劳动教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早日出台;完善《监狱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司法鉴定、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立法工作要有所突破。对于一时难以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根据《立法法》规定,及时制定规章,以规范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争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机构)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切实推动地方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7、立法工作要依法进行。要遵守《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做到依法建章立制,不越权立法及制发规范性文件。

  8、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立法工作要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草拟,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科学性论证,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9、清理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作好论证、建议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进行废止、修改。

  三、 严格依法办事

  10、严格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重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政各项职能中的作用,切实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渎职、越权、滥用权力以及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1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明确和理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构和有关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职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行使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得越权行使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委托执法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

  12、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各项规范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等项制度和程序。要根据监狱、劳动教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仲裁登记等业务特点逐步推行窗口办文办事、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

  13、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对于应当公示的制度和事项应进行公示;负有告知义务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法定期限要求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禁止不作为行为。

  14、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办理。要坚持听证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行政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15、要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对于应当办理的事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从时限上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要遵循便民原则,减少办事环节,降低行政成本和相对人办事成本。

  16、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转变工作职能,认真清理和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禁止违法设置审批权。

  17、要树立服务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全体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树立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和为相对人服务的观念,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18、行政执法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要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重要的行政方式之一。对违法行为,要严格查处。

  19、要重视备案监督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超越自身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司法行政法制的统一。

  20、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探索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行政公开的具体措施,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民主化程度。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部颁规章,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五、切实加强领导

  22、依法行政,人人有责。依法行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各项业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依法行政的责任人,对本机构依法行政负总责。

  各监狱、劳教所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首长是该单位依法行政责任人,对本单位依法行政负总责;每个工作人员对自己承办的行政工作负责。

  23、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和制度建设中的综合职能作用、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和开展执法监督活动中的协调组织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业务工作服务的意识,积极协调,做好法制建设工作,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24、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是依法行政的关键。要努力建立一支法制观念强、法律素质高,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队伍,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加以提倡和建设。

  25、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制度。做到不同的职位要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提倡上岗晋级要经过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的考试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努力学法用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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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局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约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要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院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以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包括经济法院(法官))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缔约一方也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承认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出的依其性质不须执行的民事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或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本。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蔡诚(签字)                  达舒克(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