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6:4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运行机制,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贯穿于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技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计划、经济及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发挥本市科技优势,推进电子信息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能源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新兴支柱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节能降耗技术。优先发展电子工业、化工工业、汽车制造工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加速支柱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八条 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作物良种繁育与集约化栽培技术,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养和饲料生产技术,丘陵与水面资源开发、农副产品深度加工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以及金融商贸等领域的新技术。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各类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其功能园区的建设与发展。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新产品开发。凡被列入市级以上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在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管理体系。大中型企业应当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具体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
称的晋升考核。
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本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工会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技协”)。企业科协和技协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科学教育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科技、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县(区)、乡(镇)、村农技服务网络,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
第十六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与国内外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引进人才,吸引资金,联办各种科技实业。
第十八条 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扶持科技咨询产业。
加强科技信息研究,发展科技信息产业,推进科技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科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联合开发、领办或者租赁地方企业等形式参与本市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发挥专业优势,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含离退休人员)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市场向地方转让科技成果。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本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企业的科技开发机构可以对外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
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科技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科技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工作,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工作者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者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鼓励科技工作者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乡镇、区街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留学回国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
对本市特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30年(女性25年),可以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原单位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有报酬的科技活动。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企业和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级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按上年预算安排数,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科技三项费有偿使用部分,进入科技发展风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费应当按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逐年增加。乡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事业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一定的标准安排年度科普宣传经费,专项用于科普宣传活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应当占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贷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计划管理等方面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条 设立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重点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重大科技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为了使科技发展风险基金不断扩大,保证基金的使用效益,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基金及时回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科技工作者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本市的科技事业。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重奖。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或者其他职工,可以按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的5%至10%的比例用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完成、课题鉴定后,有关单位可以从课题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转让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3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可以按新增留利的30%至50%用于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派到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科技工作者,可以在承包服务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50%用于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和阻挠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或者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其退回已取得的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由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专利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
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设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